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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徐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0


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徐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健敏。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靖。

  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上诉人徐靖之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靖于2009年3月18日进入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徐靖与该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工资为5,500元/月。

  2013年3月20日,徐靖以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该公司提交辞职信。

  2013年3月27日,徐靖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2012年年底双薪、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720号裁决,由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徐靖2012年年底双薪5,500元,2013年3月1日至同月20日工资3,055元,对徐靖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徐靖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徐靖适用的工作制度问题。

  徐靖主张,双方协商,其由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改为做四休三的工作制度,周日、周一、周二休息,周三至周五8:30上班、14:30下班,周六8:30上班、17:30下班,工资由8,000元/月降低至5,500元/月。原审审理中,徐靖申请证人丁艳出庭作证。证人丁艳陈述:其系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股东及行政人员,2012年年初,其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祝祯烨的父母(现在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交接转让流程是和祝祯烨沟通的;其在离开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前半年,徐靖以要多和自己孩子在一起为由提出调整工作时间,经协商,徐靖工作时间为周日、周一、周二休息,周三至周六上班,周六为17:30下班,周三至周五为14:30下班,徐靖的工资相应也进行了调整,具体减少数额不清楚。徐靖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则认为,证人于2012年5月14日已离开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之后的事情并不了解,且证人也未讲清徐靖工资调整的具体情况,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公司同时认为,该公司员工均实施标准工时制,徐靖也不例外。

  二、徐靖2012年度年休假情况。

  徐靖主张,其在2012年度应休年假共13天,其中法定年休假为10天,根据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休假制度,服务满一年的员工在第二年以后每年增加1天,故其2012年应休年假是13天,已经休了4天,未休9天。

  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则认为,徐靖2012应休年休假10天,全部已经休完了。福利性休假不能超过10天的法定年休假。

  三、徐靖2013年2月工资情况。

  徐靖主张,其2月出勤9天,年休假1.5天,2月份包含春节假期,其做四休三,所以其是全勤,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5,500元工资。

  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系早教娱乐中心,员工是轮休,春节轮到才休息。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徐靖请求判令:1、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713.28元;2、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00元;3、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4、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年底双薪5,500元;5、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工资3,055元。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除同意支付2012年年底双薪5,500元以及2013年3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工资3,055元外,不接受徐靖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靖2013年2月工资差额1,640.63元;(二)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靖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034.48元;(三)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靖经济补偿金24,750元;(四)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靖2012年年底双薪5,500元;(五)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靖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间工资3,0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第四、第五项,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徐靖2013年2月工资差额1,640.63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034.4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4,750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靖的工作制度究竟属于“做五休二”,还是“做四休三”,徐靖签字认可的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证明。2、2012年11月,双方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就工作时间作出约定,是双方的合意。2012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做五休二”工作制度。被上诉人徐靖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徐靖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记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报酬为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各项补贴为3,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9日在向本院递交的“代理词”中陈述,“经查明,两份劳动合同分别订立于2010年12月29日与2012年2月15日期间,该期间均系丁艳及前股东实际操控本公司,……因此两份劳动合同均系本公司前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

  2、在2013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中记载,被上诉人徐靖陈述,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4天,周三、周四、周五9:00-14:30,周六8:30-17:00,周日、周一、周二为休息日。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则陈述,对徐靖的陈述予以认可。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6日审理中,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徐靖提供的“调解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现在的财务确实是汪琼。”

  3、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徐靖的“电脑考勤记录表”,该记录表上记载的出勤日期均为周三、周四、周五、周六,而周日、周一、周二均无出勤记载。被上诉人徐靖在原审法院2013年8月14日审理中表示,对“电脑考勤记录表”打印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手写部分的真实性。

