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美玲与濉溪县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丁美玲与濉溪县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美玲。
委托代理人:王道爱,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明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世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美玲为与被上诉人濉溪县中医医院(简称县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爱,被上诉人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美玲一审诉称:丁美玲的丈夫生前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自1993年10月退休后,被告从未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各种待遇完全兑现过。关文先生前曾多次到被告处交涉未果,原告为完成丈夫的遗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丈夫生前应得工资及福利计8810.5元;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丁美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欠原告丈夫生前的退休费用180556.80元。
县中医院一审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系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丁美玲之夫系其单位职工,生前单位已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比照其他职工兑现了关文先生前的待遇,答辩人目前并不欠关文先的工资;2008年11月15日,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过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并作出濉劳仲裁字(2008)30号裁决书,被答辩人之夫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份裁决已经生效,基于此被答辩人丧失了就本案争议再次起诉答辩人的权利;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直接要求法院处理,被答辩人要求增加的部分,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并不存在托欠工资的问题;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关文先系丁美玲的丈夫,是濉溪县中医医院的退休职工,于2009年7月病逝。濉溪县中医医院经困难补助形式为关文先报销了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6月20日的门诊看病发票58张,合计金额6362.30元;2008年12月26日为关文先报销了全自动防褥疮垫1320元;2009年8月1日为关文先报销了医疗费30446.64元,2009年8月18日关文先之子关长超领取了抚恤金23660元,丧葬费2000元,医药补助费5000元。关文先于2008年9月16日就双方的工资及医药费争议向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仲裁字(2008)30号裁决书,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2012年5月10日丁美玲向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不字(2012)第003号通知书,不予受理丁美玲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美玲丈夫关文先生前已就其与濉溪县中医医院关于拖欠工资等争议向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关文先的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丁美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濉溪县中医医院拖欠关文先生前的工资及福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美玲承担。
宣判后,丁美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丈夫关文先生前应得的退休金180556.8元。
县中医院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关文先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仲裁委的裁决已生效,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医院拖欠其工资及福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在一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丁美玲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县中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县中医院是否拖欠关文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如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中医院在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是否拖欠关文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经审理查明,县中医院在一审提供了2008年度至2009年度关文先工资花名册,并已按工资单足额发放了关文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丁美玲上诉认为县中医院拖欠关文先工资福利180556.80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丁美玲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丁美玲上诉称县中医院拖欠关文先工资及福利待遇180556.8元的请求,不予采信。对关文先2008年9月份以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因关文先在2008年9月向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濉劳仲裁字(2008)30号裁定不支持关文先的申请,关文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丁美玲请求的2008年9月份之前的关文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闵松龄
审判员张春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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