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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宋春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31


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宋春芸劳动争议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楠,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春芸。

委托代理人宋玉喆(系宋春芸丈夫)。

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宋春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66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高君,上诉人宋春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春芸于2006年4月11日入职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工作。宋春芸与华润之间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分别约定为2006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11日、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三份合同均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时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宋春芸自入职至2007年10月在丹江里店工作,工资是每月67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在新大路店工作,工资是每月750元。2009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昆石里店工作,2009年12月工资是1050元。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择仁里店工作。2010年1月工资为1150元,2010年9月工资为1300元,2011年1月工资为1500元,2011年12月至离职工资是每月1700元。2012年3月22日宋春芸向单位提出离职,并在申请表中书写“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长期上夜班,故本人申请(离)职”。

后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福利等发生劳动争议,宋春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100%赔偿金20400元;2.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及100%的赔偿金4000元;3.支付2012年1月元旦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100%赔偿金差额部分410.34元;4.支付2012年1月至2月的绩效奖及100%赔偿金计400元;5.支付2009年12月新店的开店费及100%的赔偿金共计200元;6.支付2008年至2012年共37天的年休假工资及100%赔偿金17351.72元;7.支付2006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及100%赔偿金6040元。8.支付2006年至2012年夏季防暑降温费及100%的赔偿金3300.8元。9.支付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中班津贴及100%的赔偿金3977.6元;10.支付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夜班津贴及100%赔偿金共计8014.4元;11.支付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延时加班费及100%赔偿金77467.24元;12.支付户卡费30元,交通复印费200元;13.支付在职期间健康证费42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3)5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润给付宋春芸:1.2012年元旦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5.17元;2.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4129.09元;3.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8元;4.2011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85元。5、驳回宋春芸其他仲裁请求。

宋春芸和华润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3)50178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宋春芸诉请: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6516.28元。2.支付尚未支付的2011年年终奖金及额外100%的赔偿金共计4000元。3.支付尚未支付的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59421.4元。4.支付2012年1月至2月的绩效奖金及额外100%赔偿金共计400元。5.支付尚未支付的2009年新门店的开店费及额外100%的赔偿金共计200元。6.支付尚未支付的在职期间的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及额外100%赔偿金计17351.72元。7.支付在职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及额外100%赔偿金共计6040元。8.支付在职期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及额外100%的赔偿金共计3300.8元。9.支付在职期间的中班津贴及额外100%的赔偿金共计13103元。10.支付在职期间的夜班津贴及额外100%赔偿金共计8014.4元。11.支付给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共计90860.7元。12.支付健康证(上岗证)和体检费及相关的户卡费、交通费、材料文印费共计1420元。13.华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节假日加班差额、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011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差额,其他不同意支付。并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华润不支付宋春芸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34129.09元。2.诉讼费用由宋春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1.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宋春芸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宋春芸称是受胁迫辞职,但是在其自己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均载明是因其个人原因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华润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也载明宋春芸因本人身体原因而申请辞职,故宋春芸并不能证明华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宋春芸离职系因其个人原因,对于其要求华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6516.2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尚未支付的2011年年终奖金以及2012年1月至2月的绩效奖金。

年终奖与绩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利益及员工业绩向员工发放的一种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宋春芸与华润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与绩效奖金,所以华润有权决定是否发放2011年年终奖和2012年1月至2月的绩效奖金以及具体数额。故对于宋春芸要求华润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和2012年1月至2月的绩效奖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支付尚未支付的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

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宋春芸要求华润支付尚未支付的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但是其在仲裁时只是主张了2012年1月元旦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5.17元,对于其他时间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并未主张。同时华润也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2年元旦以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5.17元。故对于宋春芸要求支付其余尚未支付的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且原审庭审中劳动者确认,已经收到单位支付的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三倍的加班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支付尚未支付的2009年新门店的开店费。

2009年12月18日昆石里店开业,宋春芸作为组长,根据华润的管理规定,应当得到开店补贴100元。华润称已经在2010年1月工资中支付了开店餐补60元,故不同意另行支付。鉴于开店补贴应该是100元,而不是60元,且华润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1月份支付给宋春芸的60元开店餐补就是开店补贴。故对于宋春芸要求华润支付尚未支付的2009年新门店的开店费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5.关于支付尚未支付的在职期间的未休的年休假工资。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至2012年共37天的年休假工资,但宋春芸并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37天的证据,故依规定经折算劳动者在此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21天。因该项主张属工资收入的范围,故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或倒休,故应按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200%支付工资报酬。故华润应当支付宋春芸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未休年休假21天的工资报酬3140.56元。

