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波飞与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董波飞与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波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仁方。
委托代理人:周正付。
上诉人董波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董波飞于2006年6月进入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工作,任出纳。金星公司自同月起为董波飞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8月18日金星公司辞退董波飞。同年9月24日董波飞向原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金星公司向董波飞支付2003年4月起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补偿190000元(根据每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3.金星公司支付董波飞自2003年4月起至2009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少休产假2个月的工资98910元;4.支付停工期间工资10000元;5.金星公司向董波飞补缴停工期间的各项社保(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6.金星公司无任何书面通知,无任何交接手续辞退董波飞,对董波飞的工作、生活费、金钱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金星公司不按劳动法违规操作,应作出相应的精神补偿50000元。2009年10月9日董波飞申请变更其第二项请求为“支付自2008年2月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双倍工资”,变更第三项请求为“支付2003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少休产假工资60993.32元”,并撤回其第六项请求。次日董波飞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仲裁委员会对董波飞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庭审理,但董波飞未到庭。2010年2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波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2013年8月3日董波飞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3年10月21日董波飞再次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星公司: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向董波飞支付2003年4月起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补偿: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190000元(根据每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3.支付董波飞自2003年4月起至2009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少休产假2个月的工资98910元;4.为董波飞补缴停工期间的各项社保(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5.向董波飞支付停工期间工资10000元;6.金星公司无任何书面通知,无任何交接手续辞退董波飞,对董波飞的工作、生活费、金钱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金星公司不按劳动法违规操作,应作出相应的精神补偿5000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董波飞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签订自2003年4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金星公司向董波飞支付2003年4月起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补偿: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190000元(根据每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3.金星公司支付董波飞自2003年4月起至2009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少休产假2个月的工资98910元;4.金星公司向董波飞补缴停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5.金星公司向董波飞支付停工期间工资10000元;6.金星公司无任何书面通知,无任何交接手续辞退董波飞,对董波飞的工作、生活、金钱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金星公司不按劳动法违规操作,应作出相应的精神赔偿50000元。
金星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后来因为董波飞侵占公司钱款,公司在2009年8月18日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董波飞的几项诉请均不能成立,所有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仲裁和法院的诉讼时效,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先签的合同已被解除;关于第二项诉请,合同既然签订过,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第三项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关于第四项诉请,合同已经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解除之后的社会保险与公司无关;关于第五项诉请,合同已经解除,董波飞事实上也无上班出勤,不存在继续发工资的情况;关于第六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董波飞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董波飞于2009年9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董波飞未在2009年11月20日到庭应诉而按撤诉处理。董波飞主张上述权利的仲裁时效因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董波飞应当自2009年11月21日起一年内再次主张权利。董波飞主张因其被判刑不能主张民事权利,故仲裁时效应当中止。该院认为,仲裁时效中止是指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律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董波飞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不影响其向金星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情形。因此董波飞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董波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董波飞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董波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上诉人于2009年9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上诉人在2009年10月8日被刑拘,而未在2009年11月20日到庭应诉而按撤诉处理。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仲裁时效因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8月3日假释出狱,因此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服刑期间,根据监狱的有关规定,以及当时的情境和条件要主张民事权利有一定的困难,包括查阅法律条文,写诉状,以及证据的收集都有一定的难度且难以实现。再因上诉人当时家境困难根本请不起律师。因为很多客观原因的存在阻碍了上诉人当时主张民事权利。而且劳动法中也并未明确规定服刑期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诉人的特殊情况,仲裁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被刑拘及服刑是否属于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这里的“正当理由”与不可抗力一样,是足以导致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事由,即客观不能。刑拘和服刑期间,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其他未被剥夺的权利仍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因此,上诉人在服刑期间仍可通过委托授权等方式进行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故服刑期间可能会增加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的难度,但尚不属于客观不能主张民事权利。因此,刑拘和服刑的事实不属于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当时家境困难请不起律师,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即使存在经济困难,上诉人也可通过申请法律援助等方式主张权利,故家境困难也不属于导致仲裁申请时效中止的事由。由于上诉人不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止的情形,其2013年10月2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波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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