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元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敏劳动争议案
北京元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敏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泰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敏。
委托代理人周霞,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元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与上诉人蔡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蔡敏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通州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元某公司支付其工资、产假工资、产前检查费用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元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元某公司:1.无需支付2011年2月24日至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0480元;2.无需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产假工资131249.97元;3.无需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8750元;4.无需支付产前检查费用1200元;5.无需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1.88元。
蔡敏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元某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敏系外地城镇户籍,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元某公司,担任元某公司下属北京品味百滋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一审庭审中,元某公司主张蔡敏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0元,此外根据利润核算,如果达到10000元的利润,会发放业绩奖励工资110000元;蔡敏主张其约定的年薪是350000元,每月发放20000元,不存在试用期18000元的约定,并称110000元的奖励工资是根据净利润来确定,实际工资是按照350000元除以12个月发放。
元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薪资通知单》及《职业经理人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其中薪资通知单中部门一栏显示为“百滋”、职务显示“总经理”、起薪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薪资显示“基本工资2500岗位工资11500绩效工资6000工资合计20000”;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显示蔡敏的年薪为350000元,每月发放20000元,剩余110000元作为激励工资,激励工资的发放依据蔡敏所完成的当年最终净利润来确定。蔡敏对《员工薪资通知单》及《职业经理人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蔡敏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并主张其系晚育以及因难产而手术进行剖腹产,蔡敏就此提交《一胎计划生育服务证》、《出生证明》及诊断证明;元某公司对《出生证明》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无法确认《一胎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真实性。蔡敏主张其产假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并称元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其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要求元某公司支付其产假工资;元某公司称其直接将2011年3月、4月和5月的生育保险费用给了蔡敏,没有向社保部门缴纳,而且当年北京市的政策是不要求外地户籍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另元某公司未为蔡敏报销在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海淀妇幼保健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的检查费3895.27元,蔡敏就此提交海淀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9张及妇产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元某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另查,外埠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
关于蔡敏的出勤情况,元某公司主张蔡敏最后出勤至2011年6月下旬,并称因蔡敏担任下属公司的总经理,走的时候也没有告诉任何人;蔡敏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1年6月30日,7月1日进行生产,此后休产假,产假期间公司有事还会来家里找其签字,产假期满是2011年11月16日,之后就回公司上班了,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初。元某公司主张蔡敏担任下属公司总经理,平时不打卡,不记考勤;蔡敏称其打卡记考勤,是纸质的考勤卡,每天都放在单位。
关于蔡敏的工资支付情况,元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70211元;元某公司主张2011年6月20日支付的54822元,发放的是2011年2月至5月的工资,其中2月发放3244元,3月发放17000元,4月发放17000元,5月发放17578元,另2011年8月15日发放了6月工资15389元,元某公司另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蔡敏支付了2000元;蔡敏称元某公司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过工资,其没有领取过现金。
关于蔡敏的年休假情况,元某公司主张蔡敏没有连续工作一年,且蔡敏在休完产假后也没有出勤,应视为其已将所有可能的假期休完;蔡敏主张其2011年没有休年休假,要求元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另蔡敏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通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元某公司支付其工资、产假工资、产检及生育费用等。后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2)第2778号裁决书,裁决:1.元某公司支付蔡敏2011年2月24日至6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0480元;2.元某公司支付蔡敏2011年7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产假工资131249.97元;3.元某公司支付蔡敏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8750元;4.元某公司支付蔡敏产前检查费用1200元;5.元某公司支付蔡敏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1.88元。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蔡敏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通劳仲字(2012)第2778号裁决书、《一胎计划生育服务证》、《出生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蔡敏的工资标准,元某公司虽主张蔡敏试用期工资为18000元,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元某公司提交了《员工薪资通知单》及《职业经理人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蔡敏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显示蔡敏每月工资为20000元,其所主张的110000元系奖励工资,其发放应以蔡敏完成业绩为前提,故该奖金不属于月工资的构成部分,且蔡敏未能证明其所完成的业绩,故一审法院确认元某公司的月工资为20000元。另元某公司虽主张其通过现金发放了2000元的工资,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元某公司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向蔡敏发放了70211元的工资,故元某公司还应支付蔡敏此期间的工资差额12548元(20000元/21.75天*3天+20000元*4个月-70211元)。