6.关于支付在职期间冬季取暖补贴以及夏季防暑降温补贴。

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是国家规定的法定福利待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宋春芸要求华润支付在职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以及夏季防暑降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宋春芸主张在职期间冬季取暖补贴以及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应当在法定时效范围内提出。宋春芸要求支付2011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最迟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提出,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1年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最迟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提出。故宋春芸要求支付入职至2011年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宋春芸于2012年3月离职,不应享受2012年防暑降温费的福利待遇。2011年至2012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华润已经支付335元,差额185元应予补发,华润也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差额。故华润应当支付宋春芸2011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85元。

7.关于支付在职期间的中班津贴。

根据有关规定,中班工作的下班时间为晚上10点,符合中班工作时间的,可以享受中班津贴。宋春芸主张华润支付中班津贴,但是根据其自己的陈述,其下班时间为晚上9点半,并不符合中班的性质,故对于其要求华润支付中班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

8.关于支付在职期间的夜班津贴。

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支付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夜班津贴及100%赔偿金共计8014.4元。现劳动者对单位已根据考勤每月支付夜班津贴无异议,只是认为单位未按标准发放,存在差额。经查,夜班津贴标准系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按不低于10%的比例确立。但相关部门会在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故企业在发放的标准上有迟延亦属情理之中。故对于宋春芸向华润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夜班津贴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9.关于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综合工时制度,实际工作中亦按照综合工时制度执行,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应按照综合工时制度以季度为计算周期进行核算。即每季度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500小时,超过500小时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延时加班。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并不能完整的显示劳动者的全部出勤情况。劳动者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在华润24小时店工作,结合劳动者的主张以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情况,可以认定劳动者白班工作13小时,夜班工作12小时,每季度工作时间为750小时,超出的时间应当视为延时加班,被告应予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加班小时数乘以加班小时工资。加班小时数按照每季度250个小时计算,加班小时工资为月应发工资减去已发加班费得出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再除以21.75除以8得出小时工资数后,再乘以150%。经核算,宋春芸2009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并未超过500小时,故2009年12月份不存在延时加班。宋春芸在2010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20元,延时加班10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2240元。2011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39元,延时加班10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6710元。2012年第一季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48.8元,延时加班22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3763.2元。故宋春芸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32713.2元。

10.关于支付健康证(上岗证)和体检费及相关的户卡费、交通费、材料文印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春芸要求华润支付健康证(上岗证)和体检费及相关的户卡费、交通费、材料文印费,应当向法院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自己发生了上述损失。但是宋春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同时华润也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故对于宋春芸要求华润支付健康证(上岗证)和体检费及相关的户卡费、交通费、材料文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1.关于要求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100%赔偿金、2012年1月至2月绩效奖金100%赔偿金、2009年新门店开店费100%赔偿金、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在职期间冬季采暖补贴100%赔偿金、在职期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100%赔偿金、中班津贴100%赔偿金、夜班津贴100%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宋春芸主张上述经济补偿,但是其并没有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对于宋春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宋春芸2012年元旦以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5.17元;二、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宋春芸2009年新门店的开店费100元;三、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宋春芸在职期间的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140.56元;四、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宋春芸2011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85元;五、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宋春芸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32713.2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宋春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减半后共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宋春芸分别负担5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春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华润系违法解除与宋春芸的劳动关系,故应支付赔偿金。2、依据《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的规定,华润应当支付宋春芸2011年年终奖金及2012年1-2月的绩效奖金。3、原审法院以宋春芸在仲裁时只主张了2012年元旦及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宋春芸在职期间其余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4、未休年假工资原审法院以日工资的200%计算欠妥,应按日工资300%计算。5、宋春芸在合同解除后,向华润讨要所欠加班费时才知道冬季补贴和夏季防暑降温补贴是应享受的福利,故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且一审法院将已支付的335元当做2011年至2012年采暖季的,是错误的。6、一审法院称“根据有关规定,中班工作的下班时间为晚上10点”,没有任何依据。华润发放宋春芸的夜班津贴低于天津市的相关规定,应补差额。7、原审法院认定宋春芸在2009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未超过500小时,故2009年12月不存在延时加班,显然是错误的。8、原审法院以宋春芸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驳回宋春芸要求支付健康证、体检费及相关户卡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9、由于华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宋春芸延时加班费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向宋春芸支付各项赔偿请求的额外100%的赔偿金。

