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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综合中等专业学校与刘源森人事争议申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88


大连综合中等专业学校与刘源森人事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综合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金小河,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庆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源森。

  委托代理人:柏卫东,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综合中等专业学校因与被申请人刘源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综合中等专业学校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3)大民五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源森的起诉。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2001年5月1日起,申请人根据大连市政府、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政府文件精神,开始探索国有民办体制、深化办学体制改革。实行新体制后,申请人处所有人员均由申请人自行聘任,人员均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于资产鉴定等原因,改制工作尚在深入进行中。申请人从国有学校向国有民办学校体制转变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案涉的劳动合同纠纷系在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大连广播电视大学等证明材料;(2)大连广播电视大学原副校长张庆儒(曾主管申请人工作)的证明材料;(3)董斌、刘胜国等6人的证明;(4)刘源森在改制期间提出留在申请人处工作的申请。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刘源森“1998年10月从军队转业到大连广播电视大学工作”与事实不符。(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对刘源森属于其学校在编职工表示认可”,只能证明申请人承认刘源森是学校的教职人员。(3)原判决认定“尽管被告称按月付给原告费用系其生活费而非工资,但其向原告继续支付报酬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已经依法终止聘用或劳动关系”的逻辑错误。(4)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不与刘源森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申请人为刘源森缴纳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4、原判要求恢复2006年的聘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6年的聘用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于2010年协商解除。(2)申请人目前没有事业编制,刘源森的事业编制在改制时被取消了,因此双方无法恢复聘用关系,原判实际上无法执行。大连市综合中等专业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源森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2、申请人现仍属于事业单位,被申请人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均由财政拨款,属于事业编制人员。(1)申请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载明申请人至今仍为事业单位,性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证明了申请人单位的性质始终为事业单位。(2)申请人编制的内部资料《再创辉煌》一书明确记载“学校改变隶属关系后,……刘源森五位国家在编职工留校”说明被申请人属于国家在编职工,即事业编制人员。(3)被申请人的工资来源一直是财政拨款。(4)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称,申请人的原有事业编制人员的编制被取消,但没有提交编制管理机构取消申请人编制的任何文件。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聘用关系应否终止,至今是否终止,2010年3月10日申请人单方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否具备终止双方关系的效力。(1)2010年3月1日谈话纪要的性质及效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聘用关系的处理及协议的有效期为直到学校改制后。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履行。(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发生消灭双方聘用关系的效力。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仍继续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另外,申请人至今没有为被申请人办理终止合同相关手续。申请人单方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协议内容相悖,也与双方履行该协议内容的行为不符,所以该证明不具有终止双方聘用关系的效力。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大连市综合中等专业学校在再审申请期间所提交的大连市广播电视大学、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大连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情况说明》及《关于对大连综合中专变更管理体制时有关人员编制等情况的答复》等证据显示,该校办学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大连市综合中等专业学校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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