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与陈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与陈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常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传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微。
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其利公司主张陈微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其利公司。其利公司提交了一份《员工入职申请表》予以证明,该表的填写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工作经历”处载明:“2004年11月至今,在深圳市锐品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工作。历任编程、采购、总助”;“本人来源”处载明:“锐品转其利”;“上班日期”载明为2011年6月1日。陈微则主张其于2004年11月11日入职其利公司。为此,陈微提交了厂牌、公司简介(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及工资条证明,其中厂牌显示陈微的用人单位为:“深圳锐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职务为编程,发证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公司简介第一段载明:“其利公司创立于2009年,前身为深圳锐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在2011年6月二厂合一,……”;工资条显示陈微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其利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查明厂牌上的照片和公章的真实性,且深圳市锐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不确认加盖公章的公司简介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核对,该复印件是陈薇私自拿了其利公司的公章加盖的;3.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但上面写的工作时间是陈微在深圳市锐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与其利公司没有关联。双方确认陈微离职前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一职。
二、工资结构及金额:陈微每月的工资由底薪1100元、津贴4700元和全勤200元组成,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另,陈微提交《调薪申请表》,显示陈微除每月领取工资外,还有每月补贴1000元,在年底一次补贴。其利公司则主张该补贴已包含在每月的工资的津贴里面,不存在另行支付该补贴。
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合同约定陈微的工作岗位为采购部经理,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陈微主张在2013年7月3日,其利公司以陈微盗用公章为由,将陈微辞退。为此,陈微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证明,该录音显示2013年7月3日,其利公司总经理陆新善认为陈微未经登记“偷拿”公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陈微离职。
其利公司主张陈微因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2013年4月份,在员工邓春峰病假期间,全额核算其工资并予以支付),且私自盗用公章,自认为无法继续在其利公司工作,遂于2013年7月3日之后擅自离职,其利公司已于2013年7月3日至5日分别发出通告,要求陈微过来上班。为此,其利公司提交了四份《通告》、邓春峰的请假条、考勤表及工资表、报警回执(2013年7月3日下午三点)等证明。陈微质证认为:1.没有见过2013年7月3日至5日的三份《通告》;2.其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错发工资的过错在于陈微,且该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发之后,2013年6月20日经多方确认之后,邓春峰已经退回了多发的工资;3.确认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原审法院于庭审后调取了长安分局乌沙派出所对报警人员唐小艳(其利公司的财务科长)所做的笔录,唐小艳陈述2013年7月3日上午约8点45分,陈微在其外出期间,未经书面登记注明时间、用途,拿走会计贺丽婷按正常使用程序使用后放在其办公桌上的公章,后因会计温秀园找其使用公章,方才发现公章不见了,后经询问得知陈微曾到其办公室,最后由出纳杨慧在陈微桌面发现公章并取回。
陈微对该份笔录质证认为:其是社保专管员,当时接到社保局的通知,需要到社保局拷贝资料,故其需借用公章,其拿了公章后三分钟左右,出纳杨慧就到其办公室拿走了公章,其尚未使用公章。下午三点多,总经理陆新善就叫其到办公室,称其偷了公章,四点多的时候,财务科长唐小艳报案。另,拿公章并非每次都有登记在案,唐小艳想起来的时候才叫拿公章的人登记,没记起来的时候就不用登记。陈微对其主张并提交了社保专管员证及社保短信通知。
其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陈微拿了公章就是为了去社保局办事。根据其利公司规定,任何人借用公章必须经唐小艳同意并在登记表上注明时间。出纳杨慧称陈微当时并没有说借公章去社保办事。为此,其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章使用登记本。陈微对该登记本质证认为从2011年6月到2013年8月份只记录了4页纸,可见该登记并不完整。该三年期间陈微办理公示正常借用公章的次数起码有10次以上,而该登记本上所记载的次数远远不够。
五、离职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其利公司同意支付陈微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6003元、6020元、827元。
六、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陈微提起的申诉,其请求裁决其利公司支付其:1.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6003元、6020元、827元,2013年1月至6月的补贴6000元;2.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712.5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5452元;5.代通知金7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由其利公司支付给陈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3.由其利公司支付给陈微2013年5、6、7月的工资分别为6003元、6020元、827元;4.由其利公司支付给陈微2013年1月至6月的补贴6000元;5.驳回陈微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通告、请假条、考勤表、邓春峰工资表、报警回执、厂牌、公司简介、劳动合同、调薪申请表、陈微的工资条、5月份工资表、录音光盘、2013年6月20日联络函,公安局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询问笔录、社保专管员证、社保短信通知、公章使用登记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其利公司与陈微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其利公司、陈微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微的入职时间;2.其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其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微2013年1月至6月的补贴共计60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由陈微提交的厂牌及其利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可知陈微由“锐品转其利”,而非新招工入职人员。其次,陈微在正式上班时间(2011年6月1日)前的三个月(2011年3月1日)时已填写了《员工入职申请表》,明显有异于普通新招工人员的填写时间。