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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明与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刘进明与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进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亚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进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海成公司)、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进明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2日我在工作场所打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京海成公司的规章制度系认定事实有误;第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过法庭质证;第三、二审判决故意对应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第四、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五、二审判决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既不调取证据,也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第六、二审判决判定京海成公司解除我劳动合同认定事实有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进明在工作场所打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京海成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京海成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京海成公司在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的情况下,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通告,告知刘进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刘进明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刘进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进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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