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贵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建贵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贵。
委托代理人黎宇明,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斌。
委托代理人陈朕。
委托代理人李萍,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建贵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建贵原系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员工。1980年9月26日,黄建贵向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申请退职。1981年7月27日,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同意黄建贵自同年8月1日离职。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为此提供黄建贵书写的复信和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的通知各一份。黄建贵主张,该两份证据中的“黄建贵”均非其本人书写,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黄建贵陈述,其户口已于1983年5月迁回至祖籍--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镇洪山村。黄建贵又陈述,其在1990年后,开始就本案争议的纠纷向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7月28日,黄建贵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赔偿养老金损失122400元;赔偿军人补贴损失2040元。同年8月30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不字(2013)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黄建贵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认定: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原名称为广州铁路局第三工程段。自1982年起,名称变更为广州铁路局第三工程公司。自1984年起,更变为广州铁路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2004年3月25日起,更变为现有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在黄建贵的申请下,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同意黄建贵自1981年8月1日离职。现黄建贵否认两份证据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却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黄建贵于1981年8月1日离职。黄建贵如对离职持有异议,应在离职后的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其却陈述在1990年后才开始主张,这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故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黄建贵同时陈述,自己的户口已于1983年5月迁回至祖籍--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镇洪山村,根据当时的劳动人事制度,如本人的户口迁至农村,就意味着与用人单位之间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这说明黄建贵在户口迁回之时就已知晓其权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但其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基于此理由,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建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黄建贵负担。
黄建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系伪造,黄建贵曾口头表示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却以黄建贵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为由,错误的认定伪造的证据。二、黄建贵不是离职,而是遭受迫害,户口迁回农村不表示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黄建贵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黄建贵无须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赔偿黄建贵养老金及损失369240元。
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答辩称:黄建贵所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已认定,且黄建贵所要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黄建贵向法庭陈述,黄建贵1983年4月离开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停止工作的方式记不清了,1983年之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未再向黄建贵支付过工资,黄建贵也未要求过工资,2004年、2005年左右黄建贵第一次要求回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上班。
本案二审过程中,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向法庭陈述,黄建贵的原始档案现保存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但其中没有黄建贵的军人档案资料。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出具证明,证明黄建贵已经享受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40/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黄建贵否认两份证据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却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证据,黄建贵于1981年8月1日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离职。根据黄建贵自己的陈述,黄建贵1983年4月离开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也未再支付工资,1983年5月黄建贵户口迁回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镇洪山村。从上述证据及黄建贵自述可知,至迟于1983年5月,黄建贵即已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离开,此后未再向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提供劳动,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也未再向黄建贵支付报酬。黄建贵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离职至今已超过30年,且黄建贵的人事档案并未丢失,黄建贵现请求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赔偿因遗失档案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遭受养老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黄建贵现已享受军人补贴,黄建贵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原不能享受军人补贴系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过错造成,故黄建贵请求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公司赔偿因遗失档案遭受军人补贴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黄建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戴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阎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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