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与李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与李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
投资人:刘慧颖。
委托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慧,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
委托代理人:吴奎兰,沈阳市沈河区朱剪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慧,被上诉人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平于2012年9月24日到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入职,从事品牌经理工作,李平在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未给李平缴纳社会保险,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每月向李平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李平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李平提供短信记录、2012年12月14日销售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佛兰雪雅美容护肤品加盟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李平在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工作的事实,同时当事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李平受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管理,李平从事的工作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允许李平以其单位员工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关于李平工作是出于个人关系帮忙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李平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底薪,开发客户为8%,售后业绩为3%,出差补助40元/天,电话费200元,均无证据证明。
关于李平要求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李平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平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在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处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故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应当支付李平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9000元(2000元×4个月+1000元)。
关于李平要求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李平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李平要求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李平要求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李平在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处工作未满六个月,故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应支付李平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元。
关于李平要求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平对于加班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平要求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李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李平实际已经支付的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应当向李平支付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0.5元,对于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提出的交通费已支付的抗辩理由,因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平要求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支付电话费、出差补助费、业绩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应向其支付电话费、出差补助费、业绩,因此对李平该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平与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差额9000元;三、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平补缴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同时李平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四、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五、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平交通费人民币450.5元;六、驳回李平其他诉讼请求及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抗辩。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公司帮过几次忙,并在工作完成后支付了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劳动关系才成立,但事实上,上诉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同时为其他单位工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平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与被上诉人李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平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在二审中未能就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博文豪化妆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丛凤钢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