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祖根与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蔡祖根与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祖根。
委托代理人:樊强、廖晨,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宇。
上诉人蔡祖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2011年3月28日,本案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宇丰能公司[2011年10月,蔡祖根以宇丰能公司拖欠其2011年4月至10月工资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宇丰能公司支付工资12600元。宇丰能公司委托其员工汪杰参加仲裁。仲裁过程中,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达成调解,调解确认并由宇丰能公司向蔡祖根支付工资12600元。2011年11月1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字(2011)63号仲裁调解书,对前述协议进行了确认。仲裁调解书显示汪杰为宇丰能公司人事文员。后蔡祖根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11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委定字(2012)70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凤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凤岗庭案字(2011)63号仲裁调解书。2013年1月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蔡祖根的申诉请求。蔡祖根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1年8月24日,董亚锋、黄波、汪杰、谭凤玲(以上四人均系本系列案另案原告)、李凤、莫智健、唐科伟、项文文、余霞、车维博、戴明星、杜雨佳、胡柏斌、刘红燕、王沛洲等十六人以宇丰能公司于2011年6月初经营不善倒闭而拖欠其十六人工资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宇丰能公司委托其人事部员工孙新安参加仲裁。仲裁过程中,董亚锋等十六人与宇丰能公司达成调解,调解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由宇丰能公司向董亚锋等十六人支付工资合计调解款为369843.43元。2011年8月30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对前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后该调解书亦被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
诉讼过程中,蔡祖根主张:1.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年底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停产,并于2011年6、7月左右倒闭;2.蔡祖根在2010年1月20日起入职宇丰能公司,担任挂职厂长,工资水平为1800元/月;3.宇丰能公司停产倒闭后,蔡祖根一直留在公司协助管理公司事务,包括与村委会沟通,看守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等。
蔡祖根针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丰能公司拖欠蔡祖根工资12600元;2.宇丰能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蔡祖根的月工资为1800元,宇丰能公司合计拖欠蔡祖根7个月工资;3.公共就业服务推荐信存根,拟证明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推荐蔡祖根担任宇丰能公司的挂职厂长,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蔡祖根担任宇丰能公司的挂名厂长,月薪1800元;5.安全生产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支出凭单,拟证明东莞市凤岗镇黄洞股份经济联合社向蔡祖根发放企业厂长慰问金,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黄洞村企业厂长电话一览表,拟证明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全生产会议签到表中显示,会议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宇丰能公司的到会人员为“石坚(蔡祖根)”。蔡祖根主张“石坚”系其别名,“(蔡祖根)”的内容是蔡祖根在诉讼过程中补上去的。
在本系列案(董亚锋、黄波、汪杰、谭凤玲、蔡祖根诉宇丰能公司系列案)的庭审中,1.黄波称宇丰能公司的工资系由财务部核算;2.汪杰称宇丰能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正常经营时由行政部和财务部保管,行政部的保管人是杜雨佳,财务部的保管人是余霞;3.汪杰主张其曾担任宇丰能公司的业务员和销售经理。
在本系列案庭审中,蔡祖根申请了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站长蔡伟伦出庭作证。蔡伟伦确认蔡祖根提交的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系该服务站出具,该服务站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当时宇丰能公司的一个“杜小姐”拿一份盖了宇丰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提交给该服务站。蔡伟伦另称,宇丰能公司停产后,黄洞村委发现宇丰能公司只有几个员工在,遂交待蔡祖根看管好宇丰能公司的财产,蔡祖根在宇丰能公司倒闭后实际上是负责保安工作和善后工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布告、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宇丰能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共就业服务推荐信存根、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全生产会议签到表、支出凭单、黄洞村企业厂长电话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蔡祖根的主张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蔡祖根是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为解决村民的就业问题向宇丰能公司推荐的挂名厂长,那么判断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蔡祖根是否有实际参与宇丰能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二、根据蔡祖根提交的安全生产会议签到表,宇丰能公司的到会人员是石坚,蔡祖根主张石坚系其别名,但蔡祖根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蔡祖根的陈述,该签到表中“蔡祖根”字样系其在诉讼过程中添加,蔡祖根的行为属篡改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签到表不予采纳。三、蔡祖根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宇丰能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实际参与了宇丰能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蔡祖根对其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蔡祖根请求宇丰能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祖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蔡祖根负担。
一审宣判后,蔡祖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蔡祖根提供的证据不能被推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不采信蔡祖根的证据是错误的。二、村委会加工办主任出庭作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存在用工关系及拖欠工资情况,另外公司的拖欠工资证明亦可证明拖欠工资情况。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宇丰能公司支付蔡祖根工资1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宇丰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宇丰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宇丰能公司是否拖欠蔡祖根的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祖根主张是宇丰能公司的挂职厂长、宇丰能公司拖欠其2011年4月至10月工资。宇丰能公司所在的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据证实蔡祖根是该村民委员会推荐宇丰能公司聘请的挂职厂长。故,原审法院考察蔡祖根与宇丰能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蔡祖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宇丰能公司参与了生产、经营和管理,原审法院因而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蔡祖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祖根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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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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