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光山县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侯建中、光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光山县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侯建中、光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侯作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中。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山县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侯建中、光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上诉人侯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上诉人光山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侯建中系被告光山保安公司受聘人员,于2012年6月被派遣到被告光山实验小学担任保安工作,2012年6月10日下午4点50分许,原告在执勤时,案外人程某某因三轮车停放妨碍了学生通行,正在执勤的原告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殴打,致程某某轻伤,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侯建中与受害人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光山实验小学垫付,后光山实验小学扣减光山保安公司保安费用5000元。原告与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公安机关撤销了刑事案。原告赔偿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垫付款失46000元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聘于光山保安公司,光山保安公司属用人单位,保安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将原告派遣到实验小学任保安,实验小学属用工单位。受聘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均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纷争的基础是劳务派遣,故本案定性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派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侯建中在劳务派遣期间,在用工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放学时段校门口的交通拥堵要实施疏导”,在疏导校门口的交通拥堵时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原告行为的目的属履行职务,作为受益人的用工单位应承部分的赔偿责任,酌定40%,即51000元×40%=20400元。由于原告行为过限,与他人发生殴打致人损伤,属不当履行职责行为,且为免于刑事责任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60%,即51000元×60%=306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5000元,属自愿行为,不再返还。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属当事人之间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保安公司发还扣发工资32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实验小学一次性返还原告垫付款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光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或者过高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光山县实验小学承担650元。
光山县实验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侯建中的职责是维护校园区域内的安全,而其与程某某发生殴打的地点不在学校管辖的区域,亦与其职责无任何联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对侯建中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明显错误。
侯建中答辩称:答辩人接受保安公司的派遣,在被答辩人光山县实验小学担任保安工作,主要任务是负责维持学校门口的治安秩序,而与案外人程某某产生纠纷的原因正是因为其将三轮车停在学校大门口,在答辩人劝阻无效后双方产生撕打,答辩人的行为是在管理和维护校园秩序过程中发生的,应系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光山保安公司认为该案与其没有关系,不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侯建中将他人打伤是否系职务行为,光山实验小学是否应对侯建中将他人打伤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双方对侯建中与程某某发生厮打的地点及原因产生争议,均同意以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为准。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侯建中及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均证实侯建中与程某某是因程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在学校门口产生的纠纷,并在学校门口发生厮打一直追到校园。
本院认为,侯建中受光山保安公司派遣,在光山县实验小学担任保安工作期间,因履行公务与他人发生争执,并造成他人损害,作为用人单位,光山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光山县实验小学以侯建中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与他人发生厮打不在学校地界之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侯建中为免于刑事处分,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按照本案具体案情,判决侯建中承担60%的责任,光山县实验小学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实验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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