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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伟与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81


陶伟与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

  委托代理人王海素。

  上诉人陶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比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陶伟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11月5日,陶伟到摩比斯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日,陶伟与摩比斯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陶伟与摩比斯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31日。在工作期间,摩比斯公司克扣陶伟2012年4月工资32.40元、7月工资73.97元、10月工资88.76元、11月工资213.30元,合计408.43元未发放。在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摩比斯公司以为陶伟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名扣发陶伟工资合计1211.60元,但也未依法为陶伟缴纳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摩比斯公司未安排陶伟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休72天的带薪年休假。在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摩比斯公司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摩比斯公司仅支付陶伟部分加班工资,克扣陶伟加班工资21438.08元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摩比斯公司无故将陶伟辞退,违法解除与陶伟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故诉讼请求:一、确认陶伟与摩比斯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克扣2012年4月工资32.40元、7月工资73.97元、10月工资88.76元、11月工资213.30元,合计408.4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2.11元。三、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克扣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1438.0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59.52元。四、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未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安排休72天带薪年休假的300%的工资报酬46072.95元。五、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18个月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507.22元。六、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2784元。七、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2034元。八、判决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名克扣的工资1211.6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2.90元。以上合计:163220.81元。

  摩比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陶伟于2003年11月8日至我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陶伟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陶伟拒绝签收,答辩人于单位食堂进行公示,要求陶伟于2012年10月31日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31日正常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03年11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陶伟主张2012年11月工资于法无据。二、在仲裁过程中,我公司提交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支付清单》,陶伟对该清单予以认可,该清单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陶伟的加班费进行了核算,陶伟也实际领取了全部加班费,因此,陶伟主张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三、我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请假审批单》,虽然陶伟对其中签名不予认可,但《请假审批单》能够与我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清单》相对应,三项证据共同可以证明陶伟确实存在请假缺勤的情况,且陶伟在领取工资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陶伟主张的所谓“克扣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四、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陶伟起诉书中的第六、七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十一条,在计算年休假工资时应剔除加班费,而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0381号《裁决书》中,第四项裁决在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对加班费未予扣除。六、我公司从未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克扣陶伟工资,陶伟的第八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伟自2003年11月开始在摩比斯公司工作。2005年11月1日,陶伟与摩比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10月31日止。2008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书》。其中,2005年的《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加班工资基数按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资制度所确定的标准执行;2008年的《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陶伟担任生产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顺义;摩比斯公司根据现行工资制度和陶伟所任岗位,定陶伟月通常工资为1083.99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21.28元。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折算为基准进行计算。其他补贴和津贴按照甲方规定另行确定。陶伟原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后于2012年3月开始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2012年12月20日,陶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3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克扣的2012年4月工资32.40元、7月工资73.97元、10月工资88.76元、11月工资213.30元,合计408.4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2.11元;3、支付克扣2006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21438.0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58.52元;4、支付申请人未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72天带薪年休假300%的工资报酬46072.95元;5、支付18个月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3507.22元;6、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2784元;7、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2034元;8、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名克扣的工资1211.6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2.9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0381号裁决书裁决:一、陶伟与摩比斯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2012年4月工资32.40元、7月工资73.97元、10月工资88.76元;三、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96.50元;四、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2011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78.84元;五、摩比斯公司支付陶伟2003年11月至2005年10月养老保险待遇1391.30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76元;六、驳回陶伟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陶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给予解决。摩比斯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一,摩比斯公司扣发陶伟2012年4月工资32.4元、7月工资73.97元、10月工资88.76元。另查二,陶伟为农业户口,摩比斯公司未给陶伟缴纳2003年11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另查三,北京市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北京市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北京市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在审理中,关于陶伟的入职时间问题,陶伟提出自己是在2003年11月5日入职;摩比斯公司提出陶伟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8日。关于陶伟的离职时间问题,陶伟提出自己工作至2012年11月1日,摩比斯公司提出陶伟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关于合同终止问题,陶伟提出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给自己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摩比斯公司提出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就向陶伟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未签收,最后由其班组的班长及管理人员签字,同时又在公司张贴了公示;陶伟提出公示是后来补上的。关于陶伟的工作年限问题,陶伟主张自己是在1988年参加工作,为此提交《证明》、《合格证书》、《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手写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载有:“此有陶伟同志。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手写材料内容有:“原柳桂公路二十四队财务账面欠农民合同工陶伟工资情况如下:九五年十月份工资……九六年一至七月份工资……九五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出车补贴……”落款盖有“陈洪坤印”,日期为1999年3月18日。摩比斯公司不认可陶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陶伟的证据中显示其出生日期与其向公司提供的出生日期不符;就此问题,陶伟提供了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兹有我辖区村民陶伟(曾用名:陶相前)。系我镇大西行政村陶庄人。经调查,陶伟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71年8月11日,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1966年3月3日确系有误。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临泉县艾亭镇大西村民委员会印章及临泉县公安局艾亭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摩比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陶伟的加班问题,陶伟提出自己有在标准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公司仅支付部分加班费,其主张的加班费按照每月加班36小时,以当月工资表上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年限津贴加福利津贴等之和为基数计算;摩比斯公司提出陶伟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公司已按照陶伟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按其实际加班时数支付了加班费,为此提供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支付清单,该清单上显示: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为969.18元,平常加班均为36小时,加班费均为300.78元。