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嘉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程宏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沪嘉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程宏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嘉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
委托代理人陈钦文,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宏磊。
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沪嘉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嘉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嘉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陈钦文,被上诉人程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宏磊于2011年5月3日进入沪嘉讯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服务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沪嘉讯公司)根据乙方(程宏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业绩确定工资报酬每月20000元(不含个人所得税),在本单位内参照适用同工同酬待遇。享受每年2个月的年终奖金,并依照公司年度营运结果分配绩效奖金”。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沪嘉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沪嘉讯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程宏磊上月全月工资。程宏磊的工资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
沪嘉讯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员工应就自身真实背景情况向公司作如实陈述,若发现员工有虚假陈述的,均是欺诈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径行开除,并保留追究员工法律责任的权利。员工应在到职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人事部提交办理录用及社会保险所需各类证明及资料,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有权径行开除。一经公司录用,如档案所在地在上海地区的,员工应在到职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人事部提交劳动手册、退工单等办理社会保险所需各类证明及资料。
程宏磊于2011年5月3日填写员工资料表,在工作背景一栏填写有公司名称“Avaya(乙公司)上海”、职位“工程师”、期间“2006-2010”的内容。程宏磊曾向沪嘉讯公司提交了由甲公司于2011年6月开具的用工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3年4月9日,沪嘉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778号裁决,对沪嘉讯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沪嘉讯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沪嘉讯公司与程宏磊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无效,因该条款无效而由程宏磊赔偿沪嘉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由程宏磊赔偿沪嘉讯公司商誉与利润损失188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程宏磊与沪嘉讯公司关于劳动报酬事宜一案,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906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以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778号一案尚未判决,两案存在关联性为由决定中止案件审理。
沪嘉讯公司提供招商银行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两份、三名员工发给副总的电子邮件、招商银行与沪嘉讯公司以往的维护服务合同,证明程宏磊的工作表现差,客户不满意,导致客户不再与沪嘉讯公司合作,造成损失,若客户不流失可有400万元利润,现只要求程宏磊承担一半的利润损失。程宏磊对招商银行关于要求沪嘉讯公司就各项问题作出书面回复的邮件无异议,当时沪嘉讯公司作出了回复,并提出了整改措施,对其余电子邮件表示不清楚,对合同无异议。程宏磊并提供沪嘉讯公司销售人员发给老板的致招商银行的回函,附件为整改措施,证明邮件中提到发生问题的原因是组员变动,并非其个人原因。沪嘉讯公司对该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程宏磊提供乙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程宏磊先生在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至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四日期间受丙公司派遣到乙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作”的证明、甲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程宏磊于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服务于本公司,期间2005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派遣至乙公司从事技术支持服务工作”的工作证明、甲公司与丙公司就甲公司为丙公司提供专业技术人员服务签订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分包合同,合同附件载明指定的提供服务人员为程宏磊,证明其之前曾由甲公司派至乙公司工作。沪嘉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能证明程宏磊是甲公司和丙公司的派遣员工,并非乙公司自己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沪嘉讯公司主张程宏磊虚构乙公司员工的工作经历,致使沪嘉讯公司高薪聘请程宏磊,故程宏磊存在欺诈,但程宏磊提供的乙公司及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分包合同显示,程宏磊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确在乙公司工作,是否为乙公司自己的员工还是派遣员工都不影响该工作经历,故程宏磊不存在虚构工作经历的行为。且程宏磊在入职后向沪嘉讯公司提供了甲公司开具的用工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无证据表明沪嘉讯公司曾就2006年至2010年期间程宏磊的用人单位系甲公司而非乙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对沪嘉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无效,并要求程宏磊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客户是否与沪嘉讯公司继续合作涉及沪嘉讯公司的经营风险,沪嘉讯公司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程宏磊缺乏依据,且沪嘉讯公司提供的涉及程宏磊工作能力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或演示,且系自己员工对程宏磊的评价邮件,无法采纳,故沪嘉讯公司要求程宏磊赔偿商誉与利润损失188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沪嘉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沪嘉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理由是,程宏磊利用工作地点在乙公司的情况,冒称其在乙公司工作过五年,属偷换概念,事实是程宏磊是受甲公司指派,到乙公司就采购的丙公司产品提供现场售后技术维护工作,程宏磊与乙公司间既不存在工作派遣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程宏磊在应聘时存在提供虚假工作履历的行为;程宏磊虚构其为乙公司员工的工作经历,致使沪嘉讯公司以高出本公司其他工程师一倍的高薪聘请他担任重要工作岗位,但程宏磊在工作中并未体现应有的工作经历和经验,导致客户投诉并最终使沪嘉讯公司失去该重要客户,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程宏磊虚构工作履历的行为与公司的损失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程宏磊不接受沪嘉讯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沪嘉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沪嘉讯公司补充事实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公司人事向程宏磊催要工作证明的一组电子邮件可证明程宏磊向公司提供甲公司退工证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经查,该组电子邮件均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沪嘉讯公司该项补充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程宏磊是否存在隐瞒、虚构工作经历的行为。首先,根据乙公司及甲公司出具的证明、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分包合同,可证明程宏磊确曾在乙公司工作过。原审认为程宏磊是否为乙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该段工作经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沪嘉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宏磊迟延递交上述材料,根据任用通知书和员工守则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程宏磊入职后向沪嘉讯公司提供了甲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程宏磊不存在隐瞒工作经历的行为。沪嘉讯公司在收到程宏磊的退工证明后,未对其原用人单位是甲公司而非乙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以程宏磊提供虚假工作履历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沪嘉讯公司以程宏磊提供虚假工作履历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无效、因该条款无效而由程宏磊赔偿沪嘉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沪嘉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客户的流失与程宏磊间的直接关联,沪嘉讯公司要求程宏磊赔偿其商誉与利润损失18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嘉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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