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长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葫芦岛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长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李小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长亮。
委托代理人:倪彦铨,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香(系万长亮母亲)。
上诉人葫芦岛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长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李小舟,被上诉人万长亮的委托代理人倪彦铨、李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将五厂青年家园5#、6#住宅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转包给自然人吕宝龙,吕宝龙又招用万长亮到该工地从事钢筋代班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00元。后万长亮离开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万长亮工资18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长亮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五厂青年家园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小舟,李小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吕宝龙,庭审中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庭审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供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李小舟之间关于五厂青年家园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万长亮提供的该合同中体现,李小舟仅系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吕宝龙二人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宝龙招聘万长亮到五厂青年家园5#、6#楼工程工地工作,并拖欠万长亮工人工资18000.00元事实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向万长亮承担用工责任。因李小舟系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实工资已被吕宝龙取走。因其与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系事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万长亮支付工资款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80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吕宝龙雇佣的人员,吕宝龙受雇于李小舟,而非上诉人所聘用的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李小舟将从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的五厂青年家园5#、6#住宅楼工程挂靠在上诉人处,但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18000.00元工资由被上诉人雇主吕宝龙领取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李小舟将钢筋尾款9万元交给葫芦岛市矛盾调处中心负责人刘长山本人,后由吕宝龙将该款领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应受劳动法调整。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万长亮答辩称,上诉人称李小舟承揽五厂青年家园5#、6#住宅楼工程并挂靠在上诉人处与事实不符,李小舟是上诉人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这一点通过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挂靠在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用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管。上诉人虽然将工资款给付了李小舟,李小舟又给了吕宝龙,因其监管不利,被上诉人未能领取工资款,其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吕宝龙、杜影收到青青家园顺鹏公司钢筋尾款90000.00元,其包含工人工资、工人代班,吕宝龙、杜影并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6月1日,李小舟出具情况说明,上述款项被吕宝龙领取后,万长亮未领取到工资款18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葫芦岛市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五厂青年家园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小舟,李小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吕宝龙,吕宝龙招聘万长亮到五厂青年家园5#、6#楼工程工地工作。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向万长亮承担用工责任。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万长亮的工资由吕宝龙领取,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上诉人未将工资发放给万长亮本人,现万长亮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万长亮支付工资款18000.00元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后,可以向相关的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顺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军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刘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爽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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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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