上述期间各月周六日加班小时数及加班费数额依次为105小时,1169.70元;110小时,1225.40元;102小时,1136.28元;67小时,746.38元;74.5小时,829.93元;93小时,1036.02元;91小时,1013.74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为1174.50元,除3月份的平常加班为32.5小时外平常加班均为36小时,除3月份加班费为329.06元外均为364.50元。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小时数及加班费数额依次为100.5小时,1356.75元;99小时,1336.50元;88.5小时,1194.75元;113.5小时,1532.25元;126.5小时,1707.75元;56.5小时,762.75元;118小时,1593元;90.5小时,1221.75元;112小时,1512元;29.5小时,398.25元;35小时,472.50元;80小时,108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基本工资为1353.72元,平常加班均为36小时,加班费均为420.12元。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小时数加班费数额依次为66小时,1026.96元;83小时,1291.48元;121.5小时,1890.54元;117.5小时,1828.30元;82.5小时,1283.70元。关于陶伟的年休假问题,陶伟提出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安排休年休假,故要求按照每年15天,共计72天的年休假工资,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639.29元为基数计算;摩比斯公司提出陶伟已休各年的年休假,为此提供了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请假审批单,请假审批单显示: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3日请假原因为岳父去世,请假类别丧假、年休假。2011年5月17日请假原因为胃不舒服,请假类别年休假。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3日请假原因为伤风,请假类别年休假。2011年8月11日8时至2011年8月12日17时请假原因为脚疼,请假类别年休假。2011年11月4日20时至2011年11月5日5时请假原因为身体不适,请假类别年休假。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日请假原因为父亲病重,请假类别年休假。2012年4月13日请假原因为母亲病重,请假类别年休假。2012年7月5日请假原因为去看病,请假类别年休假。2012年7月23日请假原因为去看病,请假类别年休假。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请假原因为腿疼,请假类别病假;陶伟承认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3日休假3天,是事假。承认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日没有请假,有他人替自己上班。认可2012年4月13日请病假,但提出单位扣发了自己当日的工资。承认2012年7月5日曾请假去看病,但提出一会就回来了。承认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休病假三天。否认2011年5月17日、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1日及2011年11月4日20时至2011年11月5日5时休假。同时提出请病假单位已扣工资;摩比斯公司提出仅扣发了陶伟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其余病假未扣发其工资,均按照年休假发放了工资。关于社保问题,陶伟提出摩比斯公司在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名克扣其工资;摩比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038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合格证书》、手写材料、《请假审批单》、《工资支付清单》、《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公示》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摩比斯公司虽主张陶伟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8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陶伟称其于2003年11月5日到摩比斯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陶伟与摩比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虽然陶伟提出自己在2012年11月1日上班,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虽对《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公示》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摩比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认定陶伟与摩比斯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陶伟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根据摩比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公示》显示,摩比斯公司已在双方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内向陶伟提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陶伟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对摩比斯公司已提前一个月通知陶伟终止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陶伟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摩比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可,故摩比斯公司应支付陶伟自2008年1月1日开始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96.5元。关于陶伟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2年10月扣发的工资一节,因摩比斯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故法院对陶伟要求支付克扣2012年4月工资32.40元、2012年7月工资73.97元、2012年10月工资8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陶伟主张支付2012年11月1日工资一节,如前所述,陶伟未能证明其在2012年11月1日仍在摩比斯公司工作,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陶伟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一节。陶伟与摩比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即以基本工资折算为基准进行计算。根据摩比斯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摩比斯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969.18元,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174.50元,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353.72元。根据北京市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各阶段的最低工资标准,摩比斯公司在2011年1月至5月期间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法律规定摩比斯公司应将其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发放的加班费差额部分支付给陶伟。而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内的其余时间段,摩比斯公司支付给陶伟的加班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陶伟主张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陶伟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名克扣其工资的请求的问题。因摩比斯公司否认曾扣发该部分工资,而陶伟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克扣其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陶伟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赔偿金2784元及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2034元的问题。因陶伟系农业户口,摩比斯公司未为其缴纳2003年11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会保险,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陶伟养老保险待遇2344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36元。关于陶伟要求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首先需要确认陶伟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其次需要确认陶伟已休年休假的天数。关于陶伟每年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问题。陶伟提交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合格证书》及手写材料,虽然摩比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上均加盖有相应单位的公章,同时对摩比斯公司提出的陶伟的出生年月日自相矛盾的辩解,陶伟亦提供了加盖有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予以佐证,摩比斯公司对此证据亦表示认可。故根据陶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陶伟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故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1988年至1998年、1999年至2002年及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作年限已达二十年以上,故法院确认陶伟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每年15天。关于陶伟已休年休假天数问题。根据摩比斯公司提供的《请假审批单》、《工资支付清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陶伟在2011年休年假4天、2012年休年假2天。虽然摩比斯公司提出陶伟还在其他时间休了2011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对陶伟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24天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从总工资中扣除,故根据法院核算,陶伟离职前一年剔除及加班工资之后的平均工资为2452.08元,以此工资为基数计算陶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5411.49元,虽然仲裁裁决的数额为7678.84元,但因摩比斯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故法院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摩比斯公司应支付陶伟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78.8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陶伟在二○○三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伟二○一二年四月工资三十二元四角、七月工资七十三元九角七分、十月工资八十八元七角六分。三、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伟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期间及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五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一千七百零七元二角九分。四、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伟二○一一年、二○一二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八角四分。六、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伟二○○三年十一月至二○○五年十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百三十六元。七、驳回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陶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阶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由摩比斯公司支付其2005年期间因学习电动牵引车垫付的500元培训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妥,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审判决未足额认定其存在的加班事实并支持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已认定其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15天带薪年休假,但认定数额不足;摩比斯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判决支持的未依法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赔偿数额较少;原审判决未认定摩比斯公司以缴纳社保的名义克扣工资的事实;摩比斯公司还应报销2005年期间其被单位安排学习驾驶电动牵引车所垫付的500元培训费用。

