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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欢与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42


李欢与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茆建。

上诉人李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欢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3年8月8日,李欢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蓝宫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请求。2013年10月22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031号裁决书作出因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李欢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李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李欢诉称,其于2012年9月1日应聘于蓝宫公司,双方约定李欢劳动报酬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终分发红包。蓝宫公司未与李欢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上旬,蓝宫公司领导责怪李欢把工人介绍给他们视为竞争对手的吴启春,责令其停止工作,召回公司,硬逼其承认错误并写事情经过,不让李欢走出公司。李欢认为未做损害公司的行为,介绍手下工人是在吴启春中标后进场拆除工程后安排的,对公司的处罚决定不予认同,认为完全是陷害和污蔑。蓝宫公司扣发李欢工资,介绍给公司务工班组的工人工资不发。蓝宫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至财务处现金签收。2012年12月25日,蓝宫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李欢8,000元。现起诉要求蓝宫公司支付:一、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0,000元;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蓝宫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经公司内部核查,公司从未录用过李欢,未曾与其发生劳动关系。

李欢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031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李欢、蓝宫公司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蓝宫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3、工作证原件,旨在证明李欢是蓝宫公司员工,其中照片是李欢本人,署名是李辉,李辉是李欢的小名;4、介绍函复印件,证明李欢是蓝宫公司员工,蓝宫公司指派李欢至华荣科技办公楼进行装修工作;5、蓝宫公司的通讯录,证明李欢是蓝宫公司的员工,通讯录是在蓝宫公司工作期间发给李欢的;6、户名为项碧霞的银行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蓝宫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8,000元,项碧霞为李欢妻子;7、户名为李欢的银行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蓝宫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本案中,第一、李欢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介绍函均系复印件,李欢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李欢提供了工作证原件,但署名为李辉,其中照片无法确认为李欢本人,且工作证上单位名称为蓝宫装饰,非蓝宫公司名称。李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辉即是李欢的小名或曾用名,蓝宫装饰即为蓝宫公司的简称;第三、李欢提供的蓝宫公司通讯录,其中无李欢的名字,但在姓名李辉旁,系李欢自行添附(欢)字;第四、李欢提供户名为李欢的银行明细清单,李欢诉称蓝宫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8,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蓝宫公司转账的,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项确系蓝宫公司转账的,但也仅有一笔,故无法确认该笔为蓝宫公司向李欢支付的工资;第五、户名为项碧霞的银行明细清单,更无法证明蓝宫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8,000元的事实。故李欢提供的证据1至7所反映的情况,均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蓝宫公司在递交的答辩状中予以否认,李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李欢要求蓝宫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蓝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李欢要求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欢要求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欢要求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欢不服,上诉于本院。

李欢上诉称,李欢于2012年9月1日用身份证应聘于蓝宫公司,双方约定李欢劳动报酬每月8,000元,年终分发红包,蓝宫公司未与李欢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李欢被莫名辞退,蓝宫公司并扣发李欢工资。李欢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李欢诉请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其原审时诉请。

蓝宫公司书面答辩,该公司未录用过李欢,对李欢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通讯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蓝宫公司未曾制作过工作证,对工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李欢提供的信函,经向薛寿祥询问,薛寿祥否认在信函上署名,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李欢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李辉(曾用名)与李欢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李欢提供的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罚决定书、介绍函系复印件,李欢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而工作证虽系原件,然该工作证上姓名为李辉,(欢)为添加上去的,且该工作证上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蓝宫公司,故不予采纳。至于李欢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无法证明是蓝宫公司支付给李欢的工资,故亦不予采纳。李欢提供的通讯录亦无法证明李欢系蓝宫公司员工的事实,不予采纳。因公民的姓名登记管理是由相关行政部门负责的,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该管理职能,故二审中李欢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欢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蓝宫公司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及蓝宫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的事实,故李欢认为其与蓝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蓝宫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李欢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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