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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顺红与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6


唐顺红与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46、1747号

上诉人(原审3327号案原告、3454号被告):唐顺红。

被上诉人(原审3327号案被告、3454号原告):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玲。

上诉人唐顺红因与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27、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顺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嘉邦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按3400元/月、11个月计);2、嘉邦公司退还2012年9月18日及2013年3月11日克扣的工资共计260元;3、嘉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嘉邦公司与唐顺红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确认嘉邦公司与唐顺红在2007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嘉邦公司承担。

嘉邦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本公司无需向唐顺红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4883.10元;2、本公司无需向唐顺红返还2012年10月份所扣发130元绩效奖金;3、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5月3日解除;4、本案诉讼费由唐顺红承担。

原审中查明或认定的本案相关情况为:

一、入职情况:唐顺红于2007年6月19日入职嘉邦公司。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分别签订了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三、员工工作岗位:工程部技工。

四、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唐顺红于2013年5月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70400元;2、被申请人退还2012年9月18日及2013年3月11日克扣的工资共26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1000元;4、要求本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5、确认本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仲裁结果:1、确认申、被双方在2007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工资差额4883.1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2012年10月份所扣的工资13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唐顺红在原审法庭上陈述其一直仍在嘉邦公司上班,嘉邦公司仍向其发放工资。唐顺红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与嘉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嘉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嘉邦公司无提出异议,也提供了客户工程维修单证明唐顺红申请劳动仲裁后其一直在公司上班,故本案对唐顺红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调处。

八、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问题。唐顺红认为嘉邦公司有与其签订了最后一期(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但嘉邦公司没有把劳动合同交给其。嘉邦公司则认为公司已将该劳动合同交付给唐顺红,唐顺红从未就未收到劳动合同提出过异议。即使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唐顺红,亦没有法律依据要承担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唐顺红确认嘉邦公司有与其签订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有签订该期间的劳动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唐顺红曾就未收到劳动合同向嘉邦公司提出过异议,即使存在嘉邦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唐顺红的情形,也不能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由嘉邦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故唐顺红主张嘉邦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2012年10月、2013年3月被扣的工资问题。唐顺红、嘉邦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已确认唐顺红2013年3月工资中所扣的补考勤/警告130元嘉邦公司已于次月工资中返还。唐顺红主张返还该工资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顺红称因其没签到而在2012年9月被嘉邦公司扣了工资130元。嘉邦公司则认为唐顺红不按公司分配要求或者拖延时间,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1.9条的规定,在唐顺红当月的绩效奖金中扣发130元。为此,嘉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7日作出的《警告书》(显示唐顺红未按公司晚班工作安排巡查电梯机房保洁工作及签到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1.9条的规定对其口头警告和扣薪130元。唐顺红没有在确认栏处签名),证明唐顺红因2012年9月27日未按公司晚班工作安排巡查电梯机房保洁工作及签到手续,违反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1.9条之规定,被单位处于口头警告处分,并扣发绩效奖金130元。2、《员工手册》[处罚类别第(9)不按公司分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拖延工作时间,属A类处罚即口头警告并扣发相当于当月岗位工资总额10%的绩效奖金],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相应规定。3、唐顺红阅读《员工手册》后签署的员工认可书、《员工手册》员工签收记录,证明唐顺红已经签阅了《员工手册》,并同意遵照执行。对证据1,唐顺红确认嘉邦公司确实给其警告书,但不承认所说的内容。因其2012年8月底才去到新岗位试用,对工作环境不熟悉,公司不应该罚款。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唐顺红未按嘉邦公司的工作安排按时在巡查点处签到,唐顺红不能以新到岗位对工作环境不熟悉而推责。唐顺红的情形违反了嘉邦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但由于目前无证据显示唐顺红的过错造成了嘉邦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嘉邦公司对唐顺红作出扣薪130元的处理不当,原审法院对唐顺红主张嘉邦公司返还该1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十、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唐顺红认为嘉邦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起将其从技工转为万能工,并约定万能工的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3200元,但其工资一直未调升。嘉邦公司则认为没有与唐顺红约定万能工有试用期及转正后调升的情况。唐顺红提供了其2013年8月8日所写的《申请》(其中显示本人由工程部转万能部的补充合同一份。另有收到“唐顺红申请”和签名的字样),证明嘉邦公司曾与其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了工资3200元,要求公司给该份补充合同。嘉邦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以确认,称不清楚是否有经理的签名,而且该份申请只是唐顺红的申请,不能认为是本公司对员工的承诺。本公司没有找到该份合同。另,唐顺红、嘉邦公司对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的2012年8月起唐顺红的应发工资均在3200元以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唐顺红未能就其主张的2012年8月25日起其从技工转为万能工,转正后工资为3200元举证证明,也不能提供其确与嘉邦公司签订了约定其工资为3200元的补充合同,且唐顺红2012年8月起的应发工资均在3200元以上,故唐顺红主张嘉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顺红一次性返还2012年10月份所扣的工资130元。二、驳回唐顺红主张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顺红主张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唐顺红主张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013年3月份所扣工资1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两案受理费20元,由唐顺红负担15元,广州嘉邦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

