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与尤后勤劳动争议上诉案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与尤后勤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
投资人韦应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碧莹,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后勤。
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以下简称“健辉厂”)因与被上诉人尤后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告尤后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2日由原告提出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900元予原告尤后勤。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元予原告尤后勤。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87元予原告尤后勤。五、驳回原告尤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健辉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尤后勤于2012年2月2日进入健辉厂工作,任普通生产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556元。2012年9月8日尤后勤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尤后勤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18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尤后勤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012年佛山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健辉厂已提交的有尤后勤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尤后勤的月平均工资为155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健辉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判项,以1556元/月作为尤后勤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核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尤后勤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尤后勤的工资标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尤后勤的陈述、五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得知,尤后勤的工资是计件制和计时制相结合。健辉厂为规避法律,采取两张工资单和一个工资袋,但只签一张工资单和工资袋,开庭时只提供那张签了名的工资单的做法来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只按照健辉厂提供的那张工资单计算尤后勤的工资水平是不符合事实的。且从健辉厂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以及工资单来看,这三份材料所说的工资方式都是不一样的:劳动合同是综合计时制,辞职申请是计件制,而工资单却显示为计时制,这是自相矛盾的。2.从健辉厂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尤后勤2012年2月份的工资单可以得知,如果尤后勤真的是2012年2月2日入职的,根据尤后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是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为800元,而工资表显示的加班工资却是1150元,不仅不是试用期的工资,而且比其他员工的工资都要多,这不符合逻辑。3.从健辉厂提供的2012年9月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尤后勤9月的工作时间为182个小时,而尤后勤是2012年9月8日(星期六)受伤,2012年9月1日至7日,1日、2日是双休日,尤后勤9月的正常工作天数为5天,即每天工作36.4小时(182小时÷5天),即使2012年9月1日、2日加班,其工作天数为7天,而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6小时(182小时÷7天),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健辉厂所提供的工资单是不属实的,而且根据健辉厂提供的尤后勤的工资单,可以清楚地计算出尤后勤每月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单价也是不一样的(2012年2月为5.93元/小时,3月为14.62元/小时,4月为3.94元/小时,5月为14.29元/小时,6月为7.65元/小时,8月为130元/小时)。同时,2012年7月,尤后勤没有加班工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2012年7月尤后勤与员工白永强是同一个班,而白永强在2012年7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受工伤,这证明尤后勤在7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也在上班,应该属于加班,尤后勤在2012年7月有加班,但2012年7月的工资表却没有加班工资,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合理的。4.根据尤后勤和五位证人的证言,健辉厂实行的是二班倒,每天从早上6点到下午6点,工作12个小时,双休日没有休息,只是在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和春节等法定节假日休息一天。而健辉厂却说每天只工作8小时,偶尔加班,但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对于尤后勤的正常上班时间是如何安排,健辉厂却说不清楚,而且如果是每天只工作8小时,星期六、天不上班,那尤后勤2012年9月8日受伤,而2012年9月8日是星期六,而且另一个工伤的白永强是在零时受伤,刘文生是在凌晨2时受伤,因此,尤后勤所述和证人证言是属实的。5.健辉厂实行的是严格的考勤制度,从工资单可以看出,每月的工作时间都是有统计的,且有计算加班工资。而且尤后勤提交的公司干燥岗位操作记录单、分检岗位操作记录单、热压岗位操作记录单、拌胶岗位操作记录单和班长交接班记录表相互佐证,与工资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健辉厂是有严格的考勤制度的。同时尤后勤和证人也陈述,健辉厂实行考勤记录,是由班长考勤,由员工签名确认,月底交给健辉厂计算工资。但健辉厂却拒绝提供尤后勤的考勤记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健辉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根据尤后勤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尤后勤的月平均工资应当计算为4050.72元。其中日工资为52.87元(1150元÷21.75天);时工资为6.6元(52.87元÷8小时);双休日工资为1479.52元[(52.87元+6.6元×4小时×1.5倍)×8天×2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871.2元(6.6元×4小时×1.5倍×22天);月工资为4050.72元(1150+400+150+1479.52+871.2元)。综上所述,健辉厂认为尤后勤的工资应为1556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而一审按照佛山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的工资标准来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由于健辉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支付鉴定费87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尤后勤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双方确认每月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综合计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尤后勤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在二审期间变更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50.72元,除了申请出庭的陈某、王某证人证言外,尤后勤还提交了生产车间(二班)的《健辉企业2012年8月工资表》,拟证明其当月实发工资为4370元,健辉厂提供有其签名的工资表只是收入的一部分。对于该证据,健辉厂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没有健辉厂的盖章和任何员工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尤后勤提供的上述工资表亦不予采信。尤后勤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前后不一致,且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尤后勤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采信。健辉厂主张尤后勤的月平均工资为1556元/月,并提供了有尤后勤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予以证实。尤后勤对该工资单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主张该工资单上显示的只是其部分工资收入,每月还有一张工资单健辉厂并未向法庭提交,尤后勤申请了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上述主张。证人陈某、王某关于签收工资单的陈述与另案中证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尤后勤对此事的陈述一致,健辉厂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工资台帐、考勤记录等予以反驳,健辉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健辉厂主张的尤后勤月平均工资明显低于当地同等或者类似岗位的工资水平,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采信尤后勤的主张,认定健辉厂提交的工资单只是尤后勤的部分工资收入。2012年9月8日10时30分左右,尤后勤在车间装机过程中摔下,造成左脚受伤。2013年1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尤后勤为工伤。同年6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尤后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月确定尤后勤的月平均工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本人工资”的规定均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当参照尤后勤受伤时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1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89元/月来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健辉厂应当向尤后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723元(3389元/月×7个月),扣除健辉厂已经向尤后勤预支的生活费7050元,健辉厂仍需向尤后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73元(23723元-7050元)。健辉厂应当向尤后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01元(338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12元(3389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8元(3389元/月×2个月)。经核算,由于对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73元予被上诉人尤后勤;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8元予被上诉人尤后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健辉木皮贴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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