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攀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攀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攀登。
上诉人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燊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攀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燊创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被上诉人朱攀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燊创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永燊创达公司与朱攀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开始,朱攀登到彩虹城工程工作。2012年7月19日,该工程完工。后朱攀登又工作了4天。现永燊创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永燊创达公司无须支付朱攀登:1、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550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
朱攀登在一审法院辩称:朱攀登与永燊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朱攀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永燊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攀登主张其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永燊创达公司,其工作内容是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公司弱电工程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朱攀登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工作时间每天早8时至晚18时,中午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7天,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朱攀登月工资为1万元,永燊创达公司共支付其工资17000元。朱攀登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后因永燊创达公司拖欠工资,并不给朱攀登安排工作,朱攀登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就未再给永燊创达公司提供劳动。
朱攀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永燊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刚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朱攀登向赵永刚催要工资。永燊创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朱攀登提供欠条。该欠条载明:“彩虹城工程,头1个壹万,后每月肆仟伍佰元,择日对帐,彩虹城工程款到后付小朱卡上,2012年10月17日”。永燊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刚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时,朱攀登表示:该欠条的意思是:彩虹城工程头一个月工资10000元,以后每月工资4500元。永燊创达公司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欠条的意思是:彩虹城工程10000元,彩虹城工程完工以后,每月4500元,按30天计算。
永燊创达公司主张,公司与朱攀登是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或劳务协议。2012年6月1日,永燊创达公司与朱攀登建立劳务关系,朱攀登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工程为其公司做监控设备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劳务费为10000元。朱攀登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9时至晚17时,中午吃饭时间1-2小时,每周工作7天,除个人请假外,没有休息日,但法定节假日休息。朱攀登的工作由永燊创达公司安排,朱攀登是作为永燊创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请假向永燊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刚请假。该工程于2012年7月19日完工,朱攀登自行离开,未再提供劳务。永燊创达公司共支付朱攀登19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7000元中有10000元是朱攀登的劳务费,剩余款项是其公司给朱攀登购买工程材料的,但朱攀登没有购买工程材料,也不同意返还;另外,现金支付朱攀登的2000元,朱攀登不认可,永燊创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中未明确显示永燊创达公司曾提出过劳务关系抗辩的原因是永燊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仲裁时由于没有休息好,所以现在陈述与仲裁时陈述不一致;仲裁时永燊创达公司提出过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没有记录在案。
永燊创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谢×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朱攀登在永燊创达公司上班,性质是打天工,每天150元;朱攀登就干了几天,2012年7月24日在肿瘤医院工作,2012年8月10日、8月27日、9月12日在北京外运陆运公司工作;2012年9月12日是朱攀登工作的最后一天,之后就没再来上班。朱攀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永燊创达公司提供北京外运陆运公司提供出具的检修设备单,该设备单显示8月10日、8月27日、9月12日朱攀登检修了设备。朱攀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永燊创达公司提供银行对账单。该证据显示永燊创达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9月29日、11月13日分别向朱攀登的账户内转账5000元、10000元、2000元。朱攀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永燊创达公司提供证人李×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朱攀登于2012年6月1日开始上班,彩虹城工程于2012年7月19日告一段落,朱攀登就不在彩虹城上班;朱攀登与赵永刚说“只要小谢来,我就不干了”。朱攀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永燊创达公司提供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证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安防设备未进行报修。朱攀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朱攀登以要求永燊创达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永燊创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攀登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5500元;2、永燊创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朱攀登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驳回朱攀登的其他申请请求。永燊创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电话录音、对账单、欠条、京海劳仲字(2013)第197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攀登与永燊创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朱攀登为永燊创达公司提供与永燊创达公司业务相关的劳动,接受永燊创达公司的管理,永燊创达公司承诺按月向朱攀登支付报酬。朱攀登与永燊创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外,永燊创达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抗辩,而永燊创达公司在本案中对此所做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于永燊创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朱攀登与永燊创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朱攀登的入职时间。朱攀登与永燊创达公司均确认朱攀登自2012年6月1日起在彩虹城工程工作。朱攀登虽主张其于2012年3月20日即入职永燊创达公司,但朱攀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1日前即为永燊创达公司提供劳动;加之,朱攀登表示同意仲裁裁决,故法院确认朱攀登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
关于朱攀登正常工作至何时。永燊创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朱攀登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永燊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攀登正常工作至何时,永燊创达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朱攀登的主张,即朱攀登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
关于朱攀登的工资标准。永燊创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朱攀登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永燊创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朱攀登就工资标准提举了欠条,欠条载明:“彩虹城工程,头1个壹万,后每月肆仟伍佰元,择日对帐,彩虹城工程款到后付小朱卡上,2012年10月17日”;加之,朱攀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应视为其认可双方就工资标准的约定。现永燊创达公司与朱攀登就欠条的文义产生分歧,永燊创达公司所做的解释与欠条显示的内容不相符,而朱攀登所做的解释符合欠条显示的内容,故法院采信朱攀登的主张,并以此作为朱攀登的工资标准。
基于上述认定,现永燊创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朱攀登签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故法院判定永燊创达公司应当按照朱攀登的工资标准向朱攀登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攀登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五百元。二、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攀登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五百元。如果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永燊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朱攀登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5500元、不支付朱攀登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上诉理由是:朱攀登入职后公司多次告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是朱攀登本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朱攀登就彩虹城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在彩虹城工程后,朱攀登仅在公司维保客户中做了8天零工,2012年9月12日以后擅自离岗,未再到公司上班;在朱攀登既无证据又不能具体说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朱攀登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永燊创达公司不应支付朱攀登2012年9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
朱攀登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永燊创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彩虹园分公司客服部出具的证明、华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肿瘤医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朱攀登2012年7月20日以后在其公司客户群中的出勤情况;朱攀登对上述三个单位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永燊创达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办公室职员王×的书面证言,证明朱攀登在2012年6月1日至现在没有到永燊创达公司办公室上班,证人王×未出庭接受质证,朱攀登对王×书面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朱攀登离职时间,永燊创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朱攀登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永燊创达公司在二审中就2012年7月20日之后朱攀登的具体工作天数陈述前后不一,且在二审中提交客户单位证明已经超过法定时限而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于永燊创达公司关于朱攀登的离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永燊创达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朱攀登的主张,认定朱攀登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
就朱攀登的工资标准,朱攀登提交了欠条,现永燊创达公司与朱攀登就欠条的文义产生分歧,永燊创达公司所做的解释与欠条显示的内容不相符,而朱攀登所做的解释符合欠条显示的内容,故本院采信朱攀登的主张。
现永燊创达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朱攀登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故本院判定永燊创达公司应当按照朱攀登的工资标准向朱攀登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永燊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永燊创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朱华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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