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涂先念与中山市莲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4


涂先念与中山市莲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先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莲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仕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行政部经理。

  上诉人涂先念因与上诉人中山市莲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涂先念于2013年3月5日入职莲山公司,任职保安。涂先念在莲山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日,莲山公司尚未支付涂先念2013年5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涂先念每天上班12小时。涂先念2013年3月出勤27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9天、休息日出勤8天),4月出勤25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7天、休息日出勤8天),5月出勤31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2天、休息日出勤8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6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9天、休息日出勤10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7月工作日出勤2天。莲山公司已支付涂先念2013年3月份工资1850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涂先念2013年4月份工资1812元。2013年7月,涂先念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莲山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5日至7月2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20元;2、莲山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4580元;3、莲山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6月1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0元;4、莲山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338.75元;5、莲山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50%的额外赔偿金1691.87元。2013年9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93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莲山公司支付涂先念2013年5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4580元、2013年3月5日至7月2日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3225.7元,以上合计7805.7元;二、驳回涂先念其余的仲裁请求。涂先念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11日持上述意见诉至原审法院。涂先念称其与莲山公司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每月上班30天。莲山公司则称其与涂先念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试用期后调整为2300元/月,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并提交人事资料表及劳动合同为证。涂先念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但称其签名时并未看清楚内容,并表示其只确认人事资料表上其签名以上的内容,不确认签名以下的内容。经查,人事资料表上半部分为涂先念的个人资料、经历及家庭状况,该部分内容下显示有涂先念的签名,下半部分为单位填写意见,该部分内容下未显示有涂先念的签名;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试用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约定涂先念的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试用期后调整为2300元/月,双方并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涂先念称莲山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3月5日至7月2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莲山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约定涂先念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并提交涂先念的工资表为证。涂先念对工资表中除实发工资以外的其他内容均不予确认。经查,工资表显示涂先念2013年3月工资为1850元、4月工资为1812元,并显示涂先念的工资构成为底薪+职务奖金+社保补贴。涂先念称由于莲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故要求莲山公司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其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赔偿金。莲山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未能及时清算涂先念的工资是因涂先念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涂先念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涂先念称莲山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无故将其开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要求莲山公司赔偿其无故开除的经济损失1650元。庭审中,涂先念明确表示无故开除的经济损失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莲山公司则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其确认涂先念于2013年7月2日离开公司,并认为是因为涂先念要求其加工资未果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涂先念离开公司时并未向其反映因其拖欠工资而离开公司,其没有出具相关的书面材料解雇涂先念,故其不同意赔偿涂先念无故开除的经济损失16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涂先念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问题。虽然涂先念称其在莲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时未看清内容,但涂先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所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并未拒绝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故原审法院对上述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又,虽然莲山公司主张涂先念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工资+社保补贴,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涂先念的工资构成为底薪+职务补贴+社保补贴,即莲山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显示的内容与其主张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莲山公司关于涂先念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再,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涂先念2013年3月5日至6月4日的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试用期后调整为2300元/月,但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上述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双方亦未约定涂先念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涂先念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述工资标准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述工资标准为月工资标准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由于涂先念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12小时,经折算涂先念试用期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4.38元/小时{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4小时/天×150%+(30-21.75)天/月×12小时/天×200%]},试用期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4.58元/月{2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4小时/天×150%+(30-21.75)天/月×12小时/天×200%]},而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1100元/月即6.32元/小时,并于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310元/月即7.53元/小时,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述月工资标准经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均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以1100元/月作为涂先念2013年3月、4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并以1310元/月作为涂先念2013年5月、6月、7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虽然涂先念主张其2013年4月份工资延迟至2013年6月21日发放,其2013年4月份工资应按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因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才调整为1310元/月,而2013年5月1日之前的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以1100元/月作为涂先念2013年4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二、关于涂先念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因涂先念2013年3月出勤27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9天、休息日出勤8天),4月出勤25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7天、休息日出勤8天),且涂先念每天上班12小时,故莲山公司依法应支付涂先念2013年3月工资差额1045.4元(1100元/月÷21.75天/月×19天+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9天×(12-8)小时×150%+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天×12小时/天×200%-1850元]、4月的工资差额906.39元(1100元/月÷21.75天/月×17天+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7天×(12-8)小时/天×150%+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天×12小时/天×200%-1812元]。其次,因涂先念未就中劳仲案字(2013)2939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认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该裁决结果,而中劳仲案字(2013)29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莲山公司应支付涂先念2013年3月份(涂先念2013年3月正常出勤19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6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的工资差额为1045.4元(1100元/月÷21.75天/月×19天+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6小时×150%+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6小时×200%-185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莲山公司应支付涂先念2013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045.4元。涂先念主张莲山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355.56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莲山公司应支付涂先念2013年3月工资差额1045.4元、4月份工资差额355.56元。三、关于涂先念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数额问题。莲山公司尚未支付涂先念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莲山公司应予支付。涂先念2013年5月出勤31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2天、休息日出勤8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6月出勤30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9天、休息日出勤10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天),7月工作日出勤2天,故莲山公司应支付涂先念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总额为8477.35元(1310元/月×2个月+1310元/月÷21.75天/月×2天+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2+19+2)天×(12-8)小时/天×15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10)天×12小时/天×20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天×12小时/天×300%],其中2013年7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数额为210.76元(1310元/月÷21.75天/月×2天+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天×(12-8)小时/天×150%]。四、关于涂先念要求莲山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86.01元及50%的赔偿金5465.03元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涂先念与莲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莲山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而莲山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发放涂先念2013年4月份工资,且莲山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涂先念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莲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涂先念的劳动报酬。其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效力优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虽然涂先念主张其已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莲山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时已经询问过莲山公司是否愿意支付涂先念的加班费,莲山公司称涂先念的加班费已经在工资里支付了,其不同意支付涂先念加班费,这已经构成“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但拒不支付”的事实存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为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及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并不包括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即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劳动行政部门,故原审法院对涂先念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涂先念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莲山公司拖欠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但拒不支付的事实,故涂先念诉求莲山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86.01元及50%的赔偿金5465.03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涂先念诉求莲山公司赔偿其无故开除的经济损失165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涂先念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涂先念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涂先念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其次,虽莲山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其确认涂先念于2013年7月2日离开公司,并认为是因为涂先念要求其加工资未果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即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又,涂先念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故开除的经济损失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而原审法院已认定莲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涂先念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涂先念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莲山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涂先念2013年7月未足月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以涂先念2013年3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莲山公司应支付涂先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5.04元[(1850元+1812元+1045.4元+906.39元+8477.35元-210.76元)÷4个月×0.5个月]。涂先念主张莲山公司支付其1650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莲山公司应支付涂先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莲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涂先念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1045.4元、4月份工资差额355.56元、2013年5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8477.3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合计11528.31元;二、驳回涂先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莲山公司负担。

