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与孙梦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与孙梦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甲铭。
委托代理人乔越千,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梦燕。
委托代理人黄亚刚。
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医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甲铭、杜秀波(仁爱医院于2014年3月5日撤销其代理权限)、被上诉人孙梦燕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刚、陈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梦燕于2001年9月5日进入仁爱医院处工作,离职前担任护士长。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孙梦燕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孙梦燕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币种下同),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每小时1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每天179元。
2012年11月22日,仁爱医院发布“护士长岗位竞聘(述职)实施方案”,具体实施方案为:一、述职护士长科室人员为护士长、副护士长共14名。二、岗位竞聘(述职)条件:1、从事护理岗位满三年且在医院内已注册的护理人员;2、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3、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临床护理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协调能力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熟悉医院各部门的信息联络。4、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较高的群众威信,身体健康。5、年龄45周岁以下(1967年1月1日以后出生),大专以上学历。6、现在职护士长、副护士长不受以上条件限制,均要参加述职竞聘。……五、结果评定:总分以个人竞聘述职平均分除以2,加上院领导平均分和科室主任平均分计算得出。现任护士长和副护士长总分倒数第一名的医院将对其进行免职,医院从总分较高的竞聘人员中选任新的护士长、副护士长。
2012年12月,仁爱医院举行护士长(副护士长)岗位述职(竞聘)报告会。仁爱医院提供的该次报告会分数汇总表显示,参加人员为20人,孙梦燕的述职(竞聘)总分为213分,排名第17位。
2012年12月21日,仁爱医院发布“关于护理及相关管理岗位调整的任免通知”,主要内容为“医院通过岗位述职、科主任评议、护理部综合考评等环节,开展护士长岗位述职及竞聘工作,现根据竞聘(述职)实施方案的结果评定,经院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任免如下:……免去孙梦燕同志医技科室护士长职务,另行安排;……以上任免从2012年12月21日起执行。”该通知中任命17人,免职5人。任命的17人中有4人未出现在仁爱医院提供的报告会分数汇总表名单中,免职的顾云凤亦未出现在报告会分数汇总表名单中,另免职的黄宏尔和赵英的分数分别为237分和230分,在报告会分数汇总表名单中排名第1位和第4位。
2013年1月16日,仁爱医院将孙梦燕从辅助科室护士长岗位调动至外科护士岗位。仁爱医院向孙梦燕出具的“员工岗位调动表”上载明“调出原因”为“工作需要”。仁爱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员工岗位调动表”上载明“调出原因”则为“竞聘分数偏低”,孙梦燕对该份调动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2013年1月18日,仁爱医院发布“关于对孙梦燕同志通报批评的决定”,内容为“我院护士孙梦燕在2012年12月15日至17日医院开展的‘护士长岗位述职竞聘及领导测评’中,因综合评定分数偏低,经2012年12月21日医院院务会议研究决定,免去其医技科室护士长职务。其后,院相关领导结合该同志的表现,认为不适合在医技科室工作,调动到需要的科室工作。院领导反复做其思想工作并多次与其协商,但该同志拒不服从调动,拒不进行岗位交接,固执坚持自己的主见和感受,没有组织观念和组织纪律,考虑自己的利益高于医院的利益。为严肃医院管理纪律,警戒他人,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该同志予以通报批评。希望医院全体人员以此为戒!同时要求该同志即刻进行工作交接,到调入的科室报到。事务薪酬和绩效工资按新岗位考核。”
孙梦燕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上午。2013年1月21日下午,孙梦燕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该院为孙梦燕开具了2013年1月22日至26日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1月27日、2月1日,孙梦燕又先后至该院就诊,该院为孙梦燕开具2013年1月27日至31日、2013年2月1日至5日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2月6日,孙梦燕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该服务中心开具2013年2月6日至12日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2月13日,孙梦燕至闵行区中医医院就诊,该院开具2012年2月13日至19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013年2月20日,孙梦燕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该服务中心为孙梦燕开具2013年2月20日至26日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2月27日、3月5日,孙梦燕先后二次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该院为孙梦燕开具2013年2月27日至3月5日、3月6日至12日的病情证明单。孙梦燕以快递形式向仁爱医院送达了上述病情证明单。
2013年3月12日,仁爱医院向孙梦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孙梦燕旷工连续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不胜任工作并拒绝调整岗位为由解除与孙梦燕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同日,仁爱医院还向孙梦燕出具了“离职证明”,表示孙梦燕“2001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我公司任职,现已办理完工作交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