华润上诉要求:1、不同意支付宋春芸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32713.2元、2009年新门店开店费100元、未休年假工资3140.56元,只同意支付宋春芸未休年假工资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春芸承担。主要理由:1、首先,华润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以华润不认可的宋春芸自行汇总的上下班情况作为依据认定其每月的工作时间明显不准确。其次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宋春芸均认可上诉人发放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延时加班费的时候未扣除华润已发放过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作时长,此种计算方法明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另,宋春芸在工作期间,每个班次均有休息时间,但一审法院对于休息时间也未扣除。再,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如因经营和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应使用加班审批单进行审批,并经上级审核批准后,方视为加班,宋春芸未进行申请,不应视为加班。2、一审法院认定的新开门店费无事实依据。3、宋春芸主张的2012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时效。宋春芸于2012年3月22日离职,其2012年应当享有的年假天数为1天,依据宋春芸工资水平,上诉人应当支付年假工资为156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受法律保护。

1、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宋春芸主张其为被迫辞职,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现有证据《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员工离职一栏中明确载明宋春芸因本人身体原因而申请辞职,并有上诉人宋春芸的本人签名,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劳动者个人原因离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宋春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以及2012年1月、2月的绩效奖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上诉人宋春芸与上诉人华润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终奖与绩效奖金,故上诉人华润有权决定是否向上诉人宋春芸发放2011年年终奖和2012年1月至2月的绩效奖金。上诉人宋春芸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宋春芸在仲裁时只主张了2012年1月元旦及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05.17元,对于其他时间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就其主张的其他时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虽未经仲裁,但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宋春芸确认,已经收到单位支付的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三倍的加班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职期间其他时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宋春芸提出该新增诉请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但双休日加班工资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属于两个加班工资性质,具有可分性,鉴于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故本案不予涉及。

