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自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自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
委托代理人田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良。
委托代理人方其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洁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自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洁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田玉军,被上诉人张自良委托代理人方其先、王晓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洁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我公司与张自良签订《劳动合同书》,张自良在我公司任职装卸工,该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生效,至2013年2月28日终止。2012年7月27日,张自良在工作过程中阻碍保安例行检查并出口骂人,我公司按公司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张自良不服,自动提出辞职,经协商,我公司与张自良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此后,张自良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
2013年5月份,我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何广荣作为乙方签订《整体物流配送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方式:l、甲方同意将本公司货物运输承包给乙方配送,乙方自行提供司机、装卸工,及车辆设施;2、乙方在配送甲方的货物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人在我公司与张自良解除劳动关系后,雇佣张自良从事装卸工的工作直至张自良受伤之日。2012年10月23日,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及被告工作住所的需要,而且张自良所装卸之货物由我公司加工生产,故我公司同意为张自良办理《暂住证》:该证载明:“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现服务处所:秀洁建材公司。”但仅此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张自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未进行相关的事实调查,对我公司所提出的各项异议未加以分析和辨清,仅凭此独证,即裁决我公司与张自良之间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有失公正。2013年5月27日,张自良给第三人装卸货物时受伤,第三人与急救中心联系将张自良送至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为此请求:1、判决确认我公司与张自良之间自2012年7月2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自良的全部申请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张自良负担。
张自良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和秀洁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提供的证据在仲裁时已经证明我与秀洁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秀洁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张自良到秀洁建材公司工作,担任锅炉工,后担任装卸工。2012年7月27日,张自良在秀洁建材公司的《自动离职表》上签字,该离职表载明: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各项工资已经结清,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本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张自良与秀洁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张自良离开秀洁建材公司不久又重新回到秀洁建材公司内何广荣承包的车队担任装卸工工作。张自良居住在秀洁建材公司院内。2012年10月23日,秀洁建材公司为张自良重新办理了暂住证,期限为2012-10-23至2013-10-23。2013年5月2日,秀洁建材公司(甲方)与何广荣签订了《秀洁公司整体物流配送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本公司货物运输承包给乙方配送,乙方自行提供司机、装卸工及车辆设施;乙方在配送甲方的货物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保证执行甲方营业室统一调度和分配,接受甲方车队统一管理和监督,遵循甲方公司管理制度及各项配送流程;乙方保证安全、平稳、完整、准时地承运甲方客户所有货物;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营业室调度组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不得借故推诿,如有态度不瑞正者,甲方有权处罚l00-200元/车次;态度恶劣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同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车辆在承运甲方货物时,乙方司机及装卸工应按甲方公司统一规定着装,严禁光胳膊,短裤等有损甲方公司形象的,一经发现扣100元/次,情节特别严重的,甲方保留进一步处理的权力;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13年5月27日,张自良在秀洁建材公司院内装卸货物过程中从货车上掉下摔伤。张自良于2013年7月17日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张自良在2005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与秀洁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131号裁决书,裁决:一、张自良在2005年11月18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及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与秀洁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自良的其他申请请求。秀洁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张自良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秀洁建材公司没有提供出何广荣具备物流配送资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秀洁公司整体物流配送协议、证人证言、自动离职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暂住证、社保资料、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131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秀洁建材公司与何广荣签订了《秀洁公司整体物流配送协议》,但是何广荣自身不具备物流配送资质,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营业室调度组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不得借故推诿,如有态度不端正者,甲方有权处罚l00-200元/车次;乙方车辆在承运甲方货物时,乙方司机及装卸工应按甲方公司统一规定着装,严禁光胳膊,短裤等有损甲方公司形象的,一经发现扣100元/次,情节特别严重的,甲方保留进一步处理的权力;上述约定明显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且秀洁建材公司还以其公司的名义为张自良申报了暂住证,因此,张自良与秀洁建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关于秀洁建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自良之间自2012年7月2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自良的全部申请请求一节,秀洁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秀洁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自良在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及在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后,秀洁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秀洁建材公司与张自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自良的诉讼请求。
张自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自良在给秀洁建材公司提供劳动后,秀洁建材公司以现金发放形式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具备上述规定的各项条件。秀洁建材公司在张自良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内,曾以其公司的名义为张自良申报了暂住证,该暂住证上的“现服务处所”一栏内填写的是秀洁建材公司。此外,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自良还提供了秀洁建材公司发给其的工作证、工作服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据。现秀洁建材公司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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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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