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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泰科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建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8

福泰科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建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ERNHARDFROEHLICH,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凯。

委托代理人邱君晖、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硕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唐建凯到福泰科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自2013年3月至5月,唐建凯共领取的工资12294.33元。

2013年6月20日,福泰科公司以唐建凯2013年6月14日至18日期间多次参与聚众赌博为由,依据《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第八章第8-3条D类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向唐建凯送达了《惩处公告》,此后又办理了退工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第8-5条惩处流程规定,奖惩事实发生后的2天内,当事部门应将《奖惩提报单》送至人事部审核,并送交总经理批准;员工对处分有意见,可向人事部提出,由人事部协调处理,但最终处分决定一旦作出,员工必须确认,若员工不确认,部门主管或人事部人员将以书面法定形式通知员工,处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银行卡记录、《惩处公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福泰科公司管理制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中,福泰科公司提供刘某(生产部经理)、苏某(品质部经理)共同书写的陈述书、会议记录表、与员工方某、徐某谈话的录音证明唐建凯参与了聚众赌博。陈述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9日刘某接到知情人举报,员工利用休息时间及完成生产任务后的空余时间聚众赌博;2013年6月20日上班后,对举报事件上报总经理,总经理组织中层主管召开会议,会议决议对所有涉事员工作开除处理,会议后,刘某及苏某立即召集当事员工进行集体面谈;包括唐建凯在内的涉事员工在面谈中对赌博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并接受公司开除处理;6月20日下午5点,刘某对王文杰进行单独约谈,王文杰对赌博事实予以确认,并接受开除处理;6月20日晚,刘某、苏某约谈方某,方某亦对赌博事宜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该谈话经过被录音;事后,刘某跟其他个别当事人在电话中再次确认赌博事实和参与人员信息,并对电话经过进行录音。会议记录表载明,该会议进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会议达成决议,对包括唐建凯在内的所有参与赌博的员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方某在录音中承认其和唐建凯都参与了赌博。徐某在录音中陈述了被开除员工的要求和一些笼统的打牌情况。唐建凯认为相关证据实际均为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此外,唐建凯还提供事后相关人员与徐某交涉时的录音,录音中徐某称福泰科公司提供的录音是事后补录的。

对于公司的调查经过,唐建凯陈述,2013年6月20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其和其他员工接到电话到公司开会,会议中刘某问昨天晚上在做什么,大家回答该干什么就在干什么,刘某即说有人举报他们聚众赌博,现在他们均被开除了,由于当时夜班以后休息不足,涉事员工均决定回家继续睡觉,次日,经与公司交涉,公司出具了惩处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福泰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建凯参与了赌博,其所提供的相关录音制作的具体时间、背景均不明,无从判断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唐建凯参与赌博。且从陈述书亦可以认定福泰科公司接到员工聚众赌博的举报后,未经调查,即直接通过公司总经理召集的会议,对唐建凯等员工作出开除决定,此后再向有关人员调查事实,这种做法既违背了自己规章制度中关于惩处流程的规定,也排除了当事员工申辩的权利,故据此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福泰科公司违法解除与唐建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唐建凯要求福泰科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唐建凯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4098.11元,双方劳动关系维持不满6个月,故赔偿金总额应为4098.11元。唐建凯要求福泰科公司更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因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理涉,如因《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记载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影响其再就业导致损失,唐建凯可另行诉讼,要求福泰科公司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建凯赔偿金4098.11元;二、驳回唐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福泰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唐建凯在工作期间聚众赌博,其公司提供了录音资料,唐建凯对录音的时间和背景都予以了认可,在处理唐建凯违纪行为过程中,其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规定的流程对唐建凯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召开管理层会议,据此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建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建凯答辩称,其从未在公司聚众赌博,公司在接到举报后未经调查即作出了开除决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流程,也排除了员工申辩的权利。而且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表未有唐建凯的签定确认,录音资料本身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经出庭程序,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载明的质证过程,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证明唐建凯存在违纪行为,福泰科公司提供刘某(生产部经理)、苏某(品质部经理)共同书写的陈述书、会议记录表、与员工方某、徐某谈话的录音证明,正如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福泰科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制作的具体时间、背景均不明,形式上存在瑕疵,录音内容系对事件的回忆,相关人员亦未能到庭作证;陈述书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亦属于证人证言,亦未经到庭质证的程序,而且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存在违纪的事实,反而证明公司先作决定后与员工约谈的程序违反了规章制度规定的流程。因此,福泰科公司未能证明唐建凯存在违纪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福泰科公司的解约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对福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泰科塑料技术(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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