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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志坚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5

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志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久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坚。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天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天洁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胡志坚于2012年7月18日受伤,并于当日送999医院手术治疗,经过治疗后院方多次通知胡志坚出院,但被胡志坚拒绝,后我公司为胡志坚申请康复治疗,胡志坚才于2012年9月26日从999急救中心出院转入309康复医院。2012年11月25日,胡志坚康复治疗已到康复期限,但胡志坚以单位住宿条件不好为由拒绝出院。直到2013年1月18日,经医院及我公司与胡志坚沟通,胡志坚仍拒绝出院,后医院以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为由报警,经公安部门调解,胡志坚才于当日23时左右由我公司接回单位,并安排其住单人宿舍。后我公司多次通知胡志坚做劳动能力鉴定,均遭胡志坚拒绝。

2013年1月11日胡志坚邮寄给我公司一份申请,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其中无休假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到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进行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因无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未予受理。后我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针对胡志坚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给予了回复,告知胡志坚缺少休假证明无法同意其申请,但胡志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休假证明。后胡志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2)第189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与胡志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胡志坚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因根据相关规定,胡志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拒不鉴定,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我公司可与胡志坚解除劳动合同;胡志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休假证明,导致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无法受理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不利后果应由胡志坚承担。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胡志坚的劳动关系,不予支付胡志坚2013年1月18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

胡志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不同意鑫达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志坚于2012年7月1日到鑫达天洁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胡志坚每月工资2200元,鑫达天洁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胡志坚上月全月工资,已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0月。胡志坚于2012年7月18日受伤,经诊断受伤部位为右骨干骨折、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右髌内侧支持带断裂、右膝开放伤口、胸部、腹部、右小腿、左踝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11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胡志坚尚未作出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

胡志坚主张鑫达天洁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鑫达天洁公司认可与胡志坚终止了劳动合同,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同意继续履行。鑫达天洁公司主张,2013年1月至2月期间,鑫达天洁公司多次通知胡志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胡志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故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鑫达天洁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胡志坚认可鑫达天洁公司曾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辩称自己并未拒绝鉴定,而是因为伤情不稳定,无法进行鉴定。经法院调查,2013年6月17日胡志坚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现场鉴定,胡志坚骨折未愈合,伤情未稳定,需要继续进行治疗,故当日未得出鉴定结论,需待胡志坚伤情稳定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12年12月20日,鑫达天洁公司作出《关于胡志坚停工留薪期通知》,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经确定胡志坚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胡志坚认可收到该材料。胡志坚于2013年1月11日制作《关于胡志坚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并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鑫达天洁公司,申请12个月停工留薪期,但未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鑫达天洁公司认可于2013年1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主张该公司曾于2013年1月14日向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确认,但因胡志坚未提交休假证明,故申请未获受理。经法院调查,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人陈述:鑫达天洁公司曾因胡志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一事在法定期限内到我中心申请确认,但因该单位只提交了胡志坚本人的申请,未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故我中心未予受理。我中心向该单位告知了所缺材料,但该单位后来未再就此问题提出申请。我中心不知该单位是否及时向胡志坚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但客观上根据2013年6月17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胡志坚所作检查,胡志坚的伤情符合延长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条件。

鑫达天洁公司主张,该公司分别派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多次当面告知胡志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胡志坚邮寄《关于胡志坚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已尽到告知义务。鑫达天洁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回复》一份,载明:鑫达天洁公司研究决定,胡志坚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于胡志坚未按规定提交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特不予批准延长停工留薪期。鑫达天洁公司还提交特快专递信封一个,邮件详情单第三联(寄件人存联)、第五联(收件人存联)各一份,退改批条一份,证明胡志坚于2013年1月16日拒收鑫达天洁公司邮寄的《回复》。经质证,胡志坚以退改批条未粘贴于邮件详情单第一联,无法确定因拒收退回的是哪一封邮件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客服热线查询,该邮件于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退回寄件人,未记载退回原因。胡志坚认可2013年1月18日之后看到鑫达天洁公司出示的《回复》,才了解到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不认可鑫达天洁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以前尽到告知义务。

另查,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鑫达天洁公司为胡志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共计924.78元。

2013年4月10日,胡志坚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6月14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鑫达天洁公司与胡志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鑫达天洁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志坚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鑫达天洁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胡志坚同意仲裁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志坚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鑫达天洁公司先行给付胡志坚5000元,鑫达天洁公司按照裁定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王世新、王巍巍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拒绝出院情况说明,《关于胡志坚停工留薪期通知》,《关于胡志坚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关于胡志坚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回复》,特快专递信封,邮件详情单,投递结果查询信息打印件,退改批条,《12个月停工留薪期申请》,《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支出凭单复印件三份,京门劳人仲字(2012)第189号裁决书,门头沟仲裁委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告知书,法院电话联系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7日胡志坚到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因骨折未愈合,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待伤情稳定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鑫达天洁公司关于胡志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胡志坚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鑫达天洁公司不得与胡志坚终止劳动合同。对于鑫达天洁公司要求解除与胡志坚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胡志坚于2012年7月18日因工受伤,鑫达天洁公司于2012年12月书面通知确定胡志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胡志坚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鑫达天洁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收到胡志坚提交的《申请》后,到鉴定中心申请确认,在鉴定中心向鑫达天洁公司告知需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的情况下,鑫达天洁公司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在2013年1月17日停工留薪期满以前通过合理方式告知胡志坚补充相关材料。根据鑫达天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月15日该公司向胡志坚邮寄《回复》,但该《回复》内容并非告知胡志坚补充提交休假证明,而是以未提交休假证明为由不批准延长停工留薪期,且该邮件未获胡志坚签收,于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退回鑫达天洁公司。鑫达天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在2013年1月17日以前对胡志坚履行了关于补交休假证明的告知义务,故对于鑫达天洁公司已尽告知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定中心未受理延长停工留薪期异议确认申请,应由鑫达天洁公司承担其不利后果,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鑫达天洁公司应支付胡志坚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因鑫达天洁公司已为胡志坚代扣代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924.78元,该费用视为鑫达天洁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故鑫达天洁公司还应给付胡志坚10075.22元。对于鑫达天洁公司不予支付胡志坚2013年1月18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胡志坚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零七十五元二角二分,扣除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已履行的五千元,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胡志坚五千零七十五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鑫达天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志坚的停工留薪期没有得到延长是因为他个人的原因,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公司采用快递的方式给他邮寄了,但是他拒收,故公司不同意支付胡志坚2013年1月18日之后的工资,只同意给他病假工资。请求:判决鑫达天洁公司无须支付胡志坚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075.22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判令胡志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志坚答辩称,不同意鑫达天洁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鑫达天洁公司对胡志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直接作出否定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延长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鑫达天洁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收到胡志坚邮寄的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的《申请》后到鉴定中心申请确认,鉴定中心告知鑫达天洁公司应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胡志坚的休假证明,鑫达天洁公司应在胡志坚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及时告知胡志坚所须提交的休假证明材料。而根据鑫达天洁公司向胡志坚邮寄的《回复》,其核心内容为告知胡志坚因其未按规定提交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故不予批准延长停工留薪期。该《回复》并无告知胡志坚补交休假证明的内容,鑫达天洁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17日前向胡志坚履行了告知义务。鑫达天洁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依据是向胡志坚邮寄的《回复》。但如前所述,该《回复》内容并非向胡志坚履行关于补交休假证明的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鉴定中心未受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应由鑫达天洁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判决鑫达天洁公司向胡志坚支付相应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属正确。

综上所述,鑫达天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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