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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统军与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1


凌统军与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统军。

  委托代理人谢中开,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昭。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亚,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统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2年8月30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8月30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8月29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品质部经理。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底薪6219元+房补450元+食补200元+周六1131元。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凌统军发出《人事调令》,免去凌统军品质部经理一职。凌统军认为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发出上述《人事调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3月28日。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29日。

  九、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加班费22512元(2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3、保密费5100元;4、延迟发放工资赔偿金14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5、年休假工资3309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6、2013年3月未发工资8000元;7、已批准但未支付的电话费500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8、加班费赔偿金5628元。

  十、仲裁结果:1、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支付凌统军2013年3月差额工资1084.71元;2、驳回凌统军的其他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加班费2251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4、2013年3月差额工资1084.71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2013年3月工资差额问题,凌统军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关于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应付2013年3月差额工资1084.71元的结果,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亦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故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应向凌统军支付上述差额工资。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凌统军主张其入职后每周一至周六每天加班2小时,每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但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凌统军加班工资,仅支付了每月四个周六合计32个小时的工资1131元,并主张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加班工资22512元。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提交的《工时统计表》显示凌统军的加班时间为“0”,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凌统军的加班工资为1131元,以上证据均有凌统军签名确认,应视为凌统军认可该加班时间的统计结果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标准。而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相一致,现凌统军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与《工时统计表》所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所发放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的标准,故依法认定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凌统军的加班工资。凌统军要求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加班工资225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凌统军作出《人事调令》,免去凌统军品质部经理一职,但该调令并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或降低凌统军工资待遇的意思表示。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调整凌统军工作岗位的行为,属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实际工作能力及岗位要求所做出的合理行为,也属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凌统军主张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免除凌统军品质部经理职务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其该项主张属其对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一种误解,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因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凌统军要求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凌统军向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存在其解除劳动合同中列举的事实,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系普德公司的分支机构,普德公司应就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凌统军支付2013年3月差额工资1084.71元;二、驳回凌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凌统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未提交凌统军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当采信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的陈述,应当采信凌统军的陈述。原判决却采信了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的陈述。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提交工资条显示凌统军的加班工资为1131元,同时提交的《工时统计表》却显示凌统军的加班时间为“0”,显然与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符。而凌统军提交的考勤刷卡记录,可以证明凌统军确实有加班。二、凌统军提交的证据(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证实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向凌统军支付工资的时间均在每月25日之后,多数在每月的30日。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每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显然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审判决却未予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原判决却在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作了错误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支付凌统军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加班费2251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2、维持原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凌统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凌统军于2013年3月29日向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投递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现职位与原合同职位不符、不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应得工资、未足额支付平时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社保和公积金、对员工进行罚款,使工作不便开展、超时加班、未前来加班的进行罚款,使工作不便开展。

  双方当事人确认,凌统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355.92元/月。

  上诉人凌统军提交了考勤刷卡记录,该记录上没有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盖章确认,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亦不确认该刷卡记录的真实性。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1日至25日发放上月工资,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确认偶尔存在25日以后发放工资的情形。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凌统军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凌统军的工资结构为底薪6219元+房补450元+食补200元+周六加班费1131元,凌统军实行月薪制,工资里已包含周末及平时加班工资。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提交的《工时统计表》均有凌统军本人签字确认,该表显示凌统军的加班时间为“0”,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凌统军的加班工资为1131元,应当视为凌统军认可该加班时间的统计结果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标准。凌统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额外的加班情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所发放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的标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凌统军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凌统军上诉请求判令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加班工资2251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即使在用人单位工会或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每月22日前即应当支付上月工资。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1至25日发放上月工资,部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且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确认偶尔存在25日之后发放工资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存在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凌统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355.92元/月,因此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应当向凌统军支付经济补偿7355.92元(7355.92元×1个月)。凌统军的相关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普德公司光明分公司系普德公司的分支机构,普德新星公司应就普德新星光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凌统军关于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凌统军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55.92元;

  四、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凌统军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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