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礼海与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段礼海与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礼海。
委托代理人:王萍,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卫平,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礼海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城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礼海于2010年6月28日进入二城物业公司工作。段礼海与二城物业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均约定段礼海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工作任务或职责为维护治安,二城物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段礼海的工作岗位,段礼海应服从并按变更合同办理,工作地点是在珠海市或二城物业公司指派的地方;二城物业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段礼海工资,段礼海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二城物业公司为段礼海购买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二城物业公司承认收取段礼海履约押金及服装费共计440元。二城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段礼海2012年年休假。段礼海于2012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540.50元。段礼海提交的《通信大厦、吉大豪苑、骏景台2013年春节休息、安排》显示,二城物业公司安排段礼海2013年2月9日(除夕)、2月10日(年初一)上班,值班要求为:值班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大厦正常工作…..。值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2时至5时30分,保安人员按正常上班或由队长视情况安排。二城物业公司提交了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段礼海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日天数及金额、工作日加班时数及金额、休息日加班时数及金额、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及金额等构成,段礼海在该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只有2011年10月份工资表没有其签名,由其同事刘开提代签)。段礼海认可工资表的签名为本人签名,但认为二城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签名不表示认可工资发放数额。该工资表显示,段礼海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天。二城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调整通知书》显示,“段礼海:经公司研究,决定调你到骏景台小区工作,因公司已先后于2013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三次书面通知调整你的工作,你至今仍未到新工作单位报到。现再次通知你于2013年4月7日到骏景台小区报到上班,如再不服从公司工作调整安排,则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2O13年4月28日二城物业公司作出的《通知书》显示,“段礼海:公司于4月7日调你到骏景台小区工作,请你于5月2日前搬出吉大豪苑宿舍,让新员工入住。”段礼海主张二城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及4月7日连续向段礼海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安排,是为了逼迫段礼海自动辞职,2013年3月8日至4月28日段礼海一直在原小区上班,未到新小区报到,而2013年4月28日二城物业公司作出强令搬离宿舍的通知实为违法解除与段礼海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段礼海因因年休假工资、履约及服装费事宜、加班工资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7日段礼海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要求增加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2300元、赔偿金15000元。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271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和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97元;二、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3年3月、4月应发工资共计2300元;三、驳回段礼海的其他仲裁请求。非终局裁决如下:一、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708.28元;二、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退还履约押金及服装费共440元;三、驳回段礼海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段礼海请求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二城物业公司提供了《工资表》,该表已记载了段礼海在正常工作日天数及工资金额、工作日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金额、休息日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金额、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金额。该表除一个月没有段礼海签名外,其余的《工资表》均有段礼海签名确认。段礼海提供的《查哨登记本》只有个别员工签字,没有二城物业公司的主管签名确认,更无二城物业公司的人事财务部门审核确认,且《查哨登记本》显示的笔迹大部分相同,采信程度较低。二城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属于原始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段礼海提供的《查哨登记本》。对二城物业公司提供经由段礼海签名的《工资表》予以采纳。二城物业公司已证明向段礼海支付了加班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一方面,段礼海与二城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段礼海在60日内对二城物业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且没有证据显示段礼海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就加班工资问题向二城物业公司提出过,也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二城物业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二城物业公司每月向段礼海支付的工资,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段礼海要求二城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春节加班的除外),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271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和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97元、2013年3月、4月应发工资共计230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708.28元、退还履约押金及服装费共440元,二城物业公司没有提出起诉,则视为其服从上述裁决,应向段礼海付清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97元;二、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3年3月、4月应发工资共计2300元;三、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708.28元;四、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退还履约押金及服装费共440元;五、驳回段礼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二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礼海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由段礼海负担。
上诉人段礼海上诉称,段礼海于2010年6月28日进入二城物业公司处工作,任职秩序维护员,负责治安维护,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轮班制(两班倒),从没有安排休息,在法定的8小时以外、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未有计发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补休。段礼海在职时多次就加班工资问题向二城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其支付,二城物业公司起始是同意的,但是却一直没有支付,段礼海在工资条上签名也是为了先得到工资,但是有几个月的工资条并不是段礼海所签名。段礼海没什么文化,珠海对段礼海而言也是外乡,能有一份工作便是有了生活来源,故即使知道二城物业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侵犯了段礼海的权益,也只得继续承受,但是二城物业公司却由于段礼海提出休假请求,故意为难段礼海,令段礼海走投无头,只好诉诸法律,请求公正判决,但劳动局及一审法院均没有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加班工资这一事实上的举证责任,仅因为段礼海迫于生活在工资单上签字即驳回了段礼海加班工资的诉请,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共45天年休假工资共7137.93元、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共514天)8小时以外(每天4小时)加班工资共17015.17元、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共计192天)双休日8小时以内加班工资16948.97元、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共计192天)双休日8小时以外每天4小时加班工资8474.97元、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共24天)8小时以内加班工资共3177.93元、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共24天)8小时以外每天4小时加班工资共1588.97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8个月,每月按1150元/月计算)共169天8小时以外每天4小时加班工资6701.72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共6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6767.82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共7天)加班工资1110.34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共7天)8小时以外每天4小时加班工资138.79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八小时以外加班工资(其中3月份工作日21天,4月份为22天,共43天)1705.17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休日八小时以内加班工资(共18天)1903.4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休日8小时以外加班工资(共18天)951.72元。
被上诉人二城物业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履行原审判决的义务,对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段礼海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段礼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城物业公司2010年8月和2011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段礼海曾经以拒签的方式对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2.段礼海和二城物业公司的吴主任于2013年7月2日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二城物业公司安排段礼海到骏景台上班8小时工资1380元,在吉大豪苑上班12小时。二城物业公司对段礼海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段礼海直至一审均未对工资表提出异议,在部分工资表中未签名不能证明段礼海对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通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二城物业公司对段礼海提交的2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段礼海在2010年8月和2011年3月的工资表上未签名,但工资表上并未列年休假工资一项,段礼海未在工资表上签名不能证明段礼海对二城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提出异议,对段礼海提交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段礼海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城物业公司对该电话录音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城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礼海主张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由于该请求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且段礼海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段礼海该主张,不予支持。段礼海主张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段礼海依法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二城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段礼海已休该年休假,故二城物业公司应向段礼海支付该5天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08.28元。段礼海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年休假工资,由于段礼海在2013年仅工作两个月,且享有的年休假待遇应在2013年结束时才能确定,故段礼海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段礼海上诉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段礼海是否存在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问题。对加班事实认定的前提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称其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否认的,劳动者应对加班经过用人单位批准及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的依据,劳动者仅能提供其单方确认的出勤记录以证明其加班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城物业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段礼海向法院提供《查哨登记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该登记表上无用人单位二城物业公司的审批确认,仅有段礼海等劳动者的单方确认,故段礼海提供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段礼海根据该登记表注明的加班工作时间请求二城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二城物业公司向段礼海支付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8.97元、2013年3月、4月应发工资共计2300元、退还履约押金及服装费共440元,二城物业公司表示愿意履行该义务,二城物业公司应向段礼海付清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礼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钟小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普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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