2013年3月18日,孙梦燕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仁爱医院: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个月工资121,200元;2.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6,975.86元及25%赔偿金1,743.96元;3.支付2013年1月工资差额2,046元及25%赔偿金511.50元;4.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11天的折算工资5,108元;5.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休息日加班43天的加班工资2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576号裁决:一、仁爱医院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梦燕2013年1月工资差额2,046元;二、仁爱医院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孙梦燕2013年2月1日至26日病假工资4,590元;三、仁爱医院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孙梦燕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108元;四、对孙梦燕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孙梦燕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爱医院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200元;2.2013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6,975.86元及25%赔偿金1,743.96元;3.2013年1月工资差额的25%赔偿金511.50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孙梦燕2012年3月之前每月工资4,800元,2012年3月起上调为5,100元。2013年1月,仁爱医院发放孙梦燕应发工资3,054元,扣除社保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468元后,实发工资金额为2,586元。
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仁爱医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梦燕在仁爱医院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1日上午,该日下午起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孙梦燕先后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闵行区中医医院就诊,该三家医院均为孙梦燕开具病情证明单,孙梦燕业已将病情证明单快递送达仁爱医院。因此,2013年1月21日下午至3月12日期间孙梦燕属于病假期间,而非旷工。孙梦燕在仁爱医院处工作超过八年,病假未超过六个月,故孙梦燕要求仁爱医院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12日病假工资6,975.8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仁爱医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护士长岗位竞聘(述职)实施方案”,规定现任护士长和副护士长总分倒数第一名的医院将对其进行免职,医院从总分较高的竞聘人员中选任新的护士长、副护士长。2012年12月,仁爱医院举行护士长(副护士长)岗位述职(竞聘)报告会。仁爱医院还提供了报告会分数汇总表,反映参加报告会的人员及总分。之后,仁爱医院发布了“关于护理及相关管理岗位调整的任免通知”,任命17人,免职包括孙梦燕在内的5人,然而任命的17人中有4人未出现在仁爱医院提供的报告会分数汇总表名单中,免职的顾云凤亦未出现在报告会分数汇总表名单中,另免职的黄宏尔和赵英的分数分别为237分和230分,在报告会分数汇总表名单中排名第1位和第4位。显然,仁爱医院的任免通知与其发布的“护士长岗位竞聘(述职)实施方案”存在矛盾之处。仁爱医院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孙梦燕免职符合法律及其规章制度的规定。另外,仁爱医院向孙梦燕出具的“员工岗位调动表”载明“调出原因”为“工作需要”。而仁爱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员工岗位调动表”上载明的“调出原因”则为“竞聘分数偏低”,孙梦燕对该份调动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仁爱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孙梦燕,且与其向孙梦燕出具的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仁爱医院提供的该份调动表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上述情况,仁爱医院调动孙梦燕工作岗位,不具有合理性,仁爱医院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孙梦燕有不胜任工作的情况,故仁爱医院以孙梦燕旷工和不胜任工作并拒绝调整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孙梦燕要求仁爱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仁爱医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孙梦燕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因此,孙梦燕要求仁爱医院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孙梦燕要求仁爱医院支付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梦燕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提起诉讼,仁爱医院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梦燕2013年1月工资差额2,046元;二、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梦燕2013年2月1日至3月12日病假工资6,975.86元;三、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梦燕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108元;四、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梦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200元;五、驳回孙梦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仁爱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四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孙梦燕2013年2月1日至3月12日病假工资6,975.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200元。仁爱医院的主要理由为:1、孙梦燕提交的病情证明单未经任何检查,仅仅是按照孙梦燕的要求开具的,缺乏事实基础。2、孙梦燕不要治疗,只要病假单的求医过程与常理相悖。3、仁爱医院的规章中对请病假及病假单做了严格规定,孙梦燕明知故犯。综上,孙梦燕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病假单做了严格界定,悍然以不合格的病假单为理由,擅自离岗一个半月以宣泄个人情绪,丝毫不顾及身为护士的职业操守,仁爱医院据此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理,孙梦燕此期间属旷工亦不应支付病假工资。
被上诉人孙梦燕辩称,不同意仁爱医院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孙梦燕的主要理由为:仁爱医院的结论都是推断,孙梦燕提供的病假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仁爱医院的解除是违法解除。
