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中阳等与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桂中阳等与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中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庚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葆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邹小龙
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上诉人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1971、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蒋胜毅参加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上诉人科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邹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湖南科力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9日,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2016年8月8日,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简称科力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2025年9月7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聂葆生。
2008年3月5日,桂中阳开始到科力公司工模分厂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两年,201O年3月5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约定到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李长庚于2009年5月6日开始到科力公司工模分厂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科力尔公司2010年9月8日成立后,桂中阳、李长庚被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未变,二人与科力尔公司并分别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13年4月25日,科力尔公司因工作需要下发人事异动通知,欲将桂、李二人调往零件分厂工作,二人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桂、李于2013年4月26日即未再上班,不久即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科力尔公司分别支付申请人桂中阳、李长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20元、8,838元;二、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4月份工资;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并均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桂中阳、李长庚2013年4月份实际应发工资分别为3,314元、3,336元,科力尔公司未付。二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259.51元、4,419.13元。
原审认为,桂中阳、李长庚于2011年1月1日与科力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公司工模分厂上班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劳动关系。科力尔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以“前期公司自制压铸模具严重影响后工序生产,工模分厂须暂停压铸模生产”为由下发人事异动通知,决定调桂中阳、李长庚到零件分厂工作,这是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变更,因桂中阳、李长庚二人不同意变更而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桂、李次日即未再去公司上班,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上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既不属于科力尔公司所称的“桂、李二人擅自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桂、李二人所称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科力尔公司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桂、李二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桂、李要求将其在科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科力尔公司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有二:一、桂、李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科力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科力尔公司)工作,尽管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上班;二、科力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科力公司支付了桂、李在科力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科力尔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支付其所欠桂、李的2013年4月份的实际工资。桂、李要求科力尔公司返还从每月工资中所扣的押金各2,78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分别支付桂中阳、李长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27.31元(5.5个月×4,259.51元/月)、17,676.52元(4个月×4,419.13元/月)。二、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分别支付桂中阳、李长庚2013年4月份工资3,314元、3,336元。三、驳回桂中阳、李长庚要求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返还其押金各2,780元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加倍赔偿金;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人的扣款2,780元;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的误工费、差旅费等。
科力尔公司对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的上诉答辩称:桂中阳、李长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加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2,780元扣款和误工费、差旅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科力尔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科力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将二被上诉人在二个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调动工作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二被上诉人已连续旷工一个多月,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桂中阳、李长庚对上诉人科力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科力公司和科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只是变更了公司名称,一审将科力公司和科力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没有旷工,被上诉人调岗改变了二上诉人的工作性质,违反了劳务合同。
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
上诉人科力尔公司在二审提出二份证据,证据1,李长庚的2张领条,证实李长庚领取经济补偿费2,900元;证据2,科力公司2008年至2010年度工资发放表,证实李长庚、桂中阳分别领取经济补偿金2,000元、3,400元。
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对上述二份证据质证认为李长庚的领款条及工资表中的经济补偿金是科力公司在桂中阳、李长庚每个月工资中所扣的100元押金,2,900元是科力公司到年底再一次性返还给李长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2008年至2010年度的工资发放表中所列的“年度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是科力公司每月支付给桂中阳、李长庚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后者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给劳动者的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科力公司在桂中阳、李长庚发放每月工资表中的所列的“年度经济补偿金”100元有的扣除未发,而到年底再一次性发放当年度的,上诉人科力尔公司提出的证据1李长庚的2张领条所领2,900元即属领取每月工资中被扣除的100元“年度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科力尔公司提出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解除劳务合同后桂中阳、李长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对上诉人科力尔公司二审提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分别于2008年3月、2009年5月到科力公司工作,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9月,上诉人科力尔公司成立后,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被安排到新成立的科力尔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未变,且二人于2011年1月与科力尔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上诉人科力尔公司因公司生产状况调动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的工作岗位,改变了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双方产生纠纷,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因此未再到上诉人公司新岗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既不属于上诉人科力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审认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之情形正确。因此,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加倍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科力尔公司提出“将二被上诉人调动工作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桂中阳、李长庚连续旷工一个多月,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科力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科力尔公司工作,现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与上诉人科力尔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而原用人单位科力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科力尔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在科力公司领取了该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要求将在科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上诉人科力尔公司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科力尔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在科力公司的经济补偿金已领取”,经查,二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年度经济补偿金”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科力尔公司上诉提出“二被上诉人在科力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将二被上诉人在二个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人的扣款2,780元及误工费、差旅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桂中阳、李长庚负担10元,上诉人湖南科力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 罗 晖
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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