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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鹏与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8


刘晓鹏与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鹏。

  委托代理人:曹智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补家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立宁,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鹏、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鹏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涛,上诉人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晓鹏于2010年3月入职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蓝讯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均未明确工资数额,而约定“按甲方有关员工的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发薪日为次月15日左右等相关内容。2013年1月下旬,蓝讯公司认为刘晓鹏泄露了公司信息给其他人,并从中得到了好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蓝讯公司因此让刘晓鹏离职,刘晓鹏遂于2013年1月21日起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13年1月24日,蓝讯公司以刘晓鹏连续旷工3日以上,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单方与刘晓鹏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2013年5月,刘晓鹏向武汉市东湖生态风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蓝讯公司:1、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34180.75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881.1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282.44元;4、补缴刘晓鹏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1、蓝讯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刘晓鹏工资3300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2、蓝讯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刘晓鹏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刘晓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刘晓鹏将蓝讯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费全部返还给蓝讯公司;3、驳回刘晓鹏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刘晓鹏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蓝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34180.75元;2、蓝讯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095.96元;3、蓝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282.44元;4、蓝讯公司补缴刘晓鹏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1、刘晓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8元;2、刘晓鹏同意蓝讯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蓝讯公司领取了2011年和2012年的社会保险补贴;3、蓝讯公司未支付刘晓鹏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刘晓鹏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在蓝讯公司处上班未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蓝讯公司应当支付刘晓鹏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4354元。刘晓鹏离职时蓝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晓鹏工资,且蓝讯公司要求刘晓鹏离职,属单方解除与刘晓鹏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蓝讯公司应当支付刘晓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4元(2268元/月×3个月)。刘晓鹏还要求蓝讯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仲裁请求时刘晓鹏提出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并未向仲裁机构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赔偿请求,故不予处理。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处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蓝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鹏工资4354元;二、蓝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4元;三、驳回刘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蓝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蓝讯公司负担。

  上诉人刘晓鹏、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晓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仲裁裁决遗漏了刘晓鹏的申请事项,原审法院对刘晓鹏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2、双方当事人于2010、2011年签订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实际签订的仍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蓝讯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蓝讯公司未向刘晓鹏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审仅判决蓝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是错误的。4、蓝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仅判令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蓝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刘晓鹏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蓝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刘晓鹏未领取的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应为3725元,原审法院认定为4354元有误。

  针对刘晓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蓝讯公司答辩称:1、刘晓鹏的仲裁请求中,没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仲裁裁决未遗漏其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2、蓝讯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3、刘晓鹏擅自离职,未到单位领取工资,蓝讯公司未拖欠其工资,无需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刘晓鹏的上诉请求。

  刘晓鹏以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为对蓝讯公司上诉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蓝讯公司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蓝讯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关于刘晓鹏违纪的处理决定》载明“自2013年1月21日起,刘晓鹏在未通知公司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无相应考勤记录,连续旷工3日以上,且其于2012年多次倒卖公司和代理商信息,隐藏客户货款不报,给公司内部管理及正常运营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4、第5及业务员职责,鉴于以上情节,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刘晓鹏无故旷工3日以上,已构成自动离职,并且因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决定单方予以终止劳动关系”。2、蓝讯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第4条的内容为“不旷工,连续旷工2天或每月旷工3天者为自动停职”,第5条的内容为“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业务员岗位职责第3条的内容为“客户资料不能泄露给其他任何无关人员或同行”。3、蓝讯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自动离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离职人员需要提前半个月填写离职流程表,并把业务工作和客户信息等做相应的工作进行交接,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任何刘晓鹏的离职流程表,属于自动离职,不是我公司不发放工资给刘晓鹏,是其本人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4、蓝讯公司作出的“关于刘晓鹏自动离职通告”的内容为“经核查,本单位职工刘晓鹏……于2012年工作期间因其个人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且于2013年1月21日起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考勤记录,连续旷工多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刘晓鹏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单方终止劳动关系”。5、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6、原审庭审中,刘晓鹏陈述:“仲裁时我方提起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我方当时以为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仲裁时被告拿出来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我方才知道原来是签订过,所以在法院才提起的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刘晓鹏认可其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为4354元。

  本院认为:蓝讯公司自述与刘晓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刘晓鹏泄露公司客户资料,二是隐瞒客户货款不报,三是连续旷工3日,并构成自动离职。蓝讯公司未就第一项提交相关证据,其就第二项提交的证据即刘晓鹏的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刘晓鹏收到了他人给付的款项,但不能证明是蓝讯公司客户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两项理由不成立。虽然刘晓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21日至23日期间为蓝讯公司提供了劳动,但蓝讯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中未规定此种情形下该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其上述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由此,蓝讯公司解除与刘晓鹏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其应当向刘晓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3608元(2268元×3×2)。原审法院判令蓝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蓝讯公司于2013年1月下旬要求刘晓鹏离职,是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刘晓鹏在二审期间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其要求蓝讯公司支付2013年1月24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蓝讯公司向刘晓鹏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4354元,蓝讯公司上诉认为工资数额有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蓝讯公司应于2013年1月15日发放刘晓鹏2012年12月的工资,但其在刘晓鹏于2013年1月21日离开时仍未实际发放,确实构成违约,但是,刘晓鹏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蓝讯公司仍拒绝支付,故其要求蓝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晓鹏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申请仲裁时请求的是裁令蓝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起诉时考虑到双方已经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请求的是判令蓝讯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两请求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基于刘晓鹏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未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刘晓鹏所称仲裁裁决遗漏其仲裁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属于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刘晓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刘晓鹏关于要求蓝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晓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蓝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鹏工资4354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4元,三、驳回刘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8元;

  四、驳回刘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蓝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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