  4、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该制度中规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三至每周日上班,周一、周二休息,……。在原审中,该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考勤记录中,将被上诉人徐靖该期间每周二未出勤的原因均以手写的方式记载为“异常”、“年休”。该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陈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考勤记录中显示“异常”的为徐靖未上班,其公司以年休假抵扣。另,该公司提供的“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还规定,法定休假,由职工提出《请假单》,经公司主管批准方可休假。……当年未休可延迟或累计到次年3月份。在该制度的“实施说明”中记载,“……职工确认签字后于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5、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陈述,2013年2月,徐靖实际出勤9天,年休假1.5天……。

  6、在原审中,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徐靖的年休假“请假单”,记载了徐靖于2012年3月2日半天、2012年3月16日一天、2012年12月28日半天、2013年2月2日半天、2013年2月14日一天。原审中,被上诉人徐靖在2013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代理意见”中陈述,“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共计3天,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半天、2013年2月2日半天、2013年2月6日一天、2013年2月7日一天。被告提供的8张请假单中,2012年3月16日两张半天、2012年3月2日半天,该一天半系2011年度的年假。……”二审审理中,该公司又提供了徐靖年休假的“请假单”一张,该请假单记载了徐靖2012年2月16日至2月18日三天。徐靖在庭审后于2014年3月10日表示,2012年2月16日至2月18日的请假单是徐靖申请,徐靖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请假单是2011年度的年假,并非2012年度。

  7、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述,被上诉人徐靖在职期间存在“做四休三”的情形,但与其公司无关,是丁艳作为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答应过徐靖“做四休三”。丁艳股权转让后,其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要求所有员工“做五休二”,徐靖在文件上也签字确认。……关于作息时间的调整是丁艳与徐靖之间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2012年12月1日之后,工资和劳动时间是以徐靖签字认可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执行的。

  8.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徐靖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确认,“现徐靖就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确认如下:2012年度徐靖已休年休假8.5天,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18日三天、3月2日半天、3月16日一天、12月28日半天、2013年2月2日半天、2月6日一天、2月7日一天、2月14日一天,上述合计8.5天。现徐靖放弃对上述已休8.5天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徐靖确认2月份年休假为3.5天,……因此,判决主文第一项应改为支付2月份工资差额2328.13元。”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仲裁审理笔录、一、二审审理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证据、书面函件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被上诉人徐靖2012年12月1日之后在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实施“做四休三”的工作制度,还是开始实施“做五休二”工作制度。尽管该公司坚持认为徐靖自2012年12月之后即开始实施“做五休二”工作制度,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徐靖与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2012年2月15日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可见,徐靖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原先的每月8,000元变更下降至每月5,500元。其次,根据2013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的记载,该公司认可徐靖陈述的其在职期间每周“做四休三”的工作制度。第三,根据该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徐靖的“电脑考勤记录表”的记载,该记录表上记载的徐靖出勤日期均为周三、周四、周五、周六,而周日、周一、周二均无出勤记载。第四,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规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三至每周日上班,周一、周二休息,……。而该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考勤记录中,却将徐靖该期间每周二未出勤的原因均以手写的方式记载为“异常”、“年休”,而且该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陈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考勤记录中显示“异常”的为徐靖未上班,其公司以年休假抵扣,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自相矛盾。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徐靖关于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制度以及工资标准由原先“做五休二”、每月8,000元变更为“做四休三”,每月5,500元的说法;同时,本院也同样有理由相信,尽管徐靖在该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文件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只能证明徐靖知晓该文件而并不能否定该公司对徐靖继续实施“做四休三”的工作制度的认可。在此前提下,关于2013年2月徐靖的工资数额,鉴于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徐靖2月出勤9天、年休假1.5天以及徐靖对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未提起上诉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的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被上诉人徐靖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徐靖的年休假“请假单”以及徐靖在二审中就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的确认,本院认定徐靖2012年度已休年休假8.5天,该公司应当支付徐靖2012年未休年休假1.5天折算工资758.62元(5500/21.75×1.5×200%=758.62)。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变更第二项;

  二、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靖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58.6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上海羽宣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徐靖负担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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