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王运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王运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佰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芳。
委托代理人:卢祖仁。
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运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广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义山、被上诉人王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祖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运芳自2007年3月2日起在运通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运芳从事缝制车工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即工资标准为45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运通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王运芳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届期,王运芳与运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运通公司未为王运芳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王运芳离开运通公司,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39.2元。2013年7月18日,王运芳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其申请。王运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运通公司为王运芳补办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支付王运芳医疗保险统筹费用中应划归个人账户的金额1926元、失业保险金9464元;3、运通公司支付王运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019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0769.7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6659.3元,扣除运通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7236元];4、运通公司支付王运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王运芳主张解除与运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给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运通公司未依法为王运芳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费的事实清楚,王运芳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给付经济补偿金,故王运芳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运通公司应当向王运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54.8元(2439.2元∕月×6.5个月)。关于王运芳主张的养老保险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补足手续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王运芳可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至于王运芳主张的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失业、医疗社会保险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医疗保险手续,运通公司未依法办理且不能补办,王运芳由此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运芳在运通公司工作共计76个月,运通公司依法应支付王运芳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用1926元(46091元/年÷12月/年×60%×1.1%×76月)。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王运芳有权享受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障,运通公司应支付王运芳失业保险金9464元(14个月×676元∕月)。关于王运芳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工作制度已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且王运芳就其加班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王运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运芳与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运芳经济补偿金15854.8元、医疗保险费用1926元、失业保险待遇9464元,合计27244.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运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王运芳系主动离职,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运通公司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王运芳在本案中主张运通公司补偿其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判决支持王运芳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运芳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运芳在庭审中辩称:1、王运芳并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运通公司应当向王运芳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运通公司未依法为王运芳办理社会保险,王运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王运芳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运通公司未为王运芳办理医疗及失业保险,且不能补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支持王运芳的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双方对一审中己方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及相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运通公司应否向王运芳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运通公司未为王运芳办理社会保险及缴费,王运芳主动离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运通公司关于王运芳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结合王运芳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判令运通公司向王运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5854.8元,并无不当。运通公司上诉称其无须支付王运芳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审判决对案涉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的处理是否正确、适当。1、关于王运芳主张的医疗保险问题。运通公司未为王运芳办理医疗保险属实,基于医疗保险不能补办的客观事实,王运芳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用中划入个人账户的损失,依法属于王运芳应享有的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确认为1239.8元(1483元∕月×1.1%×76个月)。2、王运芳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条件。经审查,王运芳系主动离职,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王运芳有关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令运通公司给付王运芳失业保险待遇9464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王运芳与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王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运芳经济补偿金15854.8元、医疗保险费用1926元、失业保险待遇9464元,合计27244.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运芳经济补偿金15854.8元、医疗保险费1239.8元,合计1709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德运通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王运芳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代理审判员 杨东清
代理审判员 陈前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万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谁也任命原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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