4、关于上诉人华润主张不需向上诉人宋春芸支付2009年新门店的开店费问题。根据华润的《华北标超BU天津公司营运门店业绩考核方案》的规定中开、闭店补贴标准,组长级补贴标准为100元,2009年12月18日昆石里店开业,上诉人宋春芸作为组长,应当得到开店补贴100元。上诉人华润称已经在2010年1月工资中支付了开店餐补60元,但开店餐补显然不等同于开店补贴,上诉人宋春芸要求上诉人华润支付2009年新门店的开店费100元的主张,依据充足,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华润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未休年假工资,对于劳动者而言,实质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实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是对其应安排劳动者休假而未安排的一种惩罚。因此,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由此可见,追索未休年假工资具有时效性,不适用特别时效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宋春芸就其未休年假工资(2008年至2012年期间)问题于2013年3月4日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宋春芸2012年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宋春芸仅有2012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时效。又因宋春芸于2012年3月22日离职,故华润同意支付宋春芸2012年应当享有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华润仅同意给付未休年假工资156元的主张,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宋春芸未休年假工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即234.48元(1700÷21.75×300%)。原审法院对宋春芸未休年假工资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6、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冬季取暖补贴以及夏季防暑降温补贴问题。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是国家规定的法定福利待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冬季采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劳动争议对此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上诉人宋春芸要求支付2011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最迟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提出,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1年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最迟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提出。故上诉人宋春芸要求支付入职至2011年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春芸于2012年3月离职,不应享受2012年防暑降温费的福利待遇。关于2011年至2012年冬季采暖补贴问题,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未予发放,上诉人华润陈述其于2011年4月向上诉人宋春芸支付冬季采暖补贴335元,此节有上诉人宋春芸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上诉人宋春芸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华润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2月只发放过上述一笔冬季采暖补贴,按照该费用的发放惯例,应在冬季采暖季开始月或结束月发放,故上诉人于2011年4月发放的冬季采暖补贴对应的是2010年至2011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润已经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补贴335元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华润应当支付上诉人宋春芸2011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7、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问题。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是我市在八十年代中期针对市属国营企业实施的劳动津贴,上述两份文件已于2002年11月12日废止。但目前也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的发放事先进行约定,我市也颁布了相应的数额标准,故上述津贴是否发放,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有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的书面约定,但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华润向上诉人宋春芸发放过夜班津贴,应视为双方对夜班津贴以实际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华润应当按现行标准向上诉人宋春芸补足夜班津贴的差额,上诉人宋春芸要求支付中班津贴的主张,由于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夜班津贴标准系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按不低于10%的比例确立。2009年天津市月社会平均工资为2793元,日平均工资128.41元,即夜班标准为每班次12.8元,以此类推,2010年夜班标准为14.4元,2011年夜班标准为16.2元,2012年夜班标准为17.8元。因双方对夜班的次数并无争议,只是对发放标准存在异议,故根据上诉人宋春芸各年度工资条记载情况推算,其2009年夜班9个班次,应得夜班津贴115.2元,2010年夜班117个班次,应得夜班津贴1684.8元,2011年夜班129个班次,应得夜班津贴2089.8元,2012年夜班24个班次,应得夜班津贴427.2元,以上共计4317元。上诉人华润在此期间共计支付上诉人宋春芸夜班津贴3538.8元,还应支付778.2元。因夜班津贴按班次计算,故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每个夜班按8小时给付,每天还差4小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问题。关于此节,上诉人宋春芸在劳动仲裁和一、二审审理期间主张的时间区间均是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宋春芸提出,根据劳动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诉人华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岗位为营业人员、收银员、治安保卫人员、维修电工,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岗位是操作岗,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无效。鉴于实践中对岗位的划分既有操作岗和管理岗的简便划分,也有针对具体工种岗位的细致划分,根据上诉人宋春芸担任店内组长职务,应属营业人员类别,亦应属于操作岗范畴,因此,行政许可中批准的上诉人华润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营业人员岗位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操作岗位在实质上并不矛盾。再者,上诉人宋春芸所处店的性质是24小时店,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综合工时制度,实际工作中亦按照综合工时制度执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宋春芸对其工时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是清楚、明确的,上诉人华润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故意,故上诉人宋春芸主张的加班工资应按照综合工时制度以季度为计算周期进行核算。上诉人宋春芸仅以行政许可批件中的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操作岗名称不一致而请求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不在按季度统计综合计算工时周期之内,但也应当参照标准工时核算延时加班情况。原审对上诉人宋春芸2009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计算延时加班与上诉人宋春芸在此期间实际提供加班劳动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期间有标准工作日14个,即112小时工作时间,超出该时间的计为延时加班时间。上诉人宋春芸在该时间内,按照其自述的工作时间,即上一个白班后歇班,后再上一个白班歇班,又上第三个白班再歇班,转天连上三个夜班,休一天后再上白班的陈述,其在上述期间共上7个白班,6个夜班,共计工作163小时(13*7+12*6),延时加班51小时,其当月应发工资为1080元,延时加班工资为316.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工作时间为500小时,超过500小时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延时加班。上诉人华润提供的打卡记录并不能完整地显示上诉人宋春芸的全部出勤情况,但结合上诉人宋春芸的主张以及上诉人华润提供的考勤记录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宋春芸在此期间白班工作13小时,夜班工作12小时,每季度工作时间为750小时,超出的时间应当视为延时加班,被告应予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加班小时数乘以加班小时工资。加班小时数按照每季度250个小时计算,加班小时工资为月应发工资减去已发加班费得出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再除以21.75除以8得出小时工资数后,再乘以150%。上诉人宋春芸在2010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420元,延时加班10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2240元。2011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39元,延时加班10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16710元。2012年第一季度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48.8元,延时加班22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3763.2元。故宋春芸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33029.8元。关于上诉人华润提出应在计算上诉人宋春芸延时加班工资中扣除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由此可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独立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只要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另行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据此,上诉人华润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健康证(上岗证)和体检费及相关的户卡费、交通费、材料文印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宋春芸并未就其以上损失提交证据,故对于上诉人宋春芸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1.关于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诉人华润向其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100%赔偿金、2012年1月至2月绩效奖金100%赔偿金、2009年新门店开店费100%赔偿金、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在职期间冬季采暖补贴100%赔偿金、在职期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100%赔偿金、中班津贴100%赔偿金、夜班津贴100%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宋春芸主张上述加倍赔偿金,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先行处理程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宋春芸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以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669、6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669、689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669、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宋春芸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34.48元;

四、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669、6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宋春芸2011至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五、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669、6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宋春芸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3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33029.8元;

六、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宋春芸在职期间夜班津贴差额778.2元;

七、驳回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宋春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后共收取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上诉人宋春芸分别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上诉人宋春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萍

代理审判员卢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冬梅

速录员卢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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