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苗苗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苗苗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二维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奇,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孙林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苗苗。
委托代理人张茜,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硕视界公司)、上诉人十二维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维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苗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硕视界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苗苗于2012年6月6日入职我公司。2012年10月31日,张苗苗停止工作。后张苗苗开始请病假,未给我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月1日起,张苗苗与十二维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张苗苗在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9.46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苗苗负担。
张苗苗在原审法院辩称:十二维度公司是奇硕视界公司的关联公司。我是在奇硕视界公司的要求下与十二维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后我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奇硕视界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二维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张苗苗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现本案与我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张苗苗入职奇硕视界公司,从事影视后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奇硕视界公司亦未给张苗苗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12年12月7日,十二维度公司注册成立,十二维度公司亦未给张苗苗缴纳社会保险。十二维度公司的股东为刘艳秋、王绪兵、赵天奇;奇硕视界公司的股东为刘艳秋、赵天奇。
奇硕视界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苗苗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张苗苗在其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张苗苗休病假。其公司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宜泉汇大厦2号楼516室。自2013年1月4日开始,张苗苗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其公司未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其公司支付张苗苗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其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股东有重合,各自有各自的员工及办公地点。另,刘冠辰原是其公司财务人员,自十二维度公司成立后就到十二维度公司工作。
张苗苗主张,其与奇硕视界公司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其月工资标准:试用期1500元,转正后210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其休病假。奇硕视界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向公司反映该情况,公司就要求其与十二维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5号楼4层,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4日,奇硕视界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8日,其以奇硕视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奇硕视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奇硕视界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认为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是一回事;其与奇硕视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十二维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刘冠辰一直是在奇硕视界公司工作,是否在十二维度公司工作其不清楚。
十二维度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奇硕视界公司合作过,在合作过程中认识了张苗苗,其公司询问张苗苗想不想到其公司工作,张苗苗就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张苗苗在其公司从事影视后期工作。张苗苗在其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餐补300元,绩效300元;浮动工资也称项目奖金,金额不固定,发放时间也不固定,根据项目情况发放。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公司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5号楼4层。张苗苗在其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后其自动离职。其公司与奇硕视界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各自有各自的员工及办公地点。另,刘冠辰自其公司成立就在其公司任人力资源人员。
奇硕视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十二维度公司与张苗苗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张苗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奇硕视界公司提供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2012年8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一般绩效300元;2012年9月、10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一般绩效300元、饭补300元。该工资表上加盖有奇硕视界公司及十二维度公司的公章,同时工资表内有十二维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奇工资支付记录。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均表示不知道为何工资表上加盖十二维度公司的公章。张苗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奇硕视界公司提供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张苗苗患结核性胸膜炎-右侧。张苗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苗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对账单。同时,张苗苗表示:2012年11月27日转入的1959元为2012年10月工资;2012年12月15日转入的1826.78元及2012年12月17日转入的20.19元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绩效工资;2013年1月17日转入的2352.41元是2012年11月、12月的病假工资;2013年2月18日转入的1555.56元是2013年1月工资;上述工资均是奇硕视界公司支付。奇硕视界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2年11月27日转入的1959元为2012年10月工资,但该款是其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由他人代张苗苗领取后转账给张苗苗;2012年12月15日转入的1826.78元及2012年12月17日转入的20.19元不是其公司支付的钱款;2013年1月17日转入的2352.41元是2012年11月、12月的病假工资,是其公司支付的;2013年2月18日转入的1555.56元是2013年1月工资,不是其公司支付的。十二维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2013年2月18日转入的1555.56元是其公司通过刘冠辰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张苗苗2013年1月的工资。张苗苗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投递情况查询。其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奇硕视界公司,我叫张苗苗,2012年6月6日入职,担任影视后期一职,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我认为公司违法,现正式向贵公司被迫提出辞职,本通知书寄到时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公司奇硕视界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5号楼4层,邮件文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电话186XXXXXXXX。投递情况查询显示:2013年3月9日个人签收。同时,张苗苗表示186XXXXXXXX是奇硕视界公司总经理周硕的手机。奇硕视界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从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表示周硕是其公司总经理,但电话不是周硕的电话。十二维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表示收件人地址是其公司的地址。
