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再安与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程再安与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程再安。
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佰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再安与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广民一初字第01674、0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再安的委托代理人付明友、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程再安与运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程再安从事该公司后道大烫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即工资标准为46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运通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程再安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7日。届期,程再安与运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4月6日。2012年3月,程再安升任公司后道副主管职务,自该月起运通公司为程再安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其他社会保险未办理。2013年2月22日,运通公司以程再安不能胜任后道副主管一职为由发布公告解除其职务,同日向程再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20日,程再安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广劳人仲非终字(2013)第049号仲裁裁决。程再安、运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程再安请求判令:1、运通公司依法为程再安补办2008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2、运通公司补偿程再安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未办理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损失7186元;3、运通公司支付程再安工作日加班费113251元、双休日加班费108919元、节假日加班费3250元;4、运通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程再安赔偿金45330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标准加付赔偿金22665元。运通公司请求判令:1、运通公司无须为程再安补办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及补缴相关费用;2、运通公司无须给付程再安2008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医疗统筹费用中应当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及失业保险金。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程再安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收入为5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运通公司与程再安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运通公司应否为程再安补办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及补缴相关费用。经审查,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为程再安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但未补办2008年4月8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足手续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的,劳动者应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双方该项争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程再安就此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争议焦点之二为运通公司应否补偿程再安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失业、医疗社会保险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医疗保险手续,运通公司未依法办理且不能补办,程再安由此主张赔偿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待遇相应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运通公司认为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程再安提起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程再安在运通公司工作共计58个月,运通公司应当支付程再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用946元(1483元/月×1.1%×58个月)。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程再安有权享受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障,运通公司应当支付程再安失业保险金6240元(520元/月×12个月)。争议焦点之三为运通公司应否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程再安赔偿金45330元。运通公司认为程再安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单方解除与程再安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运通公司具有未为程再安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故运通公司应当向程再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程再安在运通公司工作年限,确认运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2083元(53000元/年÷12月/年×5个月)。争议焦点之四为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加付赔偿金22665元应否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程再安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五为程再安主张给付加班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作制度已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程再安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故依法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程再安与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程再安经济补偿金22083元、医疗保险费用946元、失业保险待遇6240元,合计2926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程再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
程再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程再安加班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其一,运通公司依法不属于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其在案涉劳动合同中单方填写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均系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确认。其二,仲裁时,运通公司对程再安提举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持有异议,辩称应以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资料为准,由此足以证明运通公司掌握关涉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其就此负有证明义务。运通公司未能提举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二、原审判决就案涉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1、运通公司认为程再安不能胜任后道副主管工作,无证据证实,其系单方违法解除与程再安的劳动合同。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2、运通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向程再安支付经济补偿金,程再安依法有权选择按百分之一百的标准要求运通公司加付赔偿金,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三、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为其补办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程再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运通公司辩称:一、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给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运通公司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法律规定;其二,程再安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提举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程再安主张2012年2月以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程再安主张的赔偿金、加付赔偿金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三、与社会保险相关的争议,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程再安的上诉请求。
运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运通公司补偿程再安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二,程再安提出上述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三,程再安就其主张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四,社会保险体现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向国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无须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二、程再安严重违反运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运通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支付程再安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再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再安辩称:一、医疗、失业保险均属于不能补办的社会保险,运通公司未依法为程再安办理医疗、失业保险,致程再安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程再安为此主张运通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此节认定并无不当。二、运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程再安支付赔偿金。综上,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再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劳动合同、续订合同各1份,证明程再安入厂时间为2008年4月8日,合同期限届至2013年4月6日;2、公告1份,证明运通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无事实依据解除程再安后道副主管职务;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1份,证明运通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工资条2份、存折1本,证明程再安工资为4533元/月,其中加班费为55元;5、出勤签到记录卡12份、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程再安工作日加班3小时/天、周六加班8小时,且运通公司存有程再安加班的全部证据。
运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劳动合同、续订合同、员工登记表各1份,证明:(1)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6日;(2)运通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因程再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运通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运通公司于2012年3月为程再安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3)运通公司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在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登记;(4)运通公司已依法足额向程再安支付了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程再安提举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存折、证据5中的仲裁裁决书及运通公司提举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程再安证据4中的工资条为打印件,证据5中的出勤记录卡为复印件,均未加盖运通公司印章,相对方持有异议,且程再安未能说明其证据来源合法,故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运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
1、广德县失业保险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运通公司依法为程再安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2、《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2份、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文件3份,证明运通公司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同意。
程再安未提举新证据。针对运通公司二审中提举的证据,程再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持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依法运通公司不符合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形,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为核实上述证据1(《证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广德县失业保险所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1份,其主要内容为:1、《证明》系广德县失业保险所出具,内容真实;2、劳动者失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报,视为放弃领取失业保险金。
针对上述询问笔录,运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应归责于运通公司。程再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运通公司从未告知程再安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程再安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于运通公司。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审查认定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己方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及相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运通公司二审中提举的证据1与本院核实情况吻合,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涉纠纷相关联,故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社会保险未办理”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运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起逐年向广德县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广德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均书面审批同意。2012年2月,运通公司为程再安办理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期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3年3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给付加班费,有无事实依据。二、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应否支持。四、原审判决就案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运通公司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依法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程再安工作时间与运通公司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致,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程再安主张按标准工时制确认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进而主张工作日、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缺乏合同根据。同时,程再安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本案中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程再安要求运通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查关键在于认定运通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运通公司系以程再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经审查,其一,运通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及程再安具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且运通公司于一、二审诉讼中对此辩驳事由亦未提举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工作中,运通公司认为程再安不能胜任后道副主管职务,但运通公司未依法调整程再安工作岗位或对其进行培训,即以程再安不能胜任工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结合程再安在运通公司的工作年限,运通公司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程再安支付赔偿金44166元(53000元/年÷12月/年×5个月×2倍),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运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未作出正确认定,进而判决运通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支付程再安补偿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其一,程再安以运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运通公司加付赔偿金,该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运通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二,用人单位具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须经过必要的前提程序,即劳动者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由于程再安就其主张的运通公司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鉴于本案中不具有适用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程再安主张运通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1、案涉养老保险费缴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运通公司已于2012年3月为程再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程再安要求运通公司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双方系因缴费年限发生争议,依法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程再安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认定运通公司赔偿程再安医疗保险费损失946元正确。运通公司未为程再安办理医疗保险属实,基于医疗保险不能补办的客观事实,程再安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用中划入个人账户的损失,依法属于程再安应享有的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运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即已明确告知程再安不能补办医疗保险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程再安此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程再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运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程再安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通公司为程再安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满一年以上,业经二审查证属实,依法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程再安据以请求运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鉴于程再安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客观事实,其失业后依法享有领取相应失业保险金的权利,但其是否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及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具体期限,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处理,亦非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定运通公司未为程再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与二审根据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二审依法应予改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作出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01674、0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被告)程再安与被告(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程再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01674、016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01674、0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原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程再安经济补偿金22083元、医疗保险费用946元、失业保险待遇6240元,合计2926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程再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6元、医疗保险费946元,合计45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再安负担20元,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代理审判员 陈前香
代理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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