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宇琪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赖宇琪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68、1769号
上诉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案原告,(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案被告】:赖宇琪。
委托代理人:叶霭斯。
委托代理人:苏振荣。
上诉人【(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10号案被告,(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案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献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
上诉人赖宇琪、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1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赖宇琪于2001年7月12日入职南航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赖宇琪从事飞行工作,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甲方(南航公司)按照国家、民航总局、当地政府及甲方的有关规定,当月十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赖宇琪)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种津贴及补贴;次月二十日之前支付乙方飞行小时费、空地勤伙食费、奖金、误餐费、加班加点工资。”南航公司确认赖宇琪的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分别在每月二十日之前及月底或次月初左右,会有延迟的情况但在合理范围内。赖宇琪、南航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南航公司足额支付了赖宇琪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且自2005年5月起南航公司已为赖宇琪购齐了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赖宇琪)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南航公司)出资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乙方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第三十二条约定“由于甲乙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2013年6月21日,赖宇琪向南航公司递交《关于被迫提出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南航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南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南航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赖宇琪发出《关于赖宇琪辞职的复函》,以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飞行人员紧缺、无合适人员接替工作为由,不同意赖宇琪的辞职申请。
南航公司主张,在赖宇琪入职前后,其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对赖宇琪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提供下列证据: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出具的《赖宇琪培训费用证明》,证实赖宇琪于1997年9月至2001年7月在该学院进行理论培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行费、培养包干费、体检费、伙食补贴、服装费、出国皮箱费、出国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1050元。2.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出具的《关于赖宇琪在我院受训及培训费用的证明》,证实赖宇琪1999年9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在该学院受训,包括理论和英语训练、单发训练、双发训练、喷气机训练等项目,培训费用折合人民币1008978.99元。3.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赖宇琪2001年至2002年期间在该中心进行A320机型训练,包括A320机型副驾驶初始理论训练、A320机型副驾驶初始模拟机训练(FTD)、A320机型副驾驶初始模拟机训练(FFS)、A320机型模拟机复训等项目,训练费用合计人民币221349元。4.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赖宇琪2003年至2013年期间在该公司进行A320机型训练,包括CBT、A320机型模拟机复训、A320机型CCQ理论训练、A320机型CCQ模拟机训练、A320机型副驾驶升机长模拟机训练、A320机型高高原模拟机训练、A320机型C类机场(加满)模拟机训练、A320机型C类机场(迪庆/香格里拉)模拟机训练、61部飞行教员理论训练、A320机型转A类教员模拟机训练等项目,训练费用合计人民币462146元。5.南航与通用电气商务航空训练(香港)有限公司训练协议英文及中文译本两份(2006年及2007年),及赖宇琪的《飞行记录簿》,其中《飞行记录簿》显示2006年2月7日在香港参加A330复训,2006年7月11日在香港参加A330复训(3×4),2007年1月21日在香港参加A330复训训练,2007年7月30日在香港参加A330复训训练。南航公司提出根据两份协议规定,赖宇琪每次参加复训模拟机都为6小时,每小时费用为490美元,又根据南航公司提供的四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公示的2006年2月、2006年7月、2007年1月、2007年7月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得出训练费用为92784.97元(23728.81元+23531.3元+23044.36元+22480.5元)。
南航公司主张,依照《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南航人劳(1996)92号),赖宇琪应支付违约金1858169.04元。该文件第四章违约赔偿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的范围包括:“(一)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第十二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的计算标准:“(一)培训费用赔偿按南航人劳(1996)55号文规定执行。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二)直接经济损失,按以下办法计算:五万元(含)以下的按100%计算;五万元起每增加一万元,增加部分按递减10%计算。(三)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南航公司提交了《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第一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确认职代会联席会通过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议》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飞行部出具的《证明》,主张该规定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在各机队宣传栏中进行了公示,合法有效。对此,赖宇琪提出,该文件未向其公示过,也未约定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南航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赖宇琪于2013年6月27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6月21日起依法解除;2.南航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084.52元;3.南航公司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人事档案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社保停保手续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手续);4.南航公司向赖宇琪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出具安保评估证明及登记证归还证明。南航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反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赖宇琪支付赔偿金6058169.04元(其中培训费用4200000元,违约金1858169.04元)。2013年9月13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3、16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南航公司与赖宇琪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南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赖宇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赖宇琪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赖宇琪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航公司培训费1826308.96元;三、南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体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赖宇琪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交南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赖宇琪付清前款裁决的培训费损失后,协助赖宇琪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四、驳回赖宇琪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南航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赖宇琪、南航公司均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赖宇琪、南航公司确认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均无异议。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5月25日联合发出《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其中写明经国务院同意,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对未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不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在现阶段,为保证航空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结合航空运输企业的特点,辞职的飞行人员应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尽量在运输生产淡季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5年6月9日向各航空公司发出《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其中规定“一、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况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三、从保持正常生产运营,保证飞行安全考虑,飞行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应在春运结束后至五月底生产淡季进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6年6月27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要求加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人员,必须事先与飞行人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人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飞行人员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飞行人员辞职,要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第195号令)规定担任机组必需成员必需的训练包括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差异训练、定期复训、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另查明,南航公司与赖宇琪确认赖宇琪的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档案在南航公司保管。