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胜与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荣胜与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胜。
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炯。
委托代理人童华生。
委托代理人叶建中,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芳。
委托代理人叶建中,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荣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胜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被上诉人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华生、叶建中,被上诉人上海立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荣胜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长途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李荣胜与山东万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李荣胜)自愿被派遣至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从事驾驶员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用工单位的下属各分公司。乙方在用工单位服务期间,需服从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根据上海市职工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甲方(万华公司)依法为乙方或委托用工单位为乙方缴纳上海市职工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构成解除条件而被退回甲方的……”,第八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已阅读并知晓以下文件,并同意遵守执行:“……《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员工奖惩规定》、《劳务派遣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荣胜在长途汽车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实行计时计件制。2012年1月5日,李荣胜发生行车事故后未再上班,自2012年1月起长途汽车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李荣胜工资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2月6日,长途汽车公司和立廉公司共同出具《通知书》,载明:“李荣胜员工:你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长途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担任驾驶员工作,自2013年1月5日起至今缺勤未上班(期间,你未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长途第一分公司致电你至公司上班,但未果),故从2013年1月5日起至1月31日期间以旷工论处,根据长途汽车公司员工手册(总册)“第五章第二节/二(二)第三条(即:一年内累计旷工二天及以上的)规定,长途汽车公司已于2013年1月31日按严重违纪将你退回立廉公司处理。同时长途汽车公司与立廉公司决定从退回之日起与你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并希望你对自己的工作表现引起足够的认识……”
原审法院又查明,李荣胜于2013年5月1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自2013年1月5日起与长途汽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二、长途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5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三、长途汽车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30,000元;四、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6日裁决:一、长途汽车公司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工资315.22元;二、对李荣胜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李荣胜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自2013年1月5日起长途汽车公司与李荣胜恢复劳动关系;二、长途汽车公司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三、长途汽车公司支付李荣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立廉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1日万华公司委托长途汽车公司代为缴纳派遣员工综合保险委托书、2012年3月1日立廉公司委托长途汽车公司代为缴纳派遣员工社会保险委托书。
原审法院审理中,立廉公司提供了长途汽车公司与立廉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和2012年3月1日万华公司与立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告知书,载明:因万华公司的所有业务均已转入立廉公司。你与万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由立廉公司继续履行,并视作同一单位工龄,在合同到期前不再另行签订合同。该告知书用短信方式通知所有派遣员工。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荣胜称2007年3月19日入职长途汽车公司任驾驶员工作,当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地点在长途汽车公司,但签署劳动合同文本时“单位”处为空白,且李荣胜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也是长途汽车公司,故李荣胜与长途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李荣胜提供的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874号裁决书、工资单,长途汽车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快递原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上海联系登记表、李荣胜劳动合同书两份及员工手册签收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文、职代会决议、立廉公司提供万华公司委托长途汽车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委托书、立廉公司委托长途汽车公司代为缴纳员工社会保险委托书、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关于李荣胜与长途汽车公司的关系问题。李荣胜与万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荣胜自愿被派遣至用工单位长途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为用工单位的下属各分公司,现李荣胜以合同签订地在长途汽车公司,且签订合同时合同上的“单位”处为空白提出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荣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荣胜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名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本案中,李荣胜系被派遣至用工单位长途汽车公司工作,李荣胜的社保费虽由用工单位长途汽车公司代为缴纳,然与李荣胜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非长途汽车公司,故对于李荣胜称与长途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立廉公司已于2013年1月5日以李荣胜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长途汽车公司与李荣胜系用工关系,故对于李荣胜要求与长途汽车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长途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荣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李荣胜于2012年1月5日发生行车事故后未再提供劳动,因李荣胜实行计时计件工资制,长途汽车公司已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荣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李荣胜要求长途汽车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长途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立廉公司已于2013年1月5日以李荣胜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李荣胜要求长途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长途汽车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315.22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15.22元;二、李荣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李荣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荣胜上诉称,2007年3月19日,长途汽车公司与李荣胜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李荣胜担任驾驶员。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长途汽车公司无任何理由停止李荣胜工作,此期间长途汽车公司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荣胜工资,长途汽车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补足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李荣胜的工资差额。2013年2月6日,长途汽车公司交付李荣胜一份《通知书》,以李荣胜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长途汽车公司与李荣胜解除劳动关系无正当理由,属于违法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长途汽车公司应当自2013年1月5日起与恢复李荣胜劳动关系,并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一、长途汽车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起与李荣胜恢复劳动关系;二、长途汽车公司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20,000元;三、长途汽车公司支付李荣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0,000元。
被上诉人长途汽车公司辩称,首先,李荣胜与长途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荣胜与万华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李荣胜系由万华公司派遣至长途汽车公司工作,后万华公司停止经营,将其所有的派遣员工转移给立廉公司,由立廉公司继续履行万华公司与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故李荣胜要求与长途汽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因李荣胜在工作中违反了劳动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2013年1月5日,长途汽车公司和立廉公司已经与李荣胜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5日以后至5月的工资;最后,2012年1月至12月,李荣胜没有从事驾驶员工作,长途汽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最低工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克扣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立廉公司辩称,同意长途汽车公司的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关于长途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荣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荣胜于2012年1月5日发生行车事故后未再提供劳动,且李荣胜实行计时计件工资制,长途汽车公司已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荣胜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李荣胜要求长途汽车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途汽车公司通知李荣胜2013年1月5日报到,李荣胜当日去公司,但之后未再去长途汽车公司上班。李荣胜称2013年1月5日之后系长途汽车公司要求其回家等待工作安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长途汽车公司认定李荣胜2013年1月5日之后属于旷工并予以辞退,并无不当。有鉴于此,李荣胜要求长途汽车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3年1月5日以后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长途汽车公司同意支付李荣胜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工资315.2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荣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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