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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孔德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孔德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华。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利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德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福利建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孔德华在福利建安公司承建的吟福花苑工地做木工,日工资标准165元/天,2011年11月1日其在工作时受伤,住院76天,福利建安公司派人护理12天。福利建安公司未为孔德华办理工伤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孔德华受伤后,福利建安公司向孔德华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2200元。孔德华花费的医疗费,经泰兴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医疗保险待遇审核中心测算后,可报销费用为3505元。2012年7月10日,经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0日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3年9月10日孔德华以身体不适应工作为由向福利建安公司申请辞职,后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利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孔德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9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87.2元、停工留薪期52665元、医疗费3505元、护理费4560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200元,合计120992.21元,以上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孔德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福利建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仲裁裁决认定孔德华停薪期12个月,时间过长。根据孔德华的出院记录及医嘱,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孔德华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另孔德华住院期间76天,计算了76天的护理费,但在此期间福利建安公司派人护理12天,护理费应予扣除。对裁决书中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请求判令福利建安公司支付孔德华护理费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66.25元,诉讼费由孔德华承担。

孔德华辩称,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福利建安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异议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泰兴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393元,泰兴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1100元,2013年7月起为1280元/月,统计部门最近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2岁。

原审审理中,福利建安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并申请司法鉴定,经移送司法鉴定部门后,司法鉴定部门回复:“经审查,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文证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者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孔德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已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依法应予支持。

因福利建安公司、孔德华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7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72元、医疗费3505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300元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考虑到孔德华的伤情、治疗、医嘱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孔德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956.25元(165元/天×21.75天×11个月+1100元/月×9个月×0.8+1280元/月×2.5个月×0.8)。关于护理费,孔德华实际住院76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60元/天,因福利建安公司派人护理12天,故应予扣减,则护理费应为3840元(64天×60元/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利建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孔德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9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71.46元、停工留薪期49956.25元、医疗费3505元、护理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200元,合计117263.46元;二、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利建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利建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利建安公司对仲裁裁决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不服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孔德华是否需要12个月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部门回复“经审查,无法鉴定”,该回复缺乏审查的内容,也没有法律依据。福利建安公司提供了几家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但一审未采纳,导致判决显失公平。孔德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另请求依法扣除孔德华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中超过3500元的部分,或者对超过3500元的部分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被上诉人孔德华答辩认为:1.福利建安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部门回复无法鉴定。综合孔德华的病情,仲裁裁决确认孔德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一审确认为11个月。福利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孔德华的工资是由福利建安公司按其劳动力价值予以支付,相关工资已扣减税率。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孔德华是福利建安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福利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孔德华参加工伤保险,应由福利建安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福利建安公司上诉对原审确定的孔德华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根据孔德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审根据孔德华的伤情、治疗、医嘱及伤残等级,确定福利建安公司负担孔德华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后至孔德华辞职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福利建安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福利建安公司上诉提出的个人所得税的交纳问题,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珏

审判员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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