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友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许全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南京友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许全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骏,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全红。
委托代理人许卫红(系许全红之姐)。
上诉人南京友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航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全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许全红到被告友航公司驻盐城沃尔玛卖场工作,从事促销员工作,每周工作六天。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工作调动问题产生争议,许全红在沃尔玛卖场对经手的商品进行盘点理货,直至4月17日将货物交付给友航公司保管员邹红美,但友航公司对许全红3月的考勤记录只记载至3月4日。3月31日,友航公司出具《开除决定书》一份,载明:“许全红为我公司驻盐城沃尔玛的驻场导购员。许全红不服从公司岗位调动安排,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3月10日—3月31日擅自旷工长达16天之久,其行为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并对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我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决定:即日起对许全红予以开除。”友航公司发放许全红工资至2012年2月。2012年6月2日,许全红收到《开除决定书》。后许全红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航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79元;2、支付工资6684.7元,加班工资14632.1元。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2)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生活费、加班加点工资合计7990.95元,其中生活费2232元(930×80%×3个月=2232元)、加点工资1592.76元(52周×2小时×10.21元/小时×150%=1592.76元)、加班工资4166.19元(9天×81.69元/天×2倍+11天×81.69元/天×3倍=4166.19元),原告许全红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许全红基本工资1500元/月。许全红2011年3月—2012年2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6.8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4月-2012年4月期间,许全红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79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友航公司因与原告许全红工作调动问题发生争议后,友航公司的《开除决定书》中载明许全红旷工时间3月10日至3月31日,但考勤记录并未记录许全红3月5日—3月10日期间上班情况,且许全红实际离开沃尔玛卖场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因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未如实反映许全红的上班情况,也不能证明许全红旷工的事实,且友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全红的行为造成友航公司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友航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许全红的劳动关系,故许全红主张友航公司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友航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766.8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月(许全红工作年限2年10个月,按3年计算)×2倍=10600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3079元,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58386元,并加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的问题。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工资26157.6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在友航公司工作时间截止2012年4月17日,但友航公司只发放许全红工资至2012年2月,后被告友航公司违法与许全红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开除决定书》送达时间即2012年6月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许全红2012年3月、4月工资、2012年5月份的生活费。友航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1500元(3月)+1500元(4月)=3000元;应支付的生活费为:930元/月(2011年2月-2012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80%=744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许全红3-5月期间的费用为37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的意见,因拖欠工资加付25%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全红主张被告差欠2009年8月至2012年5月工资11633.6元的问题,原告许全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0595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友航公司承认原告许全红每周上班六天,原告许全红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许全红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友航公司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为:1776.8元/月÷21.75×52天×200%=844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776.8元/月÷21.75×9天×300%=2205.7元;(三)关于原告许全红要求被告友航公司返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955.2元问题。原告许全红要求被告友航公司返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955.2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南京友航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全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00元。二、被告南京友航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全红工资、生活费、加班工资共计14397.7元;三、驳回原告许全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友航公司负担,免交。
上诉人友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5日起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上诉人于4月14日发给超市的退场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离开超市的时间。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书的内容只是证明被上诉人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份只工作4天,且不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从3月5日起一直旷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3、4月工资和5月份的生活费。3.一审判决认定加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实际折算每周工作总时间不超过40小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许全红答辩称:1.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二倍补偿金。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前3个月通知,捏造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其始终不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一直到2012年4月17日货物移交,此后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直到6月2日发出所谓的开除决定书,其应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和生活费。3.被上诉人在三年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一审判决支持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友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许全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友航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全红因岗位调整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友航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以被上诉人许全红自3月10日至3月31日旷工长达16天为由作出开除决定书,但因上诉人友航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许全红存在旷工的事实,上诉人友航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许全红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关于上诉人友航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许全红2012年3、4月工资和5月份的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许全红工作时间截止2012年4月17日,上诉人友航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许全红的2012年3月、4月份的工资应予发放。许全红于6月2日收到开除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友航公司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3.关于上诉人友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许全红加班工资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许全红每周工作时间为六天,上诉人友航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友航公司主张许全红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与其一审提供的签到表载明的相关内容不符,被上诉人许全红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许全红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友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友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 臧 峰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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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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