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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志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5

毕节市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志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邓维义,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猛。

  上诉人毕节市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洪欣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志猛一审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被毕节洪欣城建公司聘为原毕节地区洪欣建材有限公司砂厂副厂长,同年11月调回公司建房处。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黄志猛与被告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仅以毕市洪建发(2013)1号文件,单方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黄志猛与被告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从2007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三、被告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四、被告毕节洪欣城建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是从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称其于2007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是不属实的。原毕节地区洪欣建材有限公司与现在的被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告请求从2005年起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04年至现在的养老保险,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不应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无意见。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猛于2007年4月进入原毕节地区洪欣建材有限公司砂厂工作,2007年10月11日,原毕节地区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文任命原告黄志猛为毕节地区洪欣建材有限公司砂厂副厂长,2008年10月22日,毕节城市南部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文件明确黄志猛等人正式聘用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计算。2013年3月28日,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以毕市洪建发(2013)1号文件通知不再聘用黄志猛等人。黄志猛在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另查明,因原毕节地区撤区设市,原毕节地区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2013年3月28日前黄志猛在该公司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43.08元。

  原判认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虽认为原毕节地区洪欣建材有限公司与其是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黄志猛的任职文件系毕节市洪欣城建公司下发,向有关部门请示也是以该公司名义,因此,原毕节地区洪欣建材有限公司客观上系毕节洪欣城建公司的下设公司,原告黄志猛的工作时间应从其入职该公司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一年,该时效的计算应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故毕节洪欣城建公司辩称黄志猛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本案中,因黄志猛申请毕节洪欣城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被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请求,故黄志猛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分别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毕节洪欣城建公司在没有与黄志猛协商及提前30日通知黄志猛的情况下,仅以毕市洪建发(2013)1号文件单方解除与黄志猛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志猛支付赔偿金,计算为24,516.96元(6月×2,043.08元/月×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诉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志猛经济赔偿金24,516.96元;二、驳回原告黄志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毕节市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毕节市洪欣城市建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额外支付被上诉人黄志猛一个月工资2286元和经济补偿金12258.48元。理由是:1、上诉人单方解除与黄志猛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黄志猛,亦没有额外支付黄志猛一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此上诉人应额外支付黄志猛一个月工资,以弥补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法律程序上的瑕疵,所以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黄志猛经济赔偿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范围已超出被上诉人黄志猛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黄志猛第四项诉请为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超出了被上诉人黄志猛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被上诉人黄志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黄志猛于2007年4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以毕市洪建发(2013)1号文件通知不再聘用黄志猛,在没有与黄志猛协商,也未提前30日通知黄志猛本人的情况下,仅以文件形式单方解除与黄志猛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志猛要求上诉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志猛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黄志猛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核定计算支付黄志猛经济赔偿金24,516.9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上诉提出应额外支付黄志猛一个月的工资,原判支付黄志猛经济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经查,用人单位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系单方解除与黄志猛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未与劳动者黄志猛本人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对于上诉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黄志猛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黄志猛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请求判决被告毕节市洪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原告经济赔偿金”,庭审中黄志猛也提出要求经济赔偿金,并非上诉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上诉中所称要求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毕节洪欣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彭林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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