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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小冬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小冬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腾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娟、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冬。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小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冬均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雷,上诉人王小冬的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小冬于2010年9月1日被招聘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经理助理,试用期工资8000元。2010年9月30日,因试用期内不符合上岗条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被告未离岗继续在原告投融资管理部工作,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领导边海清批示被告参加世贸组织研究会;2011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授权书,签署相关的文件;2011年8月4日原告发布成立工作小组通知,被告为其成员。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员王玉岩办理工作交接,交接单说明被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原告工作,2011年11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15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此期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被告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出具保劳人仲案字(2012)121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小冬于2010年9月1日被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的部门领导办理了工作交接,签署了交接说明,其交接说明记载,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且在此期间,被告参加原告的会议、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业务,参与组建工作小组以及零发工资单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交接说明中证实其在2011年11月15日已离开原告处,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提供劳动,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75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自行离开原告处,故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404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未将档案关系转移到原告处,致使无法为其办理社保交纳手续,对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小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小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无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小冬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小冬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小冬对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应当给付答辩人165000元双倍工资。三、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答辩人在劳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予以驳回,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王小冬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二、判决被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或报销上诉人在此期间自行缴纳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用。三、判决被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044.50元。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王小冬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向王小冬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会保险。二、因王小冬是自行离职,不是天威集团强迫离职,根据规定天威集团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会保险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小冬于2010年9月1日被招聘到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但王小冬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继续在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接受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业务等公司工作,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零发工资单均以证明王小冬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王小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王小冬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无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小冬在2011年12月15日交接说明中证实其在2011年11月15日已自行离开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提供劳动。王小冬到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将档案关系转移到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致使无法为其办理社保交纳手续。故上诉人王小冬主张,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或报销其在此期间自行缴纳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用,给付经济补偿金14044.5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小冬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李国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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