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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底雅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底雅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四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底雅娟。

  委托代理人刘博,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底雅娟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底雅娟于2008年2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旅行社聘用人员合同书》一份,约定聘期1年,自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双方又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甲乙双方同时签订旅行社聘用合同,除执行签订包头市劳动合同外,需签订旅行社聘用合同,并严格执行旅行社规章制度。双方协定:甲方以工资补贴形式承担乙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工资补贴形式承担乙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劳动合同延续部分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对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被告底雅娟离职前12个月有记录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1月2140元,2月1690元,4月1864元,5月1586元,9月2395元,10月1641元,11月2171元,12月1992元,月平均工资1934.8元。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底雅娟办理社保手续。

  另查明,被告底雅娟离职后向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本案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交纳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包青劳仲裁决书(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诉人底雅娟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被诉人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诉人底雅娟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及《旅行社聘用人员合同书》。《旅行社聘用人员合同书》约定的聘用期限为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在2009年2月23日该聘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底雅娟主张《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及工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约定是原告后来自行填写,但对此不申请鉴定,且认可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底雅娟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2月开始至2013年2月终止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向被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底雅娟主张其每月工资2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底雅娟本人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12月工资表中其本人工资数额及本人签名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原告提交工资表的证据形式、内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4.8元,经济补偿金为1934.8元/月×5个月=9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约定免除,且原告的工资表中没有列明社保费用的组成部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底雅娟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底雅娟经济补偿金9674元。二、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为被告底雅娟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合同到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通过工资形式给被上诉人补贴其应缴纳三险的单位份额,上诉人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底雅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底雅娟经济补偿金及为其缴纳三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为底雅娟缴纳三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底雅娟之间缴纳三险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底雅娟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检举控告,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此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226号民事审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底雅娟经济补偿金9674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226号民事审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包头市神州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为被告底雅娟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志 强

审判员 胡 鹏 芳

审判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景 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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