判后,唐顺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原审判决驳回唐顺红要求嘉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嘉邦公司应向唐顺红支付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之日(2013年5月2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的二倍工资;2、对原审判决驳回唐顺红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服。唐顺红自2012年8月27日由嘉邦公司从工程技工转为万能工,并有书面的变更合同,合同中约定唐顺红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加班工资为1700元,试用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后加200元的工资。另有工龄费125元,餐费补贴130元。另外,从2013年5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550元,故唐顺红的工资依法应是3750元。嘉邦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采用书面形式,也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予唐顺红,理应负有赔偿责任和举证责任。以上工资(包括工龄费、餐补费)计算由同公司同工种的同事证明及唐顺红的工资表证明。现唐顺红的工资为3255元,与依法应得的工资3705元有450元的差额,理应由嘉邦公司补上2012年8月27日至本案终结之时的工资差额;3、对原审判决驳回唐顺红主张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不服。4、请求嘉邦公司返还2012年10月份所扣的130元工资;5、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资支付条例》等,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与嘉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唐顺红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两案判决,驳回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嘉邦公司负担。

嘉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唐顺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唐顺红称2012年8月27日,其与嘉邦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其由工程技工转为万能工,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工作内容和工资水平,但未交付给他。嘉邦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双方确认,目前唐顺红还在嘉邦公司上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唐顺红上诉有关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均确认在此期间内已经签订了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唐顺红主张嘉邦公司未将此份劳动合同交付于他,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嘉邦公司也不予确认。基于此事实,嘉邦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的二倍工资,唐顺红认为嘉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就不存在所谓二倍工资的问题。且该项上诉请求唐顺红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属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在双方未能调解一致的前提下,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唐顺红上诉的2012年8月27日至本案终结之时的工资差额问题,首先,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及2012年6月1日至本案终结之日起的工资差额,唐顺红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属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在双方未能调解一致的前提下,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唐顺红称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了其工资数额为3455元(加上工龄费和餐费补贴),其现在发放的工资3255元低于该数额,嘉邦公司不予确认,唐顺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唐顺红的工资远远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水平,故广州市最低工资于2013年的调整并不会导致唐顺红工资的增加。故,唐顺红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唐顺红上诉请求嘉邦公司返还2012年10月份所扣的130元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已支持其该诉讼请求,嘉邦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顺红上诉请求解除其与嘉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是劳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只能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状态进行认定。而双方也确认唐顺红目前还在上班。况且唐顺红在原审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与嘉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嘉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请求。故,该项上诉请求属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在双方未能调解一致的前提下,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唐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王珺

代理审判员徐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豪彦

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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