二审庭审中,仁爱医院提供博爱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孙梦燕于2013年1月21日来我院就诊,经核实,我院未查到24小时全信息动态心电图信息”。仁爱医院认为,孙梦燕患的是心肌炎,诊断的方法必须经过心电图、X光等检测才能诊断,现孙梦燕未做过相应检查,则博爱医院关于孙梦燕心肌炎的诊断是错误的。之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闵行区中医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于博爱医院2013年1月21日的诊断及孙梦燕口述开具的相应病情证明单则是不真实的。孙梦燕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孙梦燕的病情证明单是由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开具的,与博爱医院无关。孙梦燕还认为根据该证明内容,仅是没有查到心电图信息,不能证明没有做过这项检测,且孙梦燕在博爱医院2013年1月21日的就诊记录在原审起诉时就提供了,以后医院的诊断不会基于以前医院的诊断。本院经查,原审时孙梦燕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开具的2013年1月22日至26日、2013年1月27日至31日、2013年2月1日至5日、2013年2月27日至3月5日、3月6日至12日的病情证明单,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2013年2月6日至12日、2013年2月20日至26日的病情证明单,闵行区中医医院开具的2012年2月13日至19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孙梦燕以快递形式向仁爱医院送达了上述病情证明单。本院认为,孙梦燕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仁爱医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难予确认;即使该份证明真实,本案中博爱医院亦未向孙梦燕开具过病情证明单,而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闵行区中医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三家医院是否是基于博爱医院之诊断向孙梦燕开具病情证明单,仁爱医院亦未充分证明,据此,博爱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该份证明实难证明仁爱医院所要证明之内容。综上,仁爱医院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难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仁爱医院称孙梦燕于2013年2月即在上海卡瓦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并自2013年2月起为孙梦燕缴纳社保。仁爱医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孙梦燕旷工事实,故仁爱医院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以调查核实上述内容。后仁爱医院向本院提交调查内容,调查内容显示:孙梦燕在上海卡瓦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的用工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该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为孙梦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并补缴2012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仁爱医院、孙梦燕对上述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仁爱医院认为,用工登记日期仅是登记日期,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知2013年2月至7月孙梦燕的社保已由上海卡瓦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缴纳,证明孙梦燕新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已开始。孙梦燕认为用工登记的起始日期是2013年7月,社会保险的补缴系其与用人单位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新的劳动关系开始日期;其庭审时提交的病情证明单真实有效。鉴于仁爱医院、孙梦燕对上述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仁爱医院认为孙梦燕提交的病情证明单缺乏事实基础,仁爱医院对该些病情证明单不予认可,孙梦燕系旷工,故是合法解除。本案中,仁爱医院系以孙梦燕旷工连续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不胜任工作并拒绝调整岗位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与孙梦燕的劳动合同。关于连续旷工超过3天一节,仲裁及原审中孙梦燕提供了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明自2012年1月22日起病假至2013年3月12日止,并将病情证明单快递给仁爱医院。原审中,关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开具的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两张病情证明单,孙梦燕另提供了有医生手书“此病假为我院所开,真实有效”字样的病情证明单两张。仁爱医院对上述就医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情证明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快递详情单无异议。仁爱医院还认为孙梦燕所患系心肌炎,是比较严重的病种,现结合孙梦燕的就医记录可知,孙梦燕的病情诊断没有指标支撑,故仁爱医院认为孙梦燕提交的病情证明单缺乏事实基础,不予认可,孙梦燕确属旷工。二审中,仁爱医院还提供了博爱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以调查孙梦燕2013年2月后的工作情况以期证明。本院认为,仁爱医院、孙梦燕关于此节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梦燕病情证明单的真伪。纵观本案之证据,首先,孙梦燕提供的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上的医院签章及医生签字皆真实有效,并非伪造。其次,二审中仁爱医院提供的博爱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且该证明本身亦难以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等三家医院系基于博爱医院之诊断向孙梦燕开具病情证明单。再次,仁爱医院依据调查令调查的结果显示,孙梦燕再次正常用工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2013年2月至7月的社会系补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仁爱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孙梦燕提供的就医记录及病情证明单,难以证明孙梦燕的病情证明单因基础病情无指标支撑而系伪造进而不应采信的主张。关于孙梦燕不胜任工作并拒绝调整岗位一节,原审法院对此阐述详尽,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仁爱医院要求不支付孙梦燕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孙梦燕2013年2月1日至3月12日的病假工资,仁爱医院认为此期间孙梦燕系旷工故而不应该支付病假工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中的论述,此期间孙梦燕确属病假,同时孙梦燕亦已将病情证明单快递送达仁爱医院,故仁爱医院要求不支付孙梦燕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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