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子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子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林。
委托代理人:张树楠,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徐子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562号民事判决,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徐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裁决书,裁决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系西北路钢材市场盈浩钢管销售处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子林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西北路钢材市场盈浩钢管销售处是梁建军盗用被告的名字注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建军和被告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已经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是合法的劳动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被告及其代理人曾与梁建军通话,并对通话过程进行录音。2009年起,梁建军为原告单位工作。职务为业务经理,负责销售。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梁建军与原告间的关系,梁为原告的业务经理。并且,至少从2009年1月起,梁即在原告单位工作。第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曾多次与梁建军协商解决被告的赔偿问题,录音中梁建军曾表述“因为我俩是工友,你也是被联钢雇佣的,我也是被联钢雇佣的”,故,被告与梁建军为同一单位的劳动者,均为被联钢雇佣。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并非适格劳动者主体,本院认为,是否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并不影响其成为劳动者的权利。第四,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应当提供报名表、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而原告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子林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系西北路钢材市场盈浩钢管销售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且其所受伤害亦在其经营地址内,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梁建军系上诉人业务经理,负责销售,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负责单位人事工作,其在录音中所作的陈述并非基于客观事实或本职工作所为,更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见。在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为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有录音证据并存有疑点,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裁定发回重审。
徐子林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是上诉人的经理梁建军私自注册的,被上诉人就是普通的劳动者,所谓的盈浩钢管的电话与梁建军的本人电话是一样的,办理执照的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无论上诉人是否是个体工商户都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梁建军是上诉人单位的真正老板,从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这点。无论是工商登记的电话、网站电话、录音资料中也体现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梁建军多次处理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其与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梁建军通电话所形成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记载了梁建军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单位职工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该节事实在一审已经质证,上诉人并不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西北路钢材市场盈浩钢管销售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所受伤害亦在其经营地址范围内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主张,因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是为其自己工作而受伤的事实,相反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梁建军认可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工作时被吊车砸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与上诉人业务经理梁建军通电话所形成录音资料确认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大连联钢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