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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亚锋与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董亚锋与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亚锋。

  委托代理人:樊强、廖晨,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宇。

  上诉人董亚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宇丰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2011年3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天津金牛电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宇丰能公司[2011年8月24日,董亚锋等十六人以宇丰能公司于2011年6月初经营不善倒闭而拖欠其十六人工资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中董亚锋请求裁决宇丰能公司支付其工资96000元。宇丰能公司委托其人事部员工孙新安参加仲裁。仲裁过程中,董亚锋等十六人与宇丰能公司达成调解,调解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由宇丰能公司向董亚锋支付工资96000元(十六人合计调解款为369843.43)。2011年8月30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对前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后董亚锋等十六人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11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委定字(2012)70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并指令移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

  2013年1月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董亚锋的申诉请求。董亚锋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董亚锋主张:1.宇丰能公司系一家从深圳市搬到东莞市的企业,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年底进入非正常经营状态,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停产,并于2011年6、7月左右倒闭;2.董亚锋于2010年1月20日入职宇丰能公司,工资水平为8000元/月,于2011年1月1日起未在宇丰能公司上班;3.董亚锋自2010年7月起同时在金和能公司和宇丰能公司任职,董亚锋与金和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金和能公司为董亚锋缴纳社会保险,但董亚锋未与宇丰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兼职期间董亚锋在两间公司各上半天班;4.董亚锋未就宇丰能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

  董亚锋针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亚锋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丰能公司拖欠董亚锋工资96000元;2.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拟证明董亚锋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宇丰能公司拖欠董亚锋工资96000元;3.金和能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金和能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亚锋自2010年7月起入职金和能公司,并同时在宇丰能公司上班;4.周相爱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亚锋于2010年7月入职金和能公司,并同时在宇丰能公司上班至2011年初;5.汪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汪宇同意董亚锋在金和能公司和宇丰能公司同时任职,宇丰能公司共拖欠董亚锋2010年1月至12月份工资96000元;6.刘道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亚锋与宇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陈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董亚锋与宇丰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系列案(董亚锋、黄波、汪杰、董亚锋、蔡祖根诉宇丰能公司系列案)的庭审中,1.黄波称宇丰能公司的工资系由财务部核算;2.汪杰称宇丰能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正常经营时由行政部和财务部保管,行政部的保管人是杜雨佳,财务部的保管人是余霞;3.董亚锋称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系由杜雨佳统计并放在宇丰能公司。

  在本系列案庭审中,另案原告蔡祖根申请了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站长蔡伟伦出庭作证。蔡伟伦确认董亚锋提交的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系该服务站出具,该服务站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当时宇丰能公司的一个“杜小姐”拿一份盖了宇丰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提交给该服务站。

  本系列案另案原告蔡祖根申请劳动仲裁一案中,由本系列案另案原告汪杰作为宇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仲裁调解书显示汪杰的身份为宇丰能公司人事文员,后该案仲裁调解书亦被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在本系列案庭审中,汪杰主张其分别担任过宇丰能公司的业务员和销售经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布告、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金和能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周相爱出具的证明、汪宇出具的证明、刘道军出具的证明、陈志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针对董亚锋的起诉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宇丰能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成立。董亚锋主张宇丰能公司是一家从深圳市搬到东莞市的企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但董亚锋未能对其两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董亚锋的主张存疑。二、董亚锋主张2010年7月以后其在金和能公司与宇丰能公司兼职,上班时间为两间公司各上班半天。而金和能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宇丰能公司的住所地则在东莞市。显然,董亚锋的主张不合常理。三、董亚锋主张宇丰能公司拖欠其2010年1月至12月长达12个月的工资未付,但董亚锋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与常理不合。四、董亚锋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工资水平为8000元/月,而董亚锋请求宇丰能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为96000元,该工资数额系计足工作12个月的数额,董亚锋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

  结合董亚锋、金和能公司、宇丰能公司及汪宇等人在宇丰能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倒闭后作出的种种不合常理的举动,及董亚锋的各种主张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原审法院认为,董亚锋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对于董亚锋请求宇丰能公司支付工资9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董亚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董亚锋负担。

  一审宣判后,董亚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董亚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被推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不采信董亚锋的证据是错误的。二、村委会加工办主任出庭作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存在用工关系及拖欠工资情况,另外公司的拖欠工资证明亦可证明拖欠工资情况。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宇丰能公司支付董亚锋工资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宇丰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宇丰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宇丰能公司是否拖欠董亚锋的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亚锋对其主张提供了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宇丰能个人工资余额分计为证。但根据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劳动服务站站长蔡伟伦在另案中的证言可知,该服务站出具证明的依据是当时宇丰能公司的一个“杜小姐”拿一份盖了宇丰能公司公章的工资表提交给该服务站。结合董亚锋关于其在金和能公司与宇丰能公司兼职的陈述、董亚锋主张宇丰能公司拖欠其12个月工资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投诉及董亚锋主张的入职时间存疑等情况,原审法院对董亚锋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亚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亚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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