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冬生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黄冬生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操超。
上诉人黄冬生与被上诉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6610号民事判决,黄冬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冬生,被上诉人力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操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操作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及其子(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及生产经营管理场所,标准计时工资为每月868元,并约定以信函为通知书、告知书等文件的送达方式,双方应保证其提供的住所、邮政编码的信函联系方式有效,否则由此造成对方不能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由信函接受方承担。随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的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
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入院治疗72天。2008年4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负伤。2009年12月2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3月,原告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18天。
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申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于2011年4月核定门诊费2261元、住院费37473.94元、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按月缴费工资1155元核定),共计54032.94元,并于2011年4月19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
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月代发868元至1300余元的工资直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至6月,未再发放工资。2012年7月至8月,每月又发放了工资1600元。
2012年8月30日,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提供的住址向其寄发通知,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10日前回公司报到,逾期视为其不愿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地址向原告寄发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原告不愿再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上述邮件均未妥投,被退回。
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2800元以及拖欠工资应加发的25%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该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6月、9月1日至10日工资8441.37元以及加发的经济补偿金2110.34元。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3、重庆市劳动仲裁委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裁决书裁定支付2012年2—6月和9月1—10号工资及补偿金合计10551.71元;合计74467元。本人不愿意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书。收款人:黄冬生。”
2013年5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40元等费用。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渝劳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1月3日入职,被告承诺的月工资为4500元以上,入职当月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了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5999元,故本人工资应计算为每月5500元。被告表示,原告的上述说法不属实,首次发放工资是在2008年4月1日,通过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转账代发868元。
原告还举示了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不服该案仲裁裁决而起诉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2189号案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原告在前述仲裁庭审、起诉状及法庭庭审中均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4日,月工资为1600元。
被告另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现委托上述被委托人为委托人向黄冬生(身份证:××)支付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社保等一切款项)。”
黄冬生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于同年2月被安排到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涂装车间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在4500元以上。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入院治疗72天,由其亲属护理。2008年4月1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2日,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3月,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8天,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工资,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300元至1400元不等的津贴。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被告称该费用已从社保局报账,暂由被告保管,将来一并支付。2012年3月,原告发现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未发放上月生活费,遂向被告询问。被告告知原告其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月31日到期,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让原告在家等通知。后经原告到社保局查询,发现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以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发经济补偿金共计一万余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后于同年3月20日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5月8日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40元等费用。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1年4月向沙坪坝区社保局申领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80元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4032.94元,但该笔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未按原告每月4500元的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可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低,其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5500元/月×13个月)。
力帆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已向社保部门申领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将该笔费用足额支付给了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因工伤而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向社会保险部门申领,根据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面明确记载了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即该款已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被安排到被告的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依被告的委托向原告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后,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重复主张。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其每月4500元的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应依据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进行认定。根据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当时的基本月工资为868元。原告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工资5500元为计算基数,不仅无证据证明,而且与其之前在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仲裁案和(2013)沙法民初字第2189号案中关于月工资为1600元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冬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冬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08年1月3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并于同年2月暂时安排在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从事生产操作工作,2008年2月14日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上诉人月工资为4500元以上及由被上诉人负责工资发放。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的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支付的一笔钱,这笔钱本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制作的委托书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还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上诉人。上诉人在(2012)第72号仲裁案和(2013)沙法民初字第2189号案中,由于上诉人某些事实没有搞清楚,导致上诉人受伤后月工资为1600元的陈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力帆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黄冬生于2011年2月6日进入重庆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届满前黄冬生于2011年9月5日被要求与重庆亲禾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禾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黄冬生在亲禾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后经黄冬生与亲禾公司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力帆公司应否向黄冬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现评析如下:
对于黄冬生因遭受工伤而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力帆公司已向社会保险部门申领,根据黄冬生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面明确记载了其收取的款项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即该款已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支付给了黄冬生。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黄冬生被安排到力帆公司的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依力帆公司之委托向黄冬生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后,黄冬生不应向力帆公司再行主张。故黄冬生在二审中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支付,力帆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冬生提出的力帆公司未按其每月4500元的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以及力帆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黄冬生当时的基本月工资为868元。黄冬生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工资5500元为计算基数的说法与其之前在渝劳仲案字(2012)第72号仲裁案和(2013)沙法民初字第2189号案中关于月工资为1600元的陈述不一致,对该陈述矛盾之处,黄冬生并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举示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黄冬生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对黄冬生在二审中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冬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冬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罗太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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