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宁与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范宁与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宁。
委托代理人:张永久,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晓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
委托代理人:王强。
上诉人范宁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范宁向原审法院诉称:范宁于1990年到商业集团单位工作至今。2002年9月,范宁依商业集团的规定买断工龄,但范宁没有离开,一直在商业集团工作到现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商业集团也没有为范宁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侵犯了范宁的合法权益。范宁应商业集团安排,每周多工作16小时,休息日没有补休,也没有加倍支付工资,延长工作时间也没有支付报酬,法定假日没有支付3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商业集团给付加班费54,000元;判令商业集团为范宁缴纳自2003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判令商业集团支付范宁少付工资5000元。
商业集团辩称:2002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范宁领取了失业证及经济补偿金。2002年9月至2006年9月范宁在沈阳市海馨龙宫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范宁在我单位从事更夫工作。范宁要求给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其所从事的更夫工作上班时间大部分是休息睡觉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范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因其在2006年10月到我单位工作,我单位愿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查明:范宁1990年2月到商业集团上班,2002年9月买断工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2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间范宁在海馨龙宫工作。2006年10月,范宁重新到商业集团单位从事更夫工作,上24小时休48小时,上班时间休息室有床。2006年-2008年月工资600元、2009年月工资700元,2010年至2011年8月月工资80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月平均工资115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1142元、2013年1-6月月工资1350元。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590元、700元、7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范宁重新到商业集团上班后,商业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范宁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9日制作裁决书,裁决:商业集团为范宁补缴2006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商业集团承担;商业集团支付范宁2007年至2008年工资差额2400元(100元*12个月+100元*12个月);对范宁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后,范宁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范宁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06年和2011年值班表,商业集团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范宁在商业集团单位重新工作后,商业集团应当依法为范宁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故对范宁主张商业集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补缴时间应从2006年10月起开始。范宁主张2006年至2008年工资差额,因范宁该期间工资低于当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范宁该项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范宁主张2002年10月到2006年9月期间系被商业集团指派到海馨龙宫工作,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范宁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范宁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即上一天休息两天,又因其工作岗位为更夫,工作休息室内有床,允许休息,该院综合考虑扣除每日三餐及休息时间后,范宁不存在超时加班情形,故对范宁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06年10月起至2013年11月为原告范宁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宁2007年与2008年两年的工资差额2400元(100元*24个月)。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范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没有离开过,被上诉人曾安排上诉人至下属单位海馨龙宫工作,2006年6月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从2010年11月起每年冬季供暖期,上诉人单位领导还加派上诉人从事烧锅炉工作,被上诉人也因此给上诉人开了两份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3、被上诉人2006年至2008年支付上诉人工资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应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业集团答辩称:2002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失业证及经济补偿金。2002年9月至2006年9月,上诉人在沈阳市海馨龙宫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更夫工作,被上诉人同意按原审判决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工作时间可以休息睡觉,不存在加班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范宁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6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10月值班表认定其于2006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06年10月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从事更夫工作及从2010年11月起每年冬季供暖期从事烧锅炉工作的加班费。上诉人从事更夫工作,且自认被上诉人商业集团提供的工作场所有床,结合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允许其在工作的24小时内可以休息;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消防控制中心管理制度》照片以证明其工作时间不允许休息,但该照片载明“严禁在监控中心内睡觉、打瞌睡”,而上诉人工作地点并不在监控中心,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不允许休息。自2010年11月每年冬季供暖期,上诉人除从事更夫工作外还从事烧锅炉的工作,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给其“开了两份工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且几年来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对上诉人承担烧锅炉的工作额外支付工作报酬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范宁提出的被上诉人商业集团2006年至2008年支付其工资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应支付其工资差额5000元的主张,上诉人自述2006年至2008年其工资为600元/月,上诉人2007年及2008年月工资低于沈阳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被上诉人应按100元/月的差额予以补齐,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400元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5000元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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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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