张苗苗以要求确认其与奇硕视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奇硕视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张苗苗与奇硕视界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奇硕视界公司一次性向张苗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9.46元;3、奇硕视界公司一次性向张苗苗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43.2元;4、驳回张苗苗的其他申请请求。奇硕视界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459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苗苗在2013年1月4日以后与奇硕视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张苗苗虽于2013年1月8日与十二维度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张苗苗表示是奇硕视界公司让其签订的。从本案查明情况看,首先,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次,奇硕视界公司未与张苗苗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还有,奇硕视界公司、十二维度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十二维度公司支付了张苗苗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张苗苗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张苗苗在与奇硕视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与十二维度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基于上述情况,根据张苗苗的主张,法院确认张苗苗与奇硕视界公司在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张苗苗的工资标准。奇硕视界公司与张苗苗就工资标准意见不一致,但双方的主张,均与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冲突,故法院结合双方主张及证据确认: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2年8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2012年9月1日以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奇硕视界公司在张苗苗入职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张苗苗的工资标准向张苗苗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张苗苗与十二维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十二维度公司与奇硕视界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张苗苗要求奇硕视界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故法院确认奇硕视界公司无需支付张苗苗上述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均否认收到张苗苗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张苗苗向十二维度公司办公地点给奇硕视界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显示被签收,考虑到十二维度公司与奇硕视界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法院视为张苗苗向奇硕视界公司、十二维度公司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法院确认张苗苗与奇硕视界公司、十二维度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9日解除。鉴于张苗苗是以奇硕视界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奇硕视界公司确实存在未给张苗苗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奇硕视界公司理应按照张苗苗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张苗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本案案情,十二维度公司理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苗苗于二○一二年六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苗苗二○一二年七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零四十三元二角。三、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苗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六十元九角一分;十二维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判决后,奇硕视界公司、十二维度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奇硕视界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苗苗于2012年6月6日入职我公司,同年10月31日张苗苗停止工作。2013年1月1日起张苗苗与十二维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张苗苗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也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奇硕视界公司与张苗苗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奇硕视界公司无须支付张苗苗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43.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奇硕视界公司无须支付张苗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91元;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苗苗承担。
十二维度的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不应承担张苗苗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张苗苗与奇硕视界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求:依法改判十二维度公司对支付张苗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张苗苗承担。
张苗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奇硕视界公司和十二维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奇硕视界公司主张因十二维度公司与张苗苗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与张苗苗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系关联公司,奇硕视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同时盖有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的公章,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对此均未有合理解释。由此足以认定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在工资支付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同情形。二、十二维度公司与张苗苗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奇硕视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苗苗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三、关于张苗苗2013年1月工资的发放情况,十二维度公司主张系通过其公司员工刘冠辰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但奇硕视界公司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先主张刘冠辰是其公司员工,后又主张刘冠辰为十二维度公司员工,对此矛盾陈述,奇硕视界公司并无合理解释,且通过员工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员工工资并非正规的工资支付方式。故对十二维度公司关于其向张苗苗支付了2013年1月1日以后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苗苗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与十二维度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并依据张苗苗的主张确认张苗苗与奇硕视界公司在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奇硕视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以下事实:一、奇硕视界公司在张苗苗入职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张苗苗与十二维度公司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三、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奇硕视界公司应向张苗苗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正确,奇硕视界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张苗苗向十二维度公司办公地点邮寄了收件人为奇硕视界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显示被签收。鉴于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系关联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张苗苗向奇硕视界公司及十二维度公司均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是恰当的。因张苗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奇硕视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奇硕视界公司确实未给张苗苗缴纳社会保险,故奇硕视界公司应向张苗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奇硕视界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考虑到奇硕视界公司与十二维度公司的关联关系及本案案情,判决十二维度公司对支付张苗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恰当的,故本院对十二维度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奇硕视界公司、十二维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奇硕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十二维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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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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