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成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振成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泽。
上诉人刘振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成,被上诉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增民、李庆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刘振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7年12月起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金联运公司未为我缴纳2012年5月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金联运公司应返还我多交纳的承包金。2012年10月13日,金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在例会上称,合同马上面临到期的单班司机,谁到期后不想干了到前面签字登记一下,公司做统计。于是我就签字进行了登记,包括我在内的多名司机均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但金联运公司竟添加内容,使之变为我的辞职申请。员工辞职都是单独写辞职报告,根本不可能多人共同在一张纸上书写并签名,金联运公司伪造证据,将签名登记表伪造成辞职申请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金联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金联运公司:1.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元;2.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3.退还多交纳的承包金47000元。
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刘振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区社保中心)要求为刘振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刘振成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账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员工,此后我公司一直按此协议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刘振成。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区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账户,为刘振成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我公司已向刘振成发放了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刘振成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我公司虽未为刘振成缴纳2011年7月之前的失业保险费,但刘振成该项请求已过时效。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召开员工会议,发出通知征求意见,询问在合同到期并维持原劳动合同待遇的情况下,是否同意续签,刘振成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我公司已向刘振成发放了燃油补贴,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振成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其公司提交的经刘振成认可真实性的补充约定、收条能够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刘振成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并补退了2316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的事实,经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振成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金联运公司未为刘振成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其公司应支付刘振成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刘振成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刘振成要求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金联运公司主张刘振成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已过时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刘振成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其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刘振成,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上有刘振成本人签名,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刘振成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刘振成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签单的真实性,法院对该签单予以采信,结合刘振成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及庭审陈述,法院认定刘振成与金联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刘振成不同意续签的事实,故对刘振成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振成二○○七年十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刘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振成不服,仍持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金联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变更名称为金联运公司。
刘振成为北京市农业户口。金联运公司未为刘振成缴纳2012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
后,刘振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联运公司补偿社会保险、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还每月多收取的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2013年8月16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振成的全部仲裁请求。刘振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金联运公司认可未为刘振成缴纳2012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但主张经刘振成同意,其公司已通过现金形式向刘振成支付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并为此提交补充约定及两份收条加以证明。补充约定的落款处加盖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刘振成签名,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刘振成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刘振成认可补充约定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补充约定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收条载明“刘振成合同期内2007.12.21-2011.12.31经司机代表清算,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316元”;第二份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上述两份收条下方均有刘振成签字。刘振成认可两份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两份收条的证明目的。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问题,金联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10月13日开例会,询问合同将要到期的员工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刘振成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金联运公司为此提交签单作为证据。签单载明“公司欢迎11月30日合同到期的司机继续工作,为减少损失,公司做好准备招新司机接车,提出交车解除合同的司机请在下面签字。原泰安公司。2012年10月13日。”上述文字下方有刘振成等人签名。刘振成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签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
关于承包金问题,刘振成主张金联运公司每月多收取其承包金,为此提交收据加以证明。金联运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联运公司主张双方在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单班运营车辆每月营运任务定额为5175元,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封顶规定,其公司每月收取的承包金已扣减岗位协议工资545元,且已按政府规定标准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刘振成,不存在多收取刘振成承包金的情形。金联运公司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用以证明诉讼主张。劳动合同书及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甲方均为原泰安公司,乙方均为刘振成,签订日期均为2007年12月21日,期限均为2007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载明“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营运任务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出管(1996)129号)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暂定该单班运营车辆每月的营运任务定额为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不得超过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动,乙方必须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营运任务定额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第五条第1款第(8)项载明“甲方每月1日向乙方支付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640元,如有变动按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文件执行”;第五条第1款第(9)项载明“甲方根据交通局京交办字(2000)108号文件和市运输局京运管出字(2004)383号文件精神,每月1日向该运营车辆支付燃油补贴220元”。刘振成认可劳动合同书及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的领取人签字处有刘振成签名。刘振成认可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认为是签到表就签字了,其从来没有收到过金联运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补充约定、收条、签单、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振成为农业户口,金联运公司未为刘振成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向刘振成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金联运公司主张其公司已通过现金形式向刘振成支付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为此提交补充约定及两份收条加以证明。刘振成认可补充约定及两份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其虽不认可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否认收到过收条上载明的养老保险费,但就此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刘振成的意见不予采信。金联运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其公司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向刘振成支付了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并补退了2316元的养老保险补偿,经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振成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故本院对刘振成再行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审法院判令金联运公司支付刘振成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4元,并无不当。刘振成上诉请求金联运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其中超出原判数额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联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金联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10月开例会询问合同将要到期的员工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刘振成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金联运公司为此提交签单作为证据。刘振成认可签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根据签单所载内容,金联运公司在2012年10月13日征询司机是否继续工作的意见,刘振成作出交车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刘振成不同意续签而到期终止。刘振成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振成主张金联运公司每月多收取其承包金,并为此提交收据证明金联运公司每月收取承包金的数额。金联运公司否认多收取刘振成承包金,并主张其公司每月收取的承包金已扣减岗位协议工资,且其公司已按政府规定标准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刘振成,金联运公司为此提交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刘振成认可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刘振成认可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刘振成虽否认收到过金联运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依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认定金联运公司已支付刘振成燃油补贴,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及刘振成提交的收据,本院认为刘振成关于金联运公司每月多收取其承包金的主张无法成立。刘振成要求金联运公司退还多交纳的承包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振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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