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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福盼等与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4


龚福盼等与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龚福盼。

委托代理人伍向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思。

上诉人龚露。

上诉人谢泳华。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福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华元,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继承。

原审原告李光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光亮的委托代理人龚福盼、伍向红、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贺华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李光亮于2014年2月28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李光亮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龚福盼、龚思、龚露、谢泳华表明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福盼兼上诉人龚思、龚露、谢泳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尹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亮于2003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离开被告处。2012年2月原告又在被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6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经双峰县中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原告即离开工作岗位进行治疗。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4日,该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8640元(1440元×6个月);2、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8640元(1440元×6个月);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元(1440元×1.5个月);4、双方劳动关系解除;5、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经济补偿金,意味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判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告患有直肠癌,不可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告请求不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于2003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离开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9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6日,原告被诊断患病,结合原告6个月的医疗期,依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记录的工资收入情况,依法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440元。故此,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原告患病,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报销部分39282元、门诊治疗费3619.57元、继续治疗费10万元、医疗费25%的赔偿金20580元。因原告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予以部分报销,其余医疗费用只能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的“五险”缴纳中,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医疗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依据,原告患有直肠癌,但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工资37723元、护理工资3850.5元、住宿伙食补助8840元、交通、通讯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其他杂费3000元、医疗补助26628元,申请工伤认定,进行伤残、辅助残疾器具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和营养费鉴定,按照工伤或视同工伤支付工伤享受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缴付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的此三项请求均属社会保险范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缴付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争议,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行政管理程序予以解决,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房屋公积金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记录书写的加班记录,因该加班记录没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单一,故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加班事实;且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收入为900元,原告加班后,实际月工资收入为1440元,按照原告的请求,1440元的月工资收入应当也包含了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到2012年8月原告病休时双方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六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故确认其医疗期为六个月。《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病休工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光亮与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李光亮病假工资8640元(1440元/月×6个月);三、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李光亮二倍工资差额8640元(1440元×6个月);四、由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李光亮经济补偿金2160元(1440元/月×1.5个月);五、驳回原告李光亮要求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支付医疗费未报销部分39282元、门诊治疗费3619.57元、继续治疗费10万元、医疗费25%的赔偿金20580元、误工工资37723元、护理工资3850.5元、住宿伙食补助8840元、交通、通讯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其他杂费3000元、医疗补助26628元、加班工资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合计19440元,限被告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原审原告李光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光亮因患直肠癌,根据法律规定,应享受至少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审法院认定6个月的医疗期错误。在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解除李光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亦超出了李光亮的诉讼请求;2、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不需承担职工医疗待遇损失,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与李光亮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其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应支付李光亮的医疗费49701元(总医疗费99604元减去已报销的49903元)并赔偿25%的医疗费损失,合计74502元;3、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出勤记录和李光亮所签领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加班的情况,且李光亮也提供了曹海中出具的7、8月的工资条,足以证明李光亮每月有超长延时工作。李光亮每两天工作3个班,共计17.5小时。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加班,故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5日李光亮工作日共加班92.9小时,休息日共加班455小时,节假日共加班30.6小时。根据李光亮每月1440元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李光亮加班工资9861元,另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465元;4、一审法院计算李光亮双倍工资的基数存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应支付给李光亮的加班费计算,李光亮平均每月加班工资1661元((9861元+103元(7月加班费)]÷6个月),加上基本工资1440元,故李光亮的工资为每月3101元。被上诉人自李光亮患病之日起即停发李光亮的工资,故应补发李光亮病假工资52717元,并应支付25%的赔偿金13179元;5、被上诉人支付李光亮双倍工资的期限应包括医疗期,暂计算至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应支付共23个月,共计7132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李光亮的医疗费及赔偿金共计74502元,加班工资9861元及赔偿金2465元,支付李光亮的病假工资52717元,赔偿金13179元,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1323元。

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1、李光亮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仅6个月,一审法院判决6个月的医疗期已是对李光亮的特殊照顾,且李光亮患病后,被上诉人已通过困难补助、捐款等方式给与了全方位的救济;2、李光亮在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说明李光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李光亮因患病已不能从事原工作,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乎法律规定;3、李光亮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构成。符合《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的规定。且并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4、李光亮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医疗费已经得到部分报销,剩余部分也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待遇,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等部门提出申请,通过行政程序解决;5、被上诉人已经将城区的清扫工作进行了分包,由各区、段负责人雇请清洁员工。自2011年9月被上诉人实施每天每班不超过8小时的二班倒工作制,且规定员工不得连续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就李光亮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曹海中书写的工资条,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李光亮加班的事实并不存在。李光亮的工资1440元/月已经包含加班费,上诉人以曹海中书写的加班费103元类推李光亮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且李光亮在原审起诉时并没有请求支付25%的加班工资赔偿金;6、李光亮于2012年2月16日至8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李光亮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光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李光亮疾病发生的经过;2、医药费收据和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批表复印件各3份,证明李光亮在上诉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经质证认为李光亮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存异议。但李光亮早已超过规定的医疗期,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李光亮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其与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李光亮在二审审理期间医治无效死亡,其继承人龚福盼、龚露、龚思、谢泳华申请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故李光亮生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参加诉讼的继承人龚福盼、龚露、龚思、谢泳华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李光亮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行的是每天工作6个小时的工作制,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李光亮的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李光亮提供有关工资收入情况的材料看,李光亮每月实际月工资为1440元/月,故原审法院按照1440元/月的标准计算李光亮的病假工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没有为李光亮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李光亮所患直肠癌并不属于工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疾病的发生与其工作之间存在联系。且李光亮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医疗费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得到了部分报销,四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为李光亮办理职工医疗保险需承担李光亮职工医疗待遇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李光亮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xxx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审法院认定李光亮的医疗期为6个月不当,本案李光亮因在治疗期间死亡,其医疗期应计算至死亡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李光亮实际享受的医疗期为18个月23天,故李光亮的医疗期病假工资为27024元(1440元/月×18月+1440元/月×23÷30月)。本院认定李光亮的各项费用包括:病假工资27024元、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经济补偿金2160元,合计37824元。综上,上诉人龚福盼、龚思、龚露、谢泳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适当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

三、由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上诉人龚福盼、龚露、龚思、谢泳华应属原审原告李光亮的病假工资27024元;

四、驳回上诉人龚福盼、龚露、龚思、谢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合计37824元,限被上诉人双峰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兴

代理审判员康登峰

代理审判员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琦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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