再次,虽然陈微提交的公司简介为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其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简介为原件变造后的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简介可知其利公司自认“其前身为1999年成立的深圳锐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1年6月二厂合一”;最后,双方确认其利公司向陈微出具的工资条上入厂时间一栏载明为“2004年11月11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深圳锐品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本案其利公司为关联企业,陈微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陈微的入职时间应为2004年11月11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陈微提交的社保专管员证及其利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登记本(其上有陈微曾使用公章的登记记录),可知陈微具有使用公章办理社保相关业务的权限。对于2013年7月3日陈微未经登记即取走公章的行为,首先,综合本案案情,不能排除其利公司客观存在部分因公借用公章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也即无法认定陈微此次未经登记行为为故意还是符合日常工作习惯。其次,是否将陈微此次未经登记取走公章定性为“盗窃”,应以公安机关的立案及侦查结果为标准,而本案其利公司虽有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立案侦查。再次,未有证据显示陈微在取走公章期间实施了损害其利公司的行为。故其利公司的总经理陆新善于2013年7月3日下午口头要求陈微离职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基于本案其利公司并未发出正式的辞退书,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微系自动离职,故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其利公司应支付陈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具体计算为:6000元×9个月=540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其利公司主张每月1000元的补贴是包含在工资里,但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并未显示每月工资中已支付该项目,且陈微提交的《调薪申请表》加盖其利公司的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微存在“每月补贴1000元”的待遇,但其利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尚未支付该待遇,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利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陈微2013年1月至6月的补贴合计6000元。
最后,其利公司、陈微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均未起诉,应视为双方服从仲裁裁决该项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利公司应支付给陈微2013年5、6、7月的工资分别为6003元、6020元及82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与陈微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00元;三、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微2013年1月至6月的补贴合计6000元;四、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微2013年5、6、7月的工资分别为6003元、6020元及827元;五、驳回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其利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其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其利公司支付陈微经济补偿金5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2013年7月3日,陈微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盗走其利公司的公章,后因为怕公司追究其责任,离开公司未再上班。其利公司曾多次以短信及公告的方式通知陈微上班,但其均予以拒绝。陈微属于自动离职,其利公司无须支付陈微经济补偿金。另,陈微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32元,在其利公司工作的年限仅为3年。二、一审判令其利公司支付陈微补贴6000元错误。陈微的薪资构成为底薪+津贴+全勤,陈微所领取的工资在津贴这项中已包含1000元/月的补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其利公司无须支付陈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及2013年1月至6月补贴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微承担。
被上诉人陈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利公司是否应向陈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月至6月补贴。
首先,关于其利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其利公司主张陈微系自动离职因其利公司提交的通告是其单方制作,陈微并不确认,其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微是自动离职,故对其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其利公司应向陈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其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因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显示陈微的入厂时间是2004年11月11日,而既然其利公司在实际工作中认可陈微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11月11日,则至少应视为其利公司对陈微在深圳市锐品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予以承继;且结合陈微提交的其利公司的公司简介,事实上也并不排除深圳市锐品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其利公司有关联用工的可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微的工作年限从2004年11月11日起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结合陈微的工资条可知陈微的工资标准为月平均应发工资6000元,原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陈微应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2013年1月至6月的补贴问题。陈微主张其每月除工资外享有补贴1000元且是在年底一次补贴。陈微的主张因有其利公司盖章的调薪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又由于其利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已向陈微发放相应补贴,则其利公司应予支付给陈微。因此,其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陈微2013年1月至6月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其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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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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