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永平与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靳永平与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永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来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靳永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永平申请再审称: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同意撤销太原营业部后,直到1997年1月,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通知我要求返还5万元。我曾前后数次与公司协商这5万元已全部用于租房,但公司不理。因我在山西已联系好接受单位,但公司均以交回5万元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为由给予决绝。后来我曾数次进京或委派在京的亲属、同事前往公司协商档案与调动之事,都被回绝了我的请求。因公司领导几次变更,我的档案已被存入公司的库房。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使我无法调回山西,我要求支付自1992年至2013年工资及医疗养老和经济补偿150万元。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靳永平原为太原营业部经理,1996年12月20日太原营业部撤销后,靳永平未向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自1996年12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靳永平要求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支付1996年12月21日以后的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表两年。靳永平请求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支付1992年11月18日至1996年工资,该期间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靳永平承担,因靳永平未就该事实举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采信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已足额支付靳永平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靳永平要求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支付1992年11月18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靳永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靳永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永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春梅
审判员肖菲
代理审判员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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