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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诉郜新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27


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诉郜新民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褚爱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新民。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虹,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鼓楼工信局)因与被上诉人郜新民、原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鼓楼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郜新民原系开封电瓶车厂职工,该厂于2008年改制并清算完毕,鼓楼区发改委原系该厂主管部门,2010年2月10日,鼓楼区委下发鼓办文(2010)35号《中共鼓楼区委办公室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工业行业管理职责和工业经济运行职责划入鼓楼工信局。郜新民于1974年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其右眼失明。1988年开封市劳动局为其颁发《职工因工伤亡证》。2010年2月,郜新民经鼓楼区发改委同意,申请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2011年5月11日郜新民退休。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郜新民于2012年9月26日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鼓楼仲裁委)申请仲裁,鼓楼仲裁委以郜新民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鼓劳仲不字(2012)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郜新民遂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2月,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2010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解决我省老工伤问题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规定,老工伤人员待遇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和标准执行。郜新民因工致伤,于1988年由开封市劳动局颁发《职工因工伤亡证》,2010年4月1日又经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对郜新民要求鼓楼工信局、鼓楼发改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开封电瓶车厂已改制并清算完毕,故依法应由其主管部门鼓楼区工信局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问题,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因郜新民未提供做伤残等级鉴定时的本人工资标准,参照开封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18个月应为99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郜新民要求鼓楼区发改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鼓楼工信局辩称郜新民所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已对郜新民给予补偿问题,郜新民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支付郜新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二、驳回郜新民对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郜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

鼓楼工信局上诉称:1、郜新民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2、2010年2月10日鼓楼发改委已不是开封电瓶车厂的主管部门,故其于2010年2月24日在郜新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盖章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由此引发的后果也不应由鼓楼工信局承担。且本案中双方之间应为劳动行政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认定鼓楼工信局向郜新民支付伤残补助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郜新民答辩称:1、关于时效问题,鼓楼发改委一直说和郜新民协商解决该问题,后来没有解决成功让郜新民到法院起诉,故郜新民的主张不超法定时效期间。2、郜新民并不知道鼓楼工信局和鼓楼发改委的职能什么时候交割,且在起诉前一直都是鼓楼发改委处理郜新民的事情,不能以其职能转变否认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鼓楼发改委答辩称:鼓楼发改委并没有给郜新民盖章,其他答辩意见同鼓楼工信局。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郜新民一直就工伤事宜向鼓楼发改委反映并要求解决该问题,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仲裁机构及法院主张权利,故郜新民的主张并不超过法定时效期间,鼓楼工信局称郜新民的主张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鼓楼工信局应否向郜新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郜新民于1974年在开封电瓶车厂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鼓楼发改委同意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郜新民所在单位开封电瓶厂已经在其主管部门主导下改制并清算完毕,故应当由其现主管部门鼓楼工信局承担责任。而鼓楼工信局与鼓楼发改委之间的职能转变是政府内部行为,鼓楼工信局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鼓楼工信局称其不应向郜新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云鹏

审判员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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