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廖祖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廖祖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秀娟。
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廖祖义。
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祖义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8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工资3632元、6月工资2203元予被告廖祖义。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30元予被告廖祖义。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02.3元予被告廖祖义。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衣费200元予被告廖祖义。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廖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所欠差额”。
上诉人景瑜陶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廖祖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景瑜陶瓷公司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景瑜陶瓷公司已在2013年春节放假时安排了全厂员工(除值班人员外)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景瑜陶瓷公司向廖祖义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景瑜陶瓷公司从来没有向廖祖义收取押金,只是收取工衣费,并且已将厂服发放给廖祖义,因此,无须返还工衣费200元。综上,景瑜陶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2、3、4项,依法改判景瑜陶瓷公司无须向廖祖义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8995.3元,无须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02.3元,无须支付工衣费200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1、5、6项;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祖义负担。
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景瑜陶瓷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关于廖祖义的工资构成,应当按有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组成项目,不应包含其中的劳保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的费用,扣除两项后才是劳动者的工资。主要依据是:《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及《佛山中院和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事项的指导意见》第58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廖祖义答辩称:一、本案中,廖祖义的工作岗位是包装工,工资是计件制,即工资都是劳动所得,并不存在劳保费和经济补偿金等,上述工资构成因为公司在制作工资表时将廖祖义的工资人为地予以拆分。廖祖义对工资表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工资组成有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景瑜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上诉人景瑜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没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迳行维持。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景瑜陶瓷公司是否应向廖祖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是如果景瑜陶瓷公司应向廖祖义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具体数额是多少;三是景瑜陶瓷公司是否应向廖祖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四是景瑜陶瓷公司是否应向廖祖义支付工衣费200元。
关于景瑜陶瓷公司是否应向廖祖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景瑜陶瓷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廖祖义参加社会保险,景瑜陶瓷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是廖祖义主动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与过错在于廖祖义,廖祖义无权以此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景瑜陶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景瑜陶瓷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廖祖义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对景瑜陶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廖祖义离职时,景瑜陶瓷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5、6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廖祖义以景瑜陶瓷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景瑜陶瓷公司应当按照廖祖义的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仕春在景瑜陶瓷公司的工作年限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景瑜陶瓷公司应当向廖祖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廖祖义工作年限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景瑜陶瓷公司应向廖祖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第一,从廖祖义入职景瑜陶瓷公司以来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在2013年3月之前,廖祖义签收的工资表中,每月的工资构成中均有补偿金的项目,且数额相对固定,如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表上显示,景瑜陶瓷公司向廖祖义每月支付的补偿金均为65元,而在此期间,廖祖义每月收到的工资数额均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与劳动者的工资数额相关,因此,景瑜陶瓷公司的工资表上的补偿金与因员工离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从2013年3月开始,工资表中的该项目变为经济补偿金,数额亦发生变化,出现大幅增长。景瑜陶瓷公司将相同项目的数额大幅调整,进一步反映出其规避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意图。
第二,廖祖义的工作岗位为包装工,双方没有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景瑜陶瓷公司主张廖祖义的工资实行计时制,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与实践中包装工一般实行计件制的常态不符,因此,本院确认廖祖义的工资是计件制。但是,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并不能反映出计件的单价、工作量等计件工资的要素,说明工资表对廖祖义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进行了人为的拆分与变更,同时,在诉讼中,景瑜陶瓷公司并不能提供计算廖祖义每月应得工资的原始凭证,如工作量的记录、计件单价、超时工资的计算方式等,因此,景瑜陶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项目存在明显的不符合常理之处。
第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无论在工作和生产管理中,还是在诉讼中,均具有不平等性,本案中,虽然廖祖义在工资表上有签名确认,但并不能排除廖祖义为了保存暂时的工作机会与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仅以最终领取的数额没有异议为由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的可能性,在用人单位景瑜陶瓷公司的做法不合常理,存在矛盾之处时,对劳动者廖祖义的合理主张,应予采信。
第四,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通过合理方式将用工成本分摊到平时的生产经营中,以减少出现群体性劳动争议时的经营危机是法律所允许的,比如,用人单位通过建立规范完善的工资台帐,在不降低劳动者的应收工资额的情况下,可以提前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并不禁止。但在本案中,景瑜陶瓷公司的工资构成中虽然可以反映出有提前支付补偿金的项目,但该项目明显存在瑕疵,并且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景瑜陶瓷公司在工资表上人为地对廖祖义的工资进行了拆分,所支付的补偿金实际上属于廖祖义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应扣除。至于工资表中的劳保补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对其关于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景瑜陶瓷公司应向廖祖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景瑜陶瓷公司是否应向廖祖义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景瑜陶瓷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每年的春节期间已为包括廖祖义在内的员工进行放假,放假时间超过春节假期的部分即为年休假,对此景瑜陶瓷公司并不能提供春节放假的证明,更不能证明具体的放假期间与时间,廖祖义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对景瑜陶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廖祖义的年休假待遇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准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景瑜陶瓷公司是否应向廖祖义支付工衣费200元的问题。景瑜陶瓷公司对收取200元工衣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不是押金,而是向劳动者收取的工作服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服装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和义务,因此,景瑜陶瓷公司应将收到的200元工衣费返还给廖祖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景诚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周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禤丽欣
林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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