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飞行记录簿、复函、证明、协议、收入明细、缴费历史明细表、汇总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赖宇琪在原审诉称及辩称,南航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从即日起解除与南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依法行使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南航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培训费用应当以实际的原始支付凭证如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作为计算依据,而不能仅凭南航公司提供的培训费证明进行计算。由于南航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原始支付凭证以证实为我支出的培训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无须向南航公司赔偿培训费用。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南航公司应按规定为我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及向我出具安保评估证明和登记证返还证明。我对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3、162号仲裁裁决中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无须向南航公司赔偿培训费1826308.96元;2.南航公司为我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3.南航公司向我出具安保评估证明和登记证返还证明;4.南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9084.52元。另我不同意南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起诉意见。双方没有就违约金的问题进行约定,双方也没有签订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及约定服务期,所以南航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南航公司在原审诉称及辩称,赖宇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赖宇琪依法应赔偿我司招接收费用、培训费用,并按规定支付违约金。我司不服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3、162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赖宇琪支付赔偿金6058169.04元,其中包括违约金1858169.04元、我司为赖宇琪支付的培训费2100000元及我司重新培养或招聘一名飞行员所需的培训费用2100000元;2、由赖宇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我司不同意赖宇琪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司的起诉意见。需有新的单位接收赖宇琪后,我司方能为赖宇琪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对于赖宇琪要求出具安保评估证明和登记证返还证明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司认为无须支付,且该数额计算无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赖宇琪入职南航公司,双方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期间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赖宇琪确认南航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虽然有延迟发放的情况,但在合理范围内,且赖宇琪在职期间也未对延迟发放情况提出异议。自2005年5月起南航公司已为赖宇琪购齐了社会保险。因此,赖宇琪主张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南航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赖宇琪、南航公司对于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南航公司为赖宇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为赖宇琪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南航公司并未与赖宇琪签订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南航公司要求赖宇琪支付违约金1858169.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飞行员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赖宇琪入职前后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中心、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通用电气商务航空训练(香港)有限公司等机构接受培训、复训等专项技术训练,由南航公司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在赖宇琪获得并提高飞行技术过程中,南航公司付出了高额的培训费用,赖宇琪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补偿。有证据证明的南航公司已为赖宇琪支付的培训费用合计人民币1826308.96元。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赖宇琪参加工作后第12年离职,赖宇琪支付南航公司1826308.96元的培训补偿费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航公司要求赖宇琪赔偿重新招收一名与其同等技术等级的飞行员所需的培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赖宇琪、南航公司对于南航公司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体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赖宇琪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交南航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赖宇琪付清培训费损失后、协助赖宇琪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的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赖宇琪要求出具安保评估证明、登记证返还证明及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赖宇琪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关系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第195号令)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赖宇琪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赖宇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赖宇琪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赖宇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用1826308.96元。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民航发(2006)109号)规定将赖宇琪的飞行技术档案、体检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在赖宇琪付清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培训费损失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赖宇琪取回飞行执照、技术档案及相关档案材料。四、驳回赖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赖宇琪、南航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赖宇琪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赖宇琪上诉请求:1、判决赖宇琪无需向南航公司赔偿培训费1826308.96元。2、判决南航公司为赖宇琪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3、判决南航公司为赖宇琪出具安保评估证明和登记证返还证明。4、判决南航公司向赖宇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9084.52元。
南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赖宇琪的上诉请求。
南航公司上诉理由与原审诉讼理由一致。南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赖宇琪向南航公司支付赔偿金共人民币6058169.04元(其中,赔偿培训费420万元;违约金1858169.0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赖宇琪承担。
赖宇琪答辩称,不同意南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赖宇琪与南航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均确认只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赖宇琪与南航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均确认只对涉案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有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赖宇琪应赔偿南航公司的培训费用问题。
关于培训费用的问题。赖宇琪作为南航公司的飞行人员,基于其自身工作岗位的实际要求,确实需要参加相应的培训项目,而培训必然发生培训费用。南航公司在本案提交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中心、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通用电气商务航空训练(香港)有限公司等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赖宇琪的培训费用1826308.96元已由南航公司支付。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原审法院判决赖宇琪应向南航公司支付的培训费数额1826308.96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南航公司与赖宇琪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南航公司和赖宇琪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雄
审判员陈瑞晖
代理审判员印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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