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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守杰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1

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与李守杰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招伟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灿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孟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仕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培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雅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孟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伟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月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月花。

上述十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凌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守杰等15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杰等15人存在劳动关系(各人具体年限详见附件)。二、确认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杰等15人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守杰等15人支付工资共8055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481563元,合计562120元(各人数额明细详见附件)。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以下空白)

附件:

被告情况一览表序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地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数额(元)经济补偿金(元)合计(元)1李守杰男土家1962.8.7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25号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7日524046200514402陆灿金男壮族1976.11.17广西扶绥县渠黎镇汪庄村西片7队135号200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7日536244400497623龙孟刚男苗族1981.4.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半河村一组200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7日590044400503004李日升男汉族1968.8.9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连会村委会李屋村0032号200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7日19xxx0001514835陆仕平男壮族1969.10.22广西马山县永州镇坡更村坡社屯066号200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7日824559400676456卢培贵男汉族1984.3.4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大岗村委会卢屋村0231号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7日5410xxx78107吴平江女苗族1983.6.4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茅坪村大毛路组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7日3516xxx65168黄雅先女壮族1968.7.9广西马山县永州镇坡更村坡社屯066号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7日19xxx0146989龙孟明男苗族1968.9.24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半河村一组200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7日6780504005718010陆伟光男汉族1959.3.1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富景金竹村西向七巷7号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7日510xxx455011陈国华男汉族1969.5.11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清塘五组4号2007年2月至2013年6月7日4813xxx301312黄华男汉族1996.7.28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镇南村委会白屋村0320号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7日19xxx304513卢月开女汉族1963.3.6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连会村委员李屋村0032号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7日260010xxx5014黄艳娇女壮族1990.3.7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松吉村坡设屯01号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7日16xxx307815卢月花女汉族1968.12.25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镇南村委会白屋村0320号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7日260059508550总计(元)805574815xxx120

上诉人川凌电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李守杰等15人入职川凌电器公司工作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为两个月,李守杰等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因此,李守杰等15人2013年4月份工资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6月,李守杰等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川凌电器公司并未拖欠工资。2.川凌电器公司现经营困难,持续亏损,已经想方设法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情形。综上,李守杰等以川凌电器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川凌电器公司无需支付李守杰等15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李守杰等15人答辩称:1.李守杰等15人与川凌电器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工资支付周期为2个月的约定。2、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川凌电器公司、被上诉人李守杰等15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因川凌电器公司与李守杰等15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和第三项中的工资支付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迳行维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川凌电器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守杰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川凌电器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为两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守杰等对此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川凌电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川凌电器公司确认至2013年6月17日仍未支付李守杰等2013年4月份部分工资,已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川凌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理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李守杰等以川凌电器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川凌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工作年限等应承担举证责任。川凌电器公司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履历表或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李守杰等15人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李守杰等15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川凌电器公司向李守杰等15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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