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特易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颖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奥特易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颖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特易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滕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雁。
委托代理人王乙晴,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
委托代理人徐永华(徐颖之母)。
上诉人北京奥特易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奥特易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徐颖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我公司,其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徐颖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800元,试用期后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3月26日,徐颖在其家中向我公司所有员工发送了侮辱我公司某女员工和副总有染的电子邮件;2013年3月26日至3月29日期间,徐颖在未取得其直属经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旷工,故我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徐颖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与其合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59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徐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徐颖辩称:我在病假到期前已经向奥特易公司的人事专员请了假,并提出用我2013年的年假或有薪病假抵扣病假(6天年假、7天有薪病假),所以我没有旷工;我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6日向奥特易公司所有员工发送了一封关于该公司某女会计与副总之间的一些事情的电子邮件,相关内容都是我听说的,其他员工都说这个事情是真的;奥特易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奥特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颖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奥特易公司,任人事主管,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试用期至2011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徐颖试用期的月工资为48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1年11月28日,徐颖提前转正。奥特易公司于2009年制定的(未履行法定的民主程序)员工手册中规定:“当月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对主管和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行和其他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的行为属于“严重过失”,奥特易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徐颖在工作中负责向员工讲解员工手册。徐颖在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患抑郁症而无法工作,其病假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其在2013年3月26日及此后未向奥特易公司提交诊断证明;徐颖在其病假到期前经奥特易公司的人事专员孙雁同意,用其2013年的年假或有薪病假抵扣了病假(6天年假、7天有薪病假),奥特易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认可孙雁有权批准员工用年假或有薪病假抵扣病假,但其在本案庭审中称孙雁没有得到其公司的相关授权。2013年3月26日,徐颖给奥特易公司的所有员工发送了一封载有奥特易公司某女员工与该公司某前副总经理存在非法同居内容的电子邮件;徐颖称其在发送上述电子邮件时处于生病期间,比较容易冲动,其没有主观恶意;奥特易公司对徐颖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2013年4月1日,奥特易公司以徐颖“散播玷污他人名誉的信件,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以及3月26日之后连续旷工四天”为由,向徐颖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与徐颖解除了劳动合同。徐颖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为6000元、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为3600元。
2013年4月9日,徐颖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奥特易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013年11月18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593号裁决书,裁决奥特易公司支付徐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徐颖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奥特易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徐颖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奥特易公司,任人事主管;2013年4月1日,奥特易公司以徐颖“散播玷污他人名誉的信件,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以及3月26日之后连续旷工四天”为由,向徐颖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与徐颖解除了劳动合同。徐颖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为6000元,在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为3600元。徐颖在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患抑郁症而无法工作,其病假于2013年3月25日到期,其在2013年3月26日及此后未向奥特易公司提交诊断证明;徐颖在其病假到期前经奥特易公司的人事专员孙雁同意,用其2013年的年假或有薪病假抵扣了病假(6天年假、7天有薪病假),奥特易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认可孙雁有权批准员工用年假或有薪病假抵扣病假,其虽在本案庭审中称孙雁没有得到其公司的相关授权,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徐颖在2013年3月26日给奥特易公司的所有员工发送了一封载有奥特易公司某女员工与该公司某前副总经理存在非法同居内容的电子邮件,且奥特易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存在关于员工“对主管和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行和其他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的行为属于“严重过失”,奥特易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徐颖在工作中亦负责向员工讲解员工手册,但奥特易公司的员工手册系在2009年在未履行法定的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制定,奥特易公司依据上述员工手册与徐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向徐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开发区仲裁委裁决奥特易公司应支付给徐颖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北京奥特易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六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奥特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徐颖存在无故旷工4天的事实,也未提交病假条,其只是告知其下属人事专员孙雁其生病了,没有履行我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将徐颖辞退,符合法律及员工手册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徐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徐颖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培训记录表、员工手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处罚决定书、病例、京开劳仲字(2013)第59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奥特易公司解除与徐颖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4月1日,奥特易公司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以徐颖散播玷污他人名誉的信件,严重损害公司和公司员工利益以及3月26日之后连续旷工4天为由解除与徐颖的劳动合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徐颖于2013年3月26日之前即因患xxx病假,2013年3月26日后徐颖虽未向奥特易公司提交相关诊断证明,但经奥特易公司人事专员同意用其年假或有薪病假抵扣其之后的病假,对于其公司人事专员的上述权限奥特易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予以认可,而于本案诉讼中又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徐颖没有履行其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考虑到奥特易公司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且知晓徐颖患病的事实,故对奥特易公司关于徐颖存在旷工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徐颖于2013年3月26日给奥特易公司所有员工发送了一封载有该公司女员工与某前副总经理存在同居内容的电子邮件,该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存在一定过错,但是仅以此认定徐颖构成奥特易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对主管和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行和其他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的行为,难免牵强,加之考虑到徐颖本身患有抑郁症,故对奥特易公司主张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徐颖的劳动合同,本院亦难以支持。因此,奥特易公司解除与徐颖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徐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奥特易公司支付徐颖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奥特易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
代理审判员 宋鹏
代理审判员 陈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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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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