  摩比斯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陶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陶伟与摩比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虽然陶伟提出自己在2012年11月1日上班,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虽对《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公示》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摩比斯公司主张已提前一个月通知陶伟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摩比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可,故摩比斯公司应支付陶伟自2008年1月1日开始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96.5元。

  陶伟与摩比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即以基本工资折算为基准进行计算。根据摩比斯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及北京市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各阶段的最低工资标准,摩比斯公司在2011年1月至5月期间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法律规定摩比斯公司应将其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发放的加班费差额部分支付给陶伟。而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内的其余时间段,摩比斯公司支付给陶伟的加班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陶伟主张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陶伟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的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名克扣其工资的请求的问题。因摩比斯公司否认曾扣发该部分工资,而陶伟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克扣其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陶伟系农业户口,摩比斯公司未为其缴纳2003年11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会保险,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陶伟养老保险待遇2344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36元。

  关于陶伟要求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陶伟至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每年15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摩比斯公司的提供的《请假审批单》、《工资支付清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陶伟在2011年休年假4天、2012年休年假2天。因此法院对陶伟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24天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核算陶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5411.49元,虽然仲裁裁决的数额为7678.84元,但因摩比斯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摩比斯公司应支付陶伟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78.84元。

  陶伟上诉要求判决由摩比斯公司支付其2005年期间因学习电动牵引车垫付的500元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摩比斯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陶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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