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与高银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与高银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娴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仲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
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文忠和被上诉人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银于2010年5月6日进入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床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转正后为3,000元/月,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约定每月工资为3,370元(含奖金以及周六工资)。2013年4月3日,高银向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内载“公司员工高银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5日期满,……公司决定不续签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公司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年5月6日,高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5月10日,高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1、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751.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2012年7月放假工资3,470元;3、支付2011年5月病假工资2,022元;4、返还2010年6月收取的保证金2,400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7.10元;6、支付2012年年终奖1,000元;7、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2,400元。经仲裁,裁决:1、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高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10元;2、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高银2011年5月3日至7日的病假工资341.25元;3、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返还高银保证金2,400元;4、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高银2012年高温费800元,对高银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该公司不支付高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10元、不支付高银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原审审理中,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全部诉讼请求。高亲则请求判令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双休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0,751.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其2012年7月放假工资3,4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其2011年5月病假工资2,0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支付其2010年至2012年高温费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7.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判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的工时制度;2、高银2012年1月13日签署了《员工告知书》,其中规定,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每月20日发工资,每位员工工资内含300元固定延时加班补贴费及周六工资;员工在企业工作每满一年,次年首月起每月增加50元工龄工资,以此类推,工龄工资上限为500元止。3、经有关部门批准,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车床工等岗位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2011年5月3日,高银因病入院治疗,2011年5月7日出院。5、高银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3月23日在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老厂上班,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2月底在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新厂上班,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5日在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老厂上班,其中老厂实行做4休2,每班工作时间为12.25小时,白班为6:45至19:00,晚班为18:45至7:00。6、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2日发布通知,内载“白班上午7:00-18:30工作时间,下班后晚餐,晚班夜6:30-3:00下班,6:00晚餐,……星期天不加班的人,如果每月出勤不满规定时间,扣除全勤奖励金。……如撕掉此通知,全新厂人均扣除300元。……”7、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共支付高银加班工资15,265.84元。
原审审理中,1、高银主张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新厂周一至周日均上班,其中早班为7:00至18:00,晚班为18:00至3:00,高银均是早班;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新厂实行做六休一,上班时间为7:00至15:30。2、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表示老厂上班时间包括两餐时间1小时,新厂上班时间包括一餐时间半小时;高银表示老厂白班只有午餐时间半小时,晚餐都是下班后就餐,晚班只有一餐,且是上班之前就餐,新厂和老厂一样。3、高银表示2011年5月,其一个月因病休假,并向公司请假,公司老板口头予以同意,医院未开具病假单;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请假单。4、高银主张公司口头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放假,如公司有工作电话通知上班,因公司一直未予通知,故高银2012年8月1日上班;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表示2012年7月公司仅口头通知放假10天,10天之内如果有工作电话通知,10天后员工应自行回来上班。5、双方确认高银每年春节均回去10天。6、双方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为3,070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银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164.0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574.25元,共计39,738.32元;二、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银2012年7月1日至10日工资1,020.23元;三、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银2011年5月3日至7日病假工资341.25元;四、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银2010年至2012年高温费2,400元;五、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10元;六、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银2010年6月收取的保证金2,400元;七、驳回高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改判该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高银:1、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164.0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1,574.25元,共计39,738.32元;2、2012年7月1日至10日工资1,020.23元;3、2010年至2012年高温费2,400元。高银则不接受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银向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主张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此高银提供了老厂班次安排表(做四休二)、老厂工作票、新厂工作票和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因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对老厂工作票和新厂工作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工作票仅为高银自行制作,并未经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鉴于高银于2013年5月10日提起仲裁,就其主张的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应加强其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对高银进行考勤,又因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高银在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的老厂工作,仅凭高银提供的老厂班次安排表尚不足以证明高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因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高银在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的新厂工作,高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期间高银存在加班,其亦未就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予以充分举证。综上,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高银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一节,本院从加班事实和应付加班工资以及已付加班工资两部分予以阐述。首先,关于加班事实和应付加班工资。双方确认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对高银进行考勤,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高银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考勤记录与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的“请假天数”以及工资的计算方式相矛盾。因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上述矛盾之处给出合理的解释,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进而按照高银提供的老厂班次安排表确定高银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出勤时间,并确认相应的加班时间。因高银在上述期间实行做四休二的作息制度,故其实际休息天数并不低于双休日天数,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高银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高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129.75小时,应付延时加班工资为3,433.90元(3,070元/21.75天/8小时*129.75小时*150%)。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2013年3月1日、2日休息)高银在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的新厂工作,高银主张在此期间其每周上7天白班,时间为7:00-18:00,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则称高银在此期间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因2012年9月2日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通知中载明“白班为上午7:00-18:30,下班后晚餐”,故本院确认2012年9月2日起,酌情扣除每天半小时的用餐时间后,高银在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新厂每天工作时间为10.5小时。因高银未提供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其每天工作11小时的证据,本院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其上述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又因高银未就其每周工作7天进行举证,本院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高银在新厂工作期间做六休一。如上所述,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2011年5月全休),高银每天工作8小时,并无平时延时加班情形,双休日加班32天,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033.56元(3,070元/21.75天*32天*200%);自2012年1月16日起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1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加班9天,应付延时加班工资为1,905.51元(3,070元/21.75天*9天*150%);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加班13天,应付延时加班工资为2,752.41元(3,070元/21.75天*13天*150%);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2012年7月全休),无加班事实;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加班298.2小时,应付延时加班工资为7,892.02元(3,070元/21.75天/8小时*298.2小时*150%);2013年1月加班97小时、2013年2月加班32小时,合计加班129小时,应付延时加班工资为3,414.05元(3,070元/21.75天/8小时*129小时*150%);以上合计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033.56元,延时加班工资15,963.99元。关于已付加班工资。首先,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高银工资发放明细表“加班工资”一栏显示,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已向高银支付加班工资15,265.84元。其次,2012年1月13日高银签署了《员工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每月20日发放的工资内包含300元固定延时加班补贴费及周六工资。再结合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月工资3,370元含奖金以及周六工资的约定,本院确认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向高银发放的3,370元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300元,合计4,800元。综上,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已向高银支付加班工资20,065.84元,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尚应支付高银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差额8,365.61元(3,433.90元+9,033.56元+15,963.99-20,065.84元)。
关于20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因上述期间确系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高银放假,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高银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高温费,因被上诉人高银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其2010年和2011年的高温费已超出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高银2010年和2011年的高温费。因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高银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摄氏33度以下,该公司仍应支付高银2012年高温费8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的正确部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维持第二、三、五、六、七项;
二、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高银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差额人民币8,365.61元;
三、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高银2012年高温费人民币8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波工贸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高银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严霞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