按照法律规定,元某公司应享有的产假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而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故元某公司应支付蔡敏产假工资90115元(20000元*4个月+20000元/21.75天*11天)。另女职工怀孕,在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故仲裁裁决元某公司支付蔡敏产前检查费用12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蔡敏的出勤情况,元某公司虽主张蔡敏自休产假后就未再出勤,但其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蔡敏所主张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现元某公司未支付蔡敏休完产假之后的工资,故其应支付蔡敏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的数额,因蔡敏月工资为20000元,故元某公司应支付蔡敏此期间的工资150115元(20000元*7个月+20000元/21.75天*11天)。
关于蔡敏的年休假情况,蔡敏于2011年2月入职元某公司,而蔡敏未就其入职元某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举证,故元某公司主张不支付蔡敏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元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敏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О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二、元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敏二О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九万零一百一十五元。三、元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敏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О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十五万零一百一十五元。四、元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敏产前检查费用一千二百元。五、元某公司无需支付蔡敏二О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零九十一元八角八分。六、驳回元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元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蔡敏的试用期及试用期的工资为18000元,元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2011年2月24日起至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2.关于社会保险的事实,蔡敏的保险及生育险直至上诉时一直由第三人北京泰立世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缴纳,元某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此结果是蔡敏自己原因导致,且社保记录显示蔡敏在北京市已经缴纳了生育险,已经可以或实际已从社保中心享有生育保险相关待遇,元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也无需为其重复支付工资。3.根据蔡敏自述及入职登记单均表明其是违法二胎生育,其本应当无权享受社保待遇或产假工资。4.蔡敏自2011年2月24日入职时,已经怀孕,其在2011年6月底即告休假,休假完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其实际工作时间仅为4个月左右,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作时间是完全不存在的。一审忽视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回避蔡敏的举证责任,是不妥当、不合理的。5.由于蔡敏在元某公司处工作时间仅为4个月左右,随之休假,因此并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6.元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元某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置之不理,审理本案中存在值得商榷的不当之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蔡敏承担本案诉讼费。
元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蔡敏针对元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元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对于元某公司主张蔡敏月工资标准20000元,与事实不符,蔡敏年薪是三十五万元。2.对于社保缴纳问题,实际上是蔡敏想转入元某公司,但元某公司觉得太麻烦,要求直接把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转给第三方,但元某公司只交纳了三个月。3.陈述的违法二胎生育不能成立,蔡敏有合法的准生证。4.元某公司陈述入职时没有说明怀孕的情况及休假后未来上班不属实,蔡敏上班时已怀孕五、六个月,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隐瞒,休假后甚至休假中都在为公司工作。5.对于元某公司陈述蔡敏仅工作4个月,一审中是通过证人证言证明,但是证言中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元某公司的主张。蔡敏亦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蔡敏的月工资标准为29167元,即年薪为35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二、一审判决计算产假工资错误。三、根据法律规定,元某公司未给蔡敏缴纳生育保险,就应当支付蔡敏的产检费用和生育费用,一审判决仅支付产前检查费12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以蔡敏2011年2月入职,无视蔡敏所提交证明工作年限的证据,认定元某公司不需支付蔡敏年休假工资。
蔡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月工资标准一节,现蔡敏就其主张的月工资29167元、元某公司就其主张的试用期工资18000元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蔡敏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并无不妥。元某公司应当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和产假工资。
关于蔡敏工作截止日期一节,元某公司主张的蔡敏自产假后再未到公司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期限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现蔡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故蔡敏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产检保险费用、生育费用一节,蔡敏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通州仲裁委关于产检费用的裁决,现其作为上诉请求提出,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元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元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蔡敏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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