  上诉人涂先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请求判令莲山公司补偿、赔偿涂先念下列工资: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07.28元、因拖欠工资没有支付另外50%的经济赔偿金1303.6元、4月份工资差额906.39元。

  上诉人莲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莲山公司没有违约违法,所有劳动关系均按劳动法的内容和要求执行,在涂先念入职时,按相关规定与其约定了薪资标准、上班时间、工作性质及内容。涂先念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完全知晓并清楚的情况下与莲山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莲山公司解雇或解除与涂先念的劳动关系,而是涂先念违约,未履行相关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要求加薪被拒的情况下自行离职,给莲山公司造成严重的管理混乱及工作安排的困扰。至于工资未结算问题,也并非莲山公司不愿意支付或拖延支付,是涂先念自行离职后,莲山公司与涂先念联络要求其来公司结算工资但被对方拒绝导致。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莲山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补偿金。涂先念视工作及用人企业的厂纪厂规如儿戏,莲山公司未与其计较追究其违约违纪责任,没有出具相关的书面文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莲山公司不否认涂先念有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但莲山公司并无与涂先念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完全是涂先念自以为是,自行离开公司,并非莲山公司要求或者逼迫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莲山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元。二、莲山公司不否认涂先念的上班时间,但并非莲山公司不愿意支付涂先念加班费,而是涂先念在2013年3月5日入职保安一职时就与其有详细说明上班时间、工作性质、薪资标准等内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涂先念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理应知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所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只是其否认事实。原审认为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底薪+职务津贴+社保补贴,如果按莲山公司与涂先念约定的试用工资2200元/月,若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其余的1100元既不是职务津贴也不是社保补贴,只能是加班费。因此莲山公司没有针对此岗位有职务津贴的先例;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a href=javascript:SLC(-17329410,0) class=hidelink>中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社保缴纳是由企业和个人一起承担,即便是减去莲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剩余的费用就是涂先念的加班费,只是名称不一样而已,不存在另外的加班费及加班差额补贴。若涂先念认为此项薪资标准及结构有问题,也应该在当月签收工资时找莲山公司协商,但实际上涂先念已足额领取了3月、4月工资,所以莲山公司认为涂先念没有任何异议,不然不能体现的合同的法律效应。三、涂先念侮辱、谩骂及刁难莲山公司,侵害了莲山公司的人格及尊严,严重侵害莲山公司的名誉权,莲山公司要求涂先念对自己的行为当面作出赔礼道歉。上诉请求:1、撤销(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莲山公司支付涂先念5月、6月、7月(2天)工资共计4580元;2、追究涂先念侵犯莲山公司名誉权的责任,要求涂先念对自己的行为当面作出赔礼道歉;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涂先念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涂先念要求莲山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07.28元、因拖欠工资没有支付另外50%的经济赔偿金1303.6元的问题。由于涂先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莲山公司限期支付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莲山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涂先念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涂先念上诉要求莲山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07.28元、因拖欠工资没有支付另外50%的经济赔偿金130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涂先念要求莲山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906.39元的问题。经原审核算,莲山公司尚欠涂先念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906.39元,但由于涂先念仅起诉要求莲山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355.56元,此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涂先念上诉要求莲山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906.3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莲山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元的问题。由于莲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涂先念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莲山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经原审核算,莲山公司应支付涂先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5.04元,但由于涂先念仅起诉要求莲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原审认定莲山公司支付涂先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莲山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莲山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加班费差额的问题。虽然莲山公司与涂先念约定试用工资为2200元/月,原审以1100元/月作为涂先念2013年5月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认定双方约定的2200元/月中1100元以外的为加班工资,根据涂先念的加班情况,经核算莲山公司未足额支付涂先念加班工资,故原审认定莲山公司应支付涂先念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莲山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支付涂先念加班费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莲山公司要求追究涂先念侵犯其名誉权的责任,要求涂先念对自己的行为当面作出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侵害名誉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经一审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莲山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莲山公司上诉要求追究涂先念侵犯其名誉权的责任,要求涂先念对自己的行为当面作出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涂先念、上诉人中山市莲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莲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涂先念、上